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勇行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勇行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5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282號前,向右轉彎進入正新高幹37號電桿旁巷子內,欲自該巷子內倒車出來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雖為陰天,但日間有自然光線,且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倒車,適有許慎雰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側因而與陳勇行所駕自小客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許慎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二側踝骨折、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腿及右小腿之表淺損傷、臉之表淺損傷等傷害。陳勇行肇事後,見許慎雰人車倒地,本應下車查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詎竟未停車處理,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由路過之盧群昇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慎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許慎雰、盧群昇、黃文記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詞,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具結,衡情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於審理時亦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法院得以即時調查,況於法院審理時已讓被告有對證人許慎雰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至證人盧群昇、黃文記部分,被告於原審捨棄對質詰問權(原審卷第22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許慎雰、盧群昇、黃文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查卷附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警卷第15頁),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具有證據能力。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病歷資料1份(原審卷第39-43頁),為醫療人員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被告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另被害人即告訴人許慎雰之員生醫院100年5月19日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0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18頁、偵卷第22頁)、被告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9頁),依上開說明,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下述所使用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原審卷第54至56頁),為原審法院視具體個案需要而囑託該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上開證據能力部分之㈠、㈡、㈢除外),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21、7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72-73頁),本院審酌後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勇行(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該路段282號前在倒車時,有看到告訴人坐在地上,並未施以救護或其他措施即駕車駛離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離開的,不知道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伊當時係要去找友人黃文記,至該路三合院小巷子時車已過頭,伊踩煞車向前開了5、6公尺左右,才向後看有無車子,有注意看沒車才倒車進入該巷子,伊車子係車尾倒車進小巷子,車頭朝道路出來方再往原方向走,並非車尾向道路倒車出來。發生事件時,因伊耳膜破裂有重聽,並未聽到擦撞聲,不知有發生擦撞事件,當時伊倒車出來後看到告訴人之印象中僅係一瞥,伊認為並非伊擦撞,係告訴人自己跌倒,伊不知自己撞到人始會離開,如果知道伊會留下來處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5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駛經該路段282號前,向右轉彎進入正新高幹37號電桿旁巷子內,自該巷子內倒車出來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二側踝骨折、左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大腿及右小腿之表淺損傷、臉之表淺損傷等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100年5月19日下午3時45分許,我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地點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前,當時我由美港路由東往西直行至肇事處,因對路不熟,我在肇事處倒車要迴轉往東行等語無訛(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70至74頁、本院卷第70-7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員生醫院100年5月19日診斷書、林口長庚醫院100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9頁、第18頁、第21-24頁、偵卷第2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從小巷子倒車出來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所稱由小巷子倒車出來,自係指車頭進入巷子內,車尾往後倒車出來,且告訴人始終指證被告係由巷子內倒車出來(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與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供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車尾進去巷子裡面云云(原審卷第46、80頁、本院卷第72頁),顯不可採。