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啟元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李柏松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啟元係受僱於鐙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鐙陽公司)擔任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駕駛鐙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之半拖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欲前往中科搭載砂石,沿臺中市○○區○○○路○段快車道由福林路往玉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臺○○路0段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同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至右側之慢車道,而撞擊同向直行於慢車道上行駛適行經該處、由王珠慧駕駛附載湯淑雅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後車身處,致王珠慧、湯淑雅人、車倒地後滑行撞擊停放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反彈滑行至慢車道中間處,王珠慧因而受有左膝挫傷磨損或擦傷、左足挫傷擦傷、左踝挫傷擦傷、左足之其他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而湯淑雅則受有右臉挫傷、血腫、左耳出血、左胸大片瘀青及氣腫、左上臂開放性骨折及多處瘀青、背部多處擦傷、左大腿多處挫傷、右膝擦傷、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氣血胸、腹內臟器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因休克(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上肢骨折)車禍不治死亡。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洪啟元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第六分局警員劉振榮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珠慧、湯淑雅之父湯富誠委由郭蓬成訴由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賴俊良、左至宬於警詢供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查無法律所定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均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57、78頁、本院卷第47、227頁反面),故賴俊良、左至宬於警詢筆錄對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我國修正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並無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項設有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此勘驗筆錄,係於「製作人在公判庭以證人身分受詰(訊)問」,且「陳述該筆錄係據實製作」時,例外得作為證據)。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之規定,得實施勘驗。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解釋,該等筆錄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之文書,自非該條第1款規定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亦非屬同條第3款規定在類型上與前述公文書同具有高度信用性及必要性之其他可信文書。