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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上訴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3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清塗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清塗無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清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塗係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之清潔隊隊員,負責駕駛資源回收車(原判決記載駕駛清潔車,清運垃圾,均予更正),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資源回收車從事回收物清運工作,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左轉進入太祥公司前廣場(即大圳路新圳幹28號電線桿對面,原判決記載大圳路新圳幹28旁,應予更正),同日上午9時45分(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記載為9時50分,均應予更正)許,陳清塗在該廣場欲倒車以變換行向,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狀,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隨車人員黃雲騰尚未下車指引、亦未避讓後方大圳路上往來車輛之情況下,即冒然倒車,適有楊宋阿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撞擊陳清塗駕駛之上開資源回收車尾腳踏板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經送醫救治後,仍遺有意識不清、臥床,醫學上神智恢復機會極低,有很高的機率日後呈現神智不清,無法下床行走,無法自理生活,需長期醫療照顧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詎陳清塗明知肇事,楊宋阿銀倒地受傷後,竟由隨車人員黃雲騰委請路旁之「金吉星檳榔攤」林秀紋撥打119通報派遣救護車期間短暫停留現場外,在救護車尚未到場前,未予楊宋阿銀為適當保護處置,以防止往來車輛再肇生車禍事故,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宋阿銀之夫楊宗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清塗(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相當關聯,做為證據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

⑴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臺中市神岡區區公所之清潔隊隊員,負責

駕駛資源回收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因倒車而與被害人楊宋阿銀所騎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經送醫救治,仍遺有意識不清、臥床,醫學上神智恢復機會極低,有很高的機率日後呈現神智不清,無法下床行走,無法自理生活,需長期醫療照顧之重傷害等情,惟辯稱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⑵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資源回收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左轉至太祥實業公司前廣場欲倒車變換行向,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然在回收車隨車人員黃雲騰尚未下車引導,促使其他車輛避讓、注意之際,被告即貿然倒車,以致被害人所騎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資源回收車尾腳踏板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經送醫救治,仍遺有意識不清、臥床,醫學上神智恢復機會極低,有很高的機率日後呈現神智不清,無法下床行走,無法自理生活,需長期醫療照顧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證人黃雲騰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回收車照片、車籍查詢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347號監護宣告裁定等在卷可稽。且本案車禍發生時,適有證人蘇萬益從被害人之車道對向駛來,提供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交予警員做為本案車禍過程之憑據,業經證人蘇萬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警員依該行車記錄器影像翻拍之照片存卷可按。而依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資料顯示車禍過程為:「5分26秒時(按該行車記錄器未經校對正確時間,所載時間為行車記錄器之時間僅供對照車禍發生之前後過程),可看出白色車斗(即被告駕駛之資源回收車)自左側開始倒退,其車斗後方已約略倒退至路面的邊線,此時車後東向車道上還看不出有車輛經過。5分27秒時,車斗後方已突出於東向路面邊線約略在西方的紅綠燈位置處出現一由西往東之機車。5分28秒時,車斗持續往後倒退,上開機車已駛越過紅綠燈下方之斑馬線,持續往東直行。5分29秒時,白色車輛持續倒退,機車持續直行,兩輛車均無明顯加速減緩行進速度,變更行車方向的情況,其餘均如警卷第21、22頁之照片,約略在29秒末時,機車撞擊車輛後斗而倒地」(原審卷第18頁背面)。因此,就被告駕駛大型資源回收車之駕駛座位置、後照鏡角度及兩車當時行向綜合以觀,被告倒車時根本無法由照後鏡看到「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車輛,因此,依肇事時間及路段,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可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倒車時,既然無法從照後鏡看到「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之車輛,理應注意上開規定,然其未請隨車人員黃雲騰下車引導,並促使往來車輛避讓、注意之際,即貿然倒車,其行為具有過失至為明顯。而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倒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亦同此本院前開認定,有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41至43頁)。

⑶被告雖抗辯被害人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然依前開勘驗行車記錄器檔案結果,無法認定從對向駛來之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尤其該資源回收車車斗後有突出延伸之腳踏板(通常供回收人員站立之用)為撞擊處,有回收車照片附卷可憑(警卷第19、20頁),以被告當時倒車狀況而言,被害人無法察覺回收車有此突出延伸之腳踏板,不無可能。況且,被告之倒車行為亦屬異態之駕駛行為,在交通行為風險之分配上,本應對其課予風險控制、避讓之責,尚難苛認依交通法規行車之被害人有注意被告違規行為之義務,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實無足採。⑷綜上所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致前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結果,其重傷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⑴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後逃逸之情,辯稱伊係等到救護車

將被害人載走後才離開現場,繼續資源回收工作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故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所稱肇事後確有協助救護,等到救護車到場後才離開,參酌證人林秀紋、黃雲騰、孫詠盛及警員許鄭順等人之證述,應屬非虛,是被告等到救護車將被害人載走後,主觀上認為被害人已受救護,且須繼續執行清運垃圾回收工作才駕車離去,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成立肇事逃逸罪。經查:

⑵被告固於100年7月7日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車禍

經過情形?)我當天開著清潔車,經過大圳路到太祥公司門口要迴轉,『我跟車的人正要下車幫我看路的時候』,我們就聽到機車倒地了,我打電話叫救護車,但我的手機剛好沒電,我就請檳榔攤的小姐幫我打電話,並請檳榔攤的小姐(幫)我們處理車禍現場,我就等到救護車來就走了」等語(偵查卷第10頁背面),次於原審101年2月13日行準備程序供稱:「…(法官問:當時事發後你處理情形?現場人的處置為何?)…我在車上轉頭看見被害人跌倒在檳榔攤旁邊…我就跟同事黃雲騰說快點向檳榔攤借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我們兩個就一起跑去跟檳榔攤的一位林小姐借電話,林小姐就把她的手機拿給黃雲騰,黃雲騰就打電話報警…我有聽到黃雲騰跟電話中的人說地點在哪裡,他電話打完後,我就在現場看顧,怕後面還有車子再撞到,後來隔了約3分鐘後,我就看到救護車來,我有看到他們拿擔架下來到現場,我看到救護車上的人在照相,而且我還有看到他們把被害人送上車,因為我看到被害人已經被送進救護車裡面,而且前面的垃圾車要走了,我們工作就是要跟著垃圾車去資源回收,所以我就離開去工作了」等語(原審卷第17頁正反面)。然本案事故於100年1月24日上午9時45分發生後,在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許鄭順到場(9時55分20秒抵達,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所載)之前,被告已駕駛資源回收車離開現場,已屬不爭之事實。承辦警員許鄭順係透過報案人(證人蘇萬益)提供之車號,查明係清潔隊回收車肇事,於當日中午12時許,通知神岡區清潔隊長聯絡被告駕駛肇事之回收車到警局製作談話記錄等情,業據證人許鄭順於原審結證屬實。而依車禍當日下午1時50分製作之談話記錄所載,被告自承「現場我的車子移動」,陳稱:「…我準備倒車時聽到後方有跌倒(機車)聲音,回頭察看就發現對方滑倒摔出去」,且辯稱「我沒有和對方擦撞,是對方自行摔倒」云云。事發後1週被告於100年1月31日再經警員許鄭順詢問,並提出前述行車記錄器檔案讓被告辨識,被告始坦承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之事實,陳稱「(警問:發生事故你為何離開現場?)我聽見碰撞聲後有向金吉星檳榔店小姐說請他報案後就繼續資源回收工作所以離開」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在接近肇事日最初之2次詢問時,均未供稱係等待救護車到場後才離開現場情事,且最初訊問時仍矢口否認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之事實,故其肇事近7個月後,於100年7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始供稱「等到救護車來就走了」,原審訊問時則更進一步改稱「是看到被害人送上救護車才離開」云云,所述是否可採,殊堪置疑。

⑶而被告肇事後,隨車人員黃雲騰雖曾請「金吉星檳榔攤」林

秀紋撥打119通報派遣救護車等情,分據證人林秀紋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函覆原審之119報案資料附卷可憑。惟報案後,該肇事回收車之動向為何?證人林秀紋於100年1月29日由警員許鄭順製作談話記錄時指稱「垃圾車離開」,100年2月12日警詢問時則證稱「資源回收車駕駛人向我借電話打119報案,就繼續回收工作」等語(警卷第8頁背面),另證人黃雲騰於偵查時結證「我還在檳榔攤的時候,陳清塗就已經上車,我就跟車走了,當時救護車還沒有到現場」等語(偵卷第20頁)。參以證人黃雲騰係被告駕駛回收車之隨車人員,其親身體驗本案車禍、商借電話報案及與被告一同離開現場之過程,並對照被告及證人林秀紋於事發後最初之2次供證內容,堪認被告於證人林秀紋通報119後,在救護車尚未到達之前,即已離開車禍現場。是被告前開偵查及原審所稱,其俟救護車到達或見被害人已送上救護車才離開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⑷又證人孫詠盛雖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你們那天在那