本件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駛經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前,應係先向右轉彎進入正新高幹37號電桿旁巷子內,於自該巷子內倒車出來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依告訴人於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我是騎機車,沿美港路由東往西行進,至事發地點對方開車突然從小巷子倒車出來,我閃避不及,對方就撞到我,我倒在地上,且當時撞擊聲很大聲,之後對方迴轉後並經過我倒地的位置,當時他車速有放慢,之後又加速逃逸,旁邊民眾都有聽到而跑出來看並幫我報警扶我坐起來等語(偵卷第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開車倒退,....,我在閃避不及的狀況下,他撞到我,接著我就飛到路邊,我看到他在路口前迴轉,經過我的時候,車速有減慢,再加速逃逸,…我沒有看到他在空地倒車,因為我看到他的車的時候,我要往左閃,可是他有個速度上來,我已經閃避不及等語(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5月19日下午3時,你與被告汽車是如何相撞的?)他在倒車的時候,有加速度,我往左邊閃,閃避不及的情況下,我就被撞摔車了。我的機車前輪右邊與被告車子左後保險桿相撞,確實角度不知道。....(《請審判長提示警詢卷第24頁被告車損照片》為何被告的後保險桿是整片被刮傷的,並非如你剛才所述是左後方相撞?)車子與摩托車是整面擦過去的,因為當時發生得很快。我的摩托車是往左邊滑出去,所以有面的接觸。(既然有面的接觸,是否碰撞當時,被告的車子是否有相當程度有開到路面上?被告車子是否有相當程度退出來?)他已經在倒退,我閃避不及就撞上了。(被告的車子比如說後車廂的部分,是否已經跑到你的右前方?)我看到他的車尾時,已經閃避不及,已經要撞上了。....(肇事地點是否馬路比叉路的空地還高?)對。(當時被告的車頭是朝向馬路還是朝向三合院?)朝向三合院。(被告倒退的時候,你怎麼知道他有加速度倒退到馬路?)我沒有辦法證明他有加速,但如果要倒退上來,一定要加速才能倒退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已明確指稱被告係突然從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前,正新高幹37號電桿旁巷子內倒車出來,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且該三合院巷子○○村鄉○○路交叉處有些許坡度,巷子路面低於道路之路面,亦有現場照片可稽(參警卷第22頁),是由該巷子倒車出來時自需踩油門加強馬力,亦見告訴人所證被告車子倒車出來時有加速度乙情不虛,復由被告肇事車輛後方保險桿擦撞情形觀之(照片附警卷第24頁),該保險桿中間部位有大片滑擦痕跡,中間偏右處並有擦撞凹痕,核與告訴人指證被告車輛由巷子突然倒車出來,告訴人閃避不及,致被告車輛後方擦撞告訴人機車乙情相符,告訴人上揭所證核與事證相符。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是否覺得自己一點錯都沒有,是對方自己撞上來的?)有時候都是雙方都沒有注意」、「(雙方都有過失,是否承認自己也有過失?)我承認自己有過失」等語(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則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及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往後倒車,甚為明顯。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顯示,當時雖為陰天,但日間有自然光線,且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而為上開貿然倒車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自屬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外倒車入車道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為車道上直行之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委員會於101年3月12日以彰鑑字第1015600697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54-56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有什麼傷害,我在倒車的時候有注意看,都沒有看到機車云云,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被告又迴轉後經過我倒地的位置,當時他車速有放慢,之後又加速逃逸,…被告在發生車禍之後完全沒有停車等語(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74頁),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後來被告是否有再往前迴轉?)對,他往前開2、30公尺後迴轉,從我身邊經過。(被告有無搖下車窗看?)他沒有搖下車窗,但有放慢車速」等語(本院卷第71頁)。證人盧群昇復證稱:當時我開車沿美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路過美港路的事發地點,看到我前方有1台機車及1個女子倒在我的車道上,但較靠近路旁,我放慢車速,....之後我打110報警後,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由經過之盧群昇報案後始為警查獲乙節,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伊係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離開的,不知道自己撞到人才會離開,伊耳膜破裂有重聽,並未聽到撞擊聲音云云,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0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警卷第19頁)。然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調解時,我有去,就在旁邊,
有看到被告講話,我的家人跟被告講話的聲音不用很大聲,就一般像我們這樣講話的聲音,被告並未表示他有重聽,亦未要我們講大聲一點,被告是在開庭時才會說他聽不到,可是調解時他是一個人對談,不需要別人幫他。其他人跟被告講話也都是一般的音量等語(原審卷第74-75頁),明確證稱其在審判外與被告在調解對話時,均無有何重聽或聽不到情形,被告亦未表示有重聽之情。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黃文記到庭供證:「(被
告他平常你跟他交談的時候,狀況如何?)我感覺他好像很重聽,講話時要靠近他的耳邊,他才聽得清楚。(被告重聽的狀況,從你認識他開始到現在都是這樣嗎?)以前認識他的時候,沒有特別的感覺,是他最後一次來找我的時候,才發現要跟他講話,要靠近他的耳朵旁邊。(以前認識他的時候,狀況如何?)以前認識他的時候很正常,但最後一次他來,就發現要靠近他講話他才聽得到。....(當天是他到你家,你才知道他來找你?還是他事先有打電話?)他先來我家找我,我不在家,他才來宿舍找我。當天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71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亦據此為被告辯稱:證人黃文記亦證述,被告100年5月19日談話時,並不曉得有發生交通事故,且當時談話時,必須靠近被告耳朵大聲談話,被告才聽見,可證被告當時並不曉得車禍的發生,並無肇事逃逸故意等語。然查,證人黃文記於偵查中業已證稱:「被告看起來沒有什麼特別的,我跟他說話,都和平常說話一樣,只是被告好像有點重聽,有時候跟他說話要大聲一點,但有時候用一般音量,他也會聽得到。(被告對周遭的狀況是否有比較遲頓一點?)我沒有感覺」等語(偵卷第26頁),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對話時,有時用一般音量被告就聽得到,並無有何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很重聽之情;且證人黃文記於偵查中復已明確供證:「被告在當天下午2時多許,有打電話說要過來我上開地點找我」、「(陳勇行去找你當天,有無告知你說,他走錯路的事?)有的,因為當時我有問他說,你不是在電話中說一下子就會到,他只跟我說走錯路」(偵卷第12、13頁),亦證稱被告是日有以電話先行通知證人黃文記將會來訪,然證人黃文記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是日被告並未以電話通知即行來訪云云,先後所證,明顯齟齬不符,其於本院中所證上情應係迴護翻異之詞,自非可採。則被告是日既可以電話先行通知證人黃文記,足徵其可以電話與人正常交談,而證人黃文記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日談話情形正常並無重聽情事,且被告亦自承其係從事招攬人出遊之工作,於車禍當天,即係前往招攬黃文記出遊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是被告既可以電話與人正常交談,且於工作上既有必要到他人家中招攬旅遊,則與客人交談有關旅遊之事當屬其工作上所需,是被告顯然並無與他人交談困難之情形。⒊再被告於原審庭訊時,有時雖需經通譯以較大音量複誦問題