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驗斷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首行並記載「本人對本案願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謹將鑑定經過及結果分別陳述如下,如有虛偽情事,甘受偽證處罰」等語,符合本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本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見99相1781卷第77頁),乃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規定所為之勘驗處分,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見99相1781卷第84至86頁)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胡順前相驗製作,復查無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依法亦得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等文書(見99相1781卷第87、76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應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紀錄之病歷,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紀錄文書。本件被害人王珠慧、湯淑雅受傷後,送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救治,由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見99相1781卷第67、83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文書之製作,因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之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而得為證據。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99相1781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3頁),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現場照片、攝錄影機翻拍照片(見99相1781卷第30至60、97至109頁),乃以相機、攝影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啟元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本院101年1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一度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則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等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中山高速公路由北部至臺中市○○○○○路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往郊區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欲前往中科載砂石,行駛至事故地點前要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有留意右後方並無來車,所以直接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於變換至慢車道後直行約30公尺時,聽到右後方有碰撞聲即停車察看,原以為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係直接與王珠慧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後經查證結果發現王珠慧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先遭左至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MARCH自小客車(下稱MARCH車)自後撞擊後,始失控倒地滑行而與伊駕駛剛進入慢車道之系爭曳引車發生擦撞,並非直接與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擦撞,伊對突然滑行而來之系爭機車,根本無法防範,自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於變換車道時,因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自快車道變換至右側之慢車道,而撞擊同向直行於慢車道上行駛適行經該處、由王珠慧駕駛附載湯淑雅之系爭機車左後車身處,致王珠慧、湯淑雅人、車倒地後滑行撞擊停放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反彈滑行至慢車道中間處,王珠慧因而受有左膝挫傷磨損或擦傷、左足挫傷擦傷、左踝挫傷擦傷、左足之其他扭傷及拉傷等傷害,而湯淑雅則受有右臉挫傷、血腫、左耳出血、左胸大片瘀青及氣腫、左上臂開放性骨折及多處瘀青、背部多處擦傷、左大腿多處挫傷、右膝擦傷、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胸部挫傷合併氣血胸、腹內臟器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因休克(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上肢骨折)車禍不治死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9相1781卷第8至9、79、115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王珠慧於警偵訊及原審中指證述(見99相1781卷第10至13、81頁、原審卷第210至214頁),證人唐秀英於警詢(見99相1781卷第24至26頁)、左如育於警詢、原審(見99相1781卷第93至95頁、原審卷第119至121頁),證人左至宬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15至119頁)、賴俊良於原審(見原審卷第121至126頁)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單影本、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9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澄清醫院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見99相1781卷第27至67、76、83至87、97至111、121至12
3、128至129頁;原審卷第43、45、67至68、102頁)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嗣後審理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事故發生後
經查證結果發現,告訴人王珠慧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係先遭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車自後撞擊後,始失控倒地滑行而與其駕駛剛進入慢車道之系爭曳引車發生擦撞,並非直接與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擦撞云云。其辯護人亦屢持此辯護意旨替被告提出辯護。惟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確實於上開時地撞擊王珠慧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導致王珠慧及附載之乘客湯淑雅均人車倒地一節,有下列證人證述可參:
⒈依告訴人王珠慧:⑴於警詢時指稱:「(請說明車禍發生經
過為何〈行駛道路、車道、方向...〉?)我當時是行駛臺中港路3段外側慢車道往郊區方向,行至事故地點時,因我前方路口臺中港路號誌燈是紅燈,所以我就靜止臨停紅燈,後來臺中港路變綠燈之後,我就起步往前直行,而我在直行時,當我騎到對面的臺中港路慢車道後,我就感覺到我左方有車子往我方向靠過來,於是我就往右方閃避,但因為我右前方也有路邊停車停在停車格內,所以我也無法閃避,之後我就感覺到我機車後方被碰撞,接下來我跟我乘客就人車倒地了。」「(車禍發生前)有無看到對方來車〈彼此相對位置〉?距離多遠看到對方?)我感覺到他在我左方時他已經離我很近了,後來就直接撞上。」「(對方車子何處撞到妳何處?撞擊後有無移動現場?有無定位〈有移動-誰移動,妳是否同意〉?)對方右側車身旁與我後車尾發生碰撞;我機車沒有移動過。」「(妳當時事故時行車時速是多少?)我當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至於對方車速我不知道。」「我有受傷,我是左手及左腳受傷。」(見99相1781卷第10至13頁)。⑵於偵查中指述:「(為何會目擊事故經過?)