裡清理垃圾,你有無看到救護車在太祥公司前面?)那時候我們的垃圾車已經收滿了,我們去完焚化爐,之後回來,要繼續收垃圾的時候,才發現有壹台救護車在那邊急救1個人」、「(辯護人問:那時候有看到被告駕駛的回收車在附近?)有,離救護車大約壹個轉角,幾公尺遠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差不多壹個路口遠,沒有辦法畫圖表示,大概30步之內的距離」、「(辯護人問:被告開的那台回收車,是救護車先走還是被告先離開?)我們經過那邊後,繼續收垃圾,回收車就跟在我們的後面離開」、「(檢察官問:你看到救護車時,被告在哪裡?)他那時候在車上等我們,我們要在那邊會合」等語(原審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縱屬可採,洽與被告原審所稱「見被害人送上救護車才離開」云云不符。而依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9報案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所載各項時間顯示,證人蘇萬益、林秀紋均於9時45分撥打119報案,救護車係於9時49分50秒到達事故現場,9時53分55秒將被害人送醫;警員許鄭順則於9時55分20秒到達車禍現場處理。然證人許鄭順於原審證稱前往事故現場前,伊陸續與救護車及白色回收車「會車」,是先與救護車會車等語(原審卷第104頁背面),是由警員「會車」之先後順序觀察,更與證人孫詠盛上開所證其先於救護車離開之情節不符。再者,被告駕駛之資源回收車若與證人孫詠盛之垃圾車為同一組勤務,因垃圾車收滿前去焚化爐傾卸,被告則在車禍現場等候會合,惟本院函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查詢證人孫詠盛所稱之「焚化爐」與事故現場距離及往返所需時間,經函覆兩地距離約13公里,往返(含傾卸垃圾)需時約40分鐘,有該局101年10月18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路線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4頁),是對照車禍發生時間及前述救護車到場、送醫時間,足認證人孫詠盛所證其去完焚化爐返回,仍可見被告之回收車與救護車同在車禍現場一節,顯有可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洵無可採。而證人許鄭順所證與救護車及回收車先後「會車」乙事,因不能證明該回收車確係被告所駕駛,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於被害人送上救護車後,始離開車禍現場,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⑸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應以㈠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㈡駕駛行為肇事、㈢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構成要件,參以88年修正立法理由「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規定」等語,似可認本條對「肇事逃逸」者科以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因自己之駕駛行為肇生交通事故後,且在得知他方死、傷之情況下,未盡「即時救護義務」之非難性。然刑法第294條第1項違背義務遺棄罪所保護之被害人乃「無自救力之人」,處罰對象、行為則係「對『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有救助、保護義務之人」之不純正不作為,侵害法益亦為「個人法益」,反觀「肇事逃逸罪」卻列為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為「社會法益」,僅以肇事者明知致人死、傷為要件,並未區分被害人傷重程度是否已屬無自救能力之人,即將肇事「逃逸」行為與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科以相同之刑,由此可知,肇事逃逸罪之非難性,實非僅限於行為人不為「即時救護義務」,兼有防止車禍死傷擴大、以利釐清責任歸屬及維護肇事後往來交通安全等公共利益之目的存在。質言之,當被害人於車禍當場「死亡」之場合,肇事者是否有「即時救護義務」,並非無疑,而此時逃逸行為之處罰,乃在於肇事者任置死者於現場,倘無適當處置(現場警示、維護),可能肇致往來危險,再生交通事故,因而殃及他人,並使原車禍致死之責任歸屬發生困難;另於被害人車禍「受傷」之時,肇事者除「即時救護」外,則兼有適當處置以防止死傷擴大之義務;但於被害人車禍受傷輕微,縱被害人仍有自救能力或已有熱心旁人報警、救助之情形下,此時肇事人趁隙逃逸之處罰依據,則著眼於其不為救護義務之「反社會性」,此與違背義務遺棄罪如有其他義務人對於該無自救力人已盡義務,該義務人即便不盡保護、救助義務,亦不構成該罪,二者解釋上有所不同,更可見「肇事逃逸罪」之於公共危險罪之特殊性質。是綜合前述,被告駕駛上開回收車倒車肇事,明知被害人倒地受傷,僅由隨車人員黃雲騰委請證人林秀紋撥打119通報派遣救護車,而在救護車尚未到場以前,未見被告曾予被害人為適當保護處置,以防止往來車輛再肇生車禍事故,即駕車離開現場,自應構成肇事逃逸罪。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

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此2罪間,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依前所述,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已離開車禍現場,係警

員依報案人提供之肇事車牌號碼,輾轉通知被告將肇事車輛開往警局並製作談話筆錄,被告於製作談話記錄時猶否認肇事情事,供稱被害人是自己滑倒,而於100年1月31日警詢時,經警提出行車記錄器檔案讓被告辨識,被告始坦承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之事實,是本此上情,被告不符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坦承業務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緣由,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無顯然失衡之處,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且針對本案車禍事故,被害人方面已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達成國家賠償協議,除第三人責任險部分,保險公司尚有180餘萬元尚未給付外,其餘強制險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負擔部分,均已履行完畢,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國家賠償事件協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查,亦經告訴代理人陳述無誤,是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原判決量刑,各執一端指摘過輕或過重,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而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原審法院疏未說明證人黃雲騰、林秀紋前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亦未詳予勾稽證人許鄭順與證人孫詠盛證詞得否認定被告已對被害人為必要且即時之救護,逕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記錄,素行良好,為基層公務員,家境小康,本案係因其未按相關規定倒車而肇事,雖已請他人報案派遣救護車前來,然在救護車尚未到場前,未予被害人為適當保護處置即離開車禍現場,所幸救護車在報案後約4分鐘即抵達,未導致死傷擴大之結果暨被告依其已經通報119情事,爭執肇事逃逸罪成立與否,本屬其合法防禦權之行使,不能認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由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王 邁 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得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