,有時則無需通譯以較大音量複誦,即可聽到審判長之問題而應答,甚而可聽到公訴檢察官之論告內容而表示「我也希望」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審判筆錄),益徵被告縱有聽力障礙情形,亦非嚴重。觀諸卷附雙方車損照片,被告之自小客車後方因為碰撞而有明顯之擦撞痕跡,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被撞至對向車道而有破損、擦痕,並依告訴人所證:當時撞擊聲很大聲,....旁邊民眾都有聽到而跑出來看,....撞了很大下,因為附近的居民有出來看等語(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71頁),足見當時兩車撞擊聲音及告訴人倒地聲響均非輕微,應比法庭內講話聲更大,被告在原審開庭時尚可聽見審判長訊問及檢察官論告,然卻辯稱聽不到其所駕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巨大聲響,核與事理不符。另衡以一般駕駛自小客車之人,如欲倒車或路邊停車,而由同車之人在車外協助指揮時,車外協助之人除出聲提醒駕駛人於適當距離時將車輛煞停外,亦常以手輕輕拍打車身、車尾之方式,制止駕駛人繼續倒車以免發生碰撞,身處車內之駕駛人縱未將車窗搖下,通常亦因一般自小客車之車體較小,而能感受到該拍打產生之震動而知及時煞停車輛,此為一般有駕駛經驗之人所週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時,既在車尾處留下明顯之擦刮痕跡,告訴人之機車復被撞至對向車道,該撞擊力道顯然非小,被告對於兩車碰撞時所產生之車輛震動,自不可能毫無知覺。綜上,堪認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應確實知道其肇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⒋至被告所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雖記載
被告患有「雙側中耳炎」;另該院於101年2月1日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00012167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固亦顯示被告「雙耳耳膜破裂」(原審卷第41頁「局部所見」所寫英文字中文意思為「雙耳耳膜破裂」,見原審卷第67頁所附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年5月8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10003938號函說明欄二),該函文說明欄並表示:被告於100年6月3日初次到本院耳鼻喉部門診就診,同日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右耳平均51分貝,左耳平均55分貝,該閾值與正常人交談困難,於車禍發生時,無法聽到車輛碰撞之聲音等語(原審卷第38頁)。惟查,被告於案發前均未曾有何因重聽病症而就診之紀錄,其於原審辯稱之前曾因耳朵聽力問題去過員林伍倫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看診過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然據員榮醫院函覆原審則稱:被告已逾7年未在該院就醫等語,有員榮醫院101年2月10日員榮字第1010081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2頁)。而被告上揭因聽力問題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之日期為100年6月3日,時間係在此次車禍發生後不久,然其於案發之前在該院之就診紀錄惟有於99年4月間因「背痛」(Back pain)病症而前往就診,查無有何因聽力問題就診之紀錄(參原審卷第38-43頁該院病歷資料)。且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純音聽力之檢查方法為:「於隔音室中,耳機覆蓋受檢者雙耳,由純音聽力測定器發生各種不同強度與頻率的純音,受檢者聽到聲音就按鈕表示,以測量受檢者左、右耳之氣導之閾值;接著以骨震動器測量骨導閾值。因此檢查需受檢者主觀的聽力回覆,因此得到的結果是受檢者之主觀聽力」,該院101年5月8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1010003938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7頁),是被告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檢查之純音聽力結果,係可由被告依自己意思決定而影響檢驗結果,被告於檢查當時,本身又因車禍肇事逃逸案件為警調查偵辦中,於此情形下該檢查所得出之閾值數據,是否合於真實尚非無疑,不能遽信。稽諸上情,堪認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年2月1日函文認被告純音聽力檢查結果之閾值與正常人交談困難,於車禍發生時,無法聽到車輛碰撞之聲音,該項意見亦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倒車有注意後方及未聽到撞擊聲,不知有撞到告訴人機車云云,無非畏罪飾卸之詞,非足採信,其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為免將業務過失之認定趨於浮濫,致使對於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失卻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此項附隨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當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因執行業務之人,乃執行隨時可致他人生命身體於危險之行為,且該行為係持續、反覆地行使,自有應經常注意俾免於危險之特別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供承:案發當時從事旅行社的工作,招攬人出遊,跟我開車有一點關係,因為我要招攬黃文記出去玩,要開車去黃文記家,招攬客人出團大部分都是開車去,車子只是我的代步工具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然從事旅行社之人,招攬人出遊並不當然以駕駛汽車為執行業務之主要方式,且旅遊業務之招攬亦得以電話聯絡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其他方式達其目的,故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僅為其代步工具,與其從事之旅遊業之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並無直接、密切之關係,自非屬其業務,是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乙情(參本院卷第75頁反面),即非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從而,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之傷勢非輕,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棄告訴人於不顧,所生危害非輕,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稱妥適,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參原審卷第85頁),則略嫌過重,而分別量處被告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四月、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