我是駕駛,騎機車搭載死者,騎在臺中港路3段慢車道由市區往東海大學方向,當時紅燈變綠燈時,前面有車輛先起步我才跟著起步,過了路口後就有一輛車從我後方衝撞機車後方,我並沒有看到肇事車輛行駛方向,我被撞到後就眼前一黑,看到時我已經坐在地上,是路上其他駕駛人幫忙報警。」「(在被車輛撞擊前有無看到該部車輛?)沒有,我完全沒有看到那部車。」「(對方車速?)不知道,但一定比我的快。」(見99相1781卷第81頁)。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9年11月19日上午11點5分是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湯淑雅,在臺中市○○路○段○○○○○○號前發生車禍?)是。(請說明車禍發生情形?)那個時候我們是要從澄清醫院往東海大學的方向,我是走中港路,我騎機車在慢車道停紅燈,停紅燈位置在斑馬線後方,靠近路邊行人穿越道的後面,當轉綠燈的時候,我還沒有起步,我等前面有幾輛車通過之後才起步,騎過去到馬路不到2、30公尺就被撞。(當時碰撞妳的車子是從何方撞擊妳的車輛?)從我機車的左後方。(碰撞妳的車輛,是何處撞擊妳的車輛?)他的車頭撞到我的後車,我有從後照鏡看到我的車子。(妳有無親眼看見車子撞擊的那一剎那?)感覺後面有車子,然後就被撞,我有看到車。(所以妳不曉得那臺車跟妳機車的碰撞點?)對,我不知道。(當時妳是否左方遭車輛碰撞?)是。(妳遭車輛碰撞前是否有先撞擊右側停放在停車格的自用小客車?)沒有。(妳是否遭車輛從左後方撞擊之後,才去碰撞到右側停放在停車格的自用小客車?)對。(遭撞擊前有無看到妳車後有一臺MARCH的車?)沒有。(遭撞擊前妳是看到什麼車?)我左後方就是一臺貨車而已。(當時妳看到左後方的貨車是否案發後停在現場的一部車?)不知道。(那時候妳是否受傷了?)是,沒有意識。(請求提示相字卷第97頁於99年11月19日警員拍攝車輛照片,問:當時發生車禍之前那一剎那,妳有無看過照片中的這部車在妳後面?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妳剛才有講妳當時從後照鏡有看到車輛,是看到貨車還是照片中的這部車?)貨車。我肯定。(請求提示相字卷第11頁第5行起,問:當時警員問妳請說明車禍發生經過為何,妳回答我就感覺到我左後方有車子往我方向靠過來,於是我就往右邊閃避,但是因為我右前方也有路邊停車停在停車格,所以我沒有閃避,之後我就感覺到我的機車後方被碰撞,接下來我人就跟著倒地了,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妳講的當時機車後方被碰撞,是指什麼車輛碰撞妳?)我從照後鏡看到貨車那一剎那,再下一刻我就被撞了。(妳的意思是當時貨車在妳的後方?)是。(請求提示相字卷第81頁,問:檢察官問妳為何會目擊肇事經過,妳回答過了路口後,就有一輛車從我後方衝撞機車後方,我並沒有看到肇事車輛行駛方向,我被撞到,就眼前一片黑暗,當時已經坐在地上,是其他路人將我搬移的,是否如此?提示並告以要旨)對。(妳當時為何沒有跟警察說就是那部貨車撞妳的?)因為我只看到貨車,我沒有辦法確定到底是不是那一臺。(請求提示相字卷第43頁,問:妳從後照鏡看到的是否是這部貨車?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只有看到車頭,我無法確定。(妳講的貨車大概有多大?)就是砂石車。就是很大臺的砂石車。(但妳無法確定是不是這臺車?)對。(請再回憶,妳認為當時會發生車禍,是因為妳左方被撞的那一剎那才發生車禍,還是怎麼樣的情況?)對,因為左後方被撞才倒下來。(妳在左後方被撞之前,妳跟砂石車是否呈現平行,還是有前後的距離?)我在前面他在後面。(是否確定妳是在砂石車的前方,砂石車在後面才去撞到妳?)對。(妳的意思是當時在綠燈行駛,妳是開在前面?)我是在前面。(在妳被撞之前的前面當時還有無其他車輛?)印象中就只有機車,好像沒有車輛。(妳說妳有停紅燈,當時妳等紅燈時,後面有無車輛?)不知道,沒有印象。(後來妳有無印象有被送到澄清醫院?)有。(當時是否同學或老師去看妳?)同學先到,老師才到。(請回憶當時有無講到為什麼有人撞我,砂石車可以跑到慢車道來這句話?)有。(妳的意思砂石車跑到慢車道來,但是後面還是有人撞妳?)我的意思是為什麼砂石車可以跑到慢車道裡面。(妳前面第一句話是為什麼有人撞我?)我的意思指的是砂石車撞到我。(被撞之前妳有無注意到妳後照鏡所看到的砂石車,怎麼會開到妳後面來?)我是要被撞的前一刻才看見砂石車。(是否砂石車如何進到慢車道?)不知道。(妳被撞之前在停等紅燈時,有無看到砂石車?)沒有看到。(妳停等紅燈的時候有無看到慢車道上有自小客車?)沒有注意到。(綠燈起步妳的速度如何?)因為當時車很多,所以我騎的很慢。(綠燈亮的時候,妳是否第一個起步的?)不是。(也就是說妳前面還有汽車或者機車嗎?)對。(有汽車嗎?)沒有注意到。(就妳的感覺妳騎乘的機車是被撞1次還是2次?)我被撞彈出去就沒有意識。(妳從機車後照鏡看到砂石車的時候,砂石車離妳多遠?)看到就已經撞到了,來不及閃。我看到的時候砂石車車燈已經在我的左側,然後就被撞了。(當時妳有無注意到砂石車的車頭及車燈行駛的狀態?)就是跟我同一個方向,因為砂石車離我很近,我無法判斷。(就是妳看到的時候,已經看到砂石車在妳的左側,跟妳同方向,但是離妳很近,所以妳也無法判斷砂石車的行車?)我無法判斷砂石車是否是歪斜的。」(見原審卷第210至214頁)。
⒉證人即案發時全程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計程車司機賴俊良於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分左右,你有無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有。
我是計程車司機。因為我載客人經過那邊要去榮總。(請說明你當時的行進方向?)我的車子是從中港路往榮總方向,我在慢車道。(案發前你有無在案發地點前一個路口暫停紅燈?)應該有。當時我是第2部車,我前面還有1部車,應該是MARCH。(請求提示本署相字卷第97頁,提示,當時你看到的MARCH是否是照片上方之7G-3680號車?)當時我沒有那麼注意,但我記得是MARCH的車。(顏色是否是紅色的?)沒有印象。(之後發生什麼事?)之後就是有一部砂石車從快車道要切到慢車道,他過了福臨路切進來,剛好我們兩部車都在後面,我們速度都很慢,我就跟在MARCH車的後面,那部砂石車速度非常快,他也都沒有煞車的痕跡,他的速度非常快的從快車道切進慢車道,當初他的車頭還沒有進來我就跟我的乘客說一定會撞到人,因為我開過公車,所以我知道那個角度,他非常快,他沒有減速,一進來不到兩秒鐘就撞上了。(碰撞之前,你跟MARCH車輛是否都在後面?)是,我們都在慢車道上,沒有過。(有無看到貨車跟機車碰撞的情形?)有。(請說明你看到的情形為何?)當初他切進來的時候速度很快,旁邊也有兩部轎車停在停車格,我有看到機車是兩個雙載的,她騎的比較靠近路邊,她騎的很慢,貨車速度很快切進來,我一喊說慘了,會撞到人了,不到兩秒鐘就撞到了,撞到之後他是車子往前一直開,我就追出去了。(哪個地方是車子跟車子的碰撞處?)應該是車身,曳引車的車身撞上機車,應該是跟旁邊停的車子夾在一起開過去的。(你看到曳引車跟機車碰撞後,有無再看到機車碰撞路旁停車格的自用小客車?)機車是跟曳引車擦撞之後再彈出來跌倒,然後再滑向路旁的自用小客車,我有看到。(你開的計程車是哪一型的計程車?)TOYOTA。(你說案發當時你的前面還有一部MARCH,你的視線是否可以看得到前方?)可以,因為他比較矮,我比較高,前面視線都沒有障礙。(你有無親自看到車禍撞擊的那一剎那?)有。(那個撞擊點在哪裡?)這個比較模糊,我的印象是他車頭有過,就是車身會去碰撞到。(你確定你有看到那個情況?)是。(當時你有看到機車是在MARCH車前方?)是。(除了那部機車以外,還有無其他車輛在前方?)沒有。(綠燈之後,機車是超越MARCH車前方,還是他本來就是等在MARCH的前方?)那部機車我們之前都沒有看到,他過了那個路口以後,他騎很慢,他騎在比較靠近兩個停車格的部分。(等紅燈時你有無看到那部機車?)我沒有注意。(綠燈起步之後你有無看到那部機車?)有。他也是一樣在慢車道裡面,比較靠近路邊,他慢慢騎。(她是超越MARCH車還是本來就在MARCH車的前方?)她本來就在MARCH車前面。(在你這個角度,你有無看到MARCH車跟機車有可能碰撞?)MARCH車跟機車完全沒有碰撞,因為他在我前面,我非常的清楚。(請求提示相字卷第40頁,提示,這部機車的車尾當時是怎麼跟砂石車撞的?)這個我不是專家,我不能做判斷。(你看到的情況,該機車車尾是怎麼被撞的?)這個要問現場的警察。(機車車尾有無被撞到?怎麼會撞成這樣子?)就是他撞的,我敢保證。(車尾是怎麼撞的?)我不是專家,我無法判斷。我只能明確說我有看到砂石車撞到這部機車。(請你說明你有無看到車尾為何會被撞成這樣子?)我無法說明,我只能說他有撞到車子。(被告問:你剛剛說速度很快,差不多多少?)我可以判斷他從快車道切進來那個速度最起碼有60到70公里左右。(被告問:我們是一起停紅綠燈的,我大貨車可以在20公尺以內趕到時速6、70公里?)可以,因為當初我自己的速度約在4、50公里左右,你又超過我們兩部車子。(你說你速度4、50公里,但剛才左先生說他的速度很慢,你跟在他後面是時速4、50公里,左先生的速度很慢是大概時速60公里?)他的速度很慢,大概也是時速4、50公里左右,我們兩部車子就是要讓你過,因為你很快的切進來,我們兩部車子都慢下來,等著你車子進來。(你看到切進來慢車道的那輛大貨車跟被害人騎乘的機車碰撞的時候,前面的MARCH車在何處?)他也是在我前面,他都還沒有動,我們等大貨車切進來,我們兩部車子才開走,我還趕快切出去追車子。(你確定事故發生之前,那部MARCH車沒有碰撞、追撞到被害人的機車?)我確定。(依照你剛才所述,被告駕駛的大貨車撞擊被害人的機車以後,他還繼續往前開?)對。(是由你去追他回來的?)對。(往前開了多遠?)大概
5、60公尺左右,被我追到了我就跟他說你撞到人,撞死人了,他才停下來。(他有無反應?什麼反應?)他就停下來,有下來趕快去了解狀況。(他有無講話?)我沒有聽他講什麼話。(你在停紅綠燈時,跟前方那台MARCH車的距離是多少?)我就是跟在他的後面,約1公尺以內。(你是直直的在他後方?)有一點偏,因為我本來想切車,因為他速度開的比較慢,我想切過去,看他開那麼慢我就跟在後面,砂石車就往前出來,我們兩部車原本等在那邊了,他就切進來。(你往前去追的時候你是怎麼追?)我就超過MARCH車,MARCH車往哪邊開我就沒有注意了,因為我當初心裡想著就是要去追車子,我一切出來就往快車道切出來,因為砂石車開在慢車道,我是切到快車道就去追砂石車,我就在快車道裡面把他攔下來,告訴他說你撞到人了,撞死人了。(你去追的時候,MARCH車是否還是停在那邊?)這我就沒有注意了。(後來你是否有再看到MARCH車?)沒有,我把客人送到目的地,他要去榮總,然後我就要再回來跟警員說我有看到現場的狀況,我要回來做證,我回來都沒有看到MARCH車了。(你開的車是000000哪一型的車?)當初我計程車是租的,是1800C.C的ALTIS。(你們前面要切進來慢車道的大貨車在切進來的時候,有無按喇叭聲?)沒有,我沒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124頁反面、125至126頁)明確。
⒊證人即計程車上乘客唐秀英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今天99
年11月19日早上11時許,在臺中港路3段接近玉門路,目睹前方的砂石車撞擊1臺機車的交通事故。那時候我是乘坐在計程車內,我是先聽到計程車司機大喊"慘了,撞死人了",我才抬頭起來看,就看到1臺摩托車躺在臺中港路的慢車道上,而1名女的坐在地上,還有另1名民眾趴在地上,撞擊之後,砂石車還緩緩的向前進,計程車司機立即搖下車窗,向砂石車的司機制止其繼續向前行,而我就立即拿我的手機打110報案。(車禍發生前有無看到該臺砂石車或者是重機車的行向?)我只有看到砂石車快速的切到慢車道,因為當時我所乘坐的計程車速度突然變慢,所以我抬頭起來看了一眼,就看到砂石車快速的變換車道,而且同時聽到計程車司機大喊"慘了,撞死人"。撞擊地點已經過了紅綠燈了。當時掛完號再經過現場時,計程車司機還帶我切過去關心車禍情況,聽到現場的路人說,砂石車司機還在說人不是他撞的,是1臺MARCH撞的。我當時沒有看到那臺MARCH的車輛,在我要離開現場的時候,砂石車司機才跟現場的警員承認是他撞的。」(見99相1781卷第24至26頁)。
⒋證人即案發時MARCH車之駕駛左至宬於原審具結證稱:「(9
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分你有無在臺中市○○○路○段○○○○○○號前?)我那時候要去醫院。我是開車,車牌號碼是00-0000。是MARCH這臺車,我要去臺中榮總。那段路我不知道是什麼路。(你看到什麼?)我本來在案發地點前面等紅燈,然後綠燈以後我要起步,起步以後就聽到砂石車的喇叭聲,我就慢下來讓他先走。他從快車道要轉進我前方的慢車道。(該貨車轉進慢車道前,你有無看到本件被撞擊的P5D-183號重型機車?)我沒有看到,那時候我姐姐跟我說這臺車怎麼這樣。(他轉進慢車道之後發生何事?)我看到的時候是看到一個胖胖的女生在前面哭。(你有無看到撞擊的情形?)沒有看到。(你是否有看到該大貨車超越過這個女孩子?)那個情形我沒有看到。(該貨車是否超越過這個女孩子之後才看到女孩子在哭?)對。我有看到機車倒在路中間,女孩子在那邊哭。(請求提示本署相字卷第91頁,提示,你於99年12月11日警詢稱,因為他的車身比較長,之後我聽到前方有車輛碰撞聲,接下來我就看到我的前方擋了一部機車,你有無聽到碰撞聲?)有。(聽到碰撞聲之後你看到什麼?)我看到倒了一部機車。(聽到碰撞聲之後,貨車是否繼續往前開?)我沒有注意到,因為我看到倒一部機車,我已經有打119。(案發時你有無看到該機車碰撞到路旁的自用小客車?)沒有看到。(案發前該貨車由快車道轉向慢車道的車速為何?)他是有慢一點下來,多慢我不知道。(案發時有無看到你的車前有一輛計程車?)沒有。(所以案發時你是緊跟在貨車後面的車輛?)對。(你在99年12月11日筆錄是否說你有看到該砂石車的時候,他是在你前方大概一部小客車的車身距離?)是。(當時前方是否都沒有任何的車輛?)前方沒有車輛。(既然前方沒有車輛,那部機車跟砂石車你是聽到他們碰撞而已,沒有看到?)沒有看到。因為我速度慢下來,我姊姊在跟我講話,所以我沒有看到。(這部MARCH的車主為何人?)那部車子是我大嫂的。(當時車禍發生之後,有無追加第三人責任險?)這要問她本人,我不知道。(你有無告訴她車禍?)我那天回去有講。(你聽到現場有撞擊,後來看到他們有車禍,你在現場停留多久?)現場我是有打119,我不知道我停留多久。(你是打完電話就走了還是還在等?)我們打完電話就馬上離開了。(你剛剛說你有聽到碰撞聲,然後有看到一台機車倒在慢車道,有一個人在那邊哭,那臺機車是怎麼來的?)他是怎麼進來的我不曉得。(你在路口停等紅燈是否在第一輛?)對。(你是路口的第一輛車?)是。(你確定你旁邊、前面沒有機車?)沒有。因為我是直線,我沒有注意到旁邊有無機車,只有聽到鋒鳴器的聲音,然後我就慢下來了。(你聽到砂石車鋒鳴器的聲音,你是停下來還是慢慢開?)我是慢慢開。(你停等紅燈起動後,有無感覺到你車的前面有碰撞到東西?)沒有。(事故發生前你是否行駛在中港路往西的慢車道?)我都開慢車道。(你聽到砂石車的鋒鳴器慢下來以後,那輛砂石車如何行走?)他從我開車的左側轉進來,我就聽到碰的一聲,但砂石車還沒完全轉進來慢車道。(你聽到碰撞的聲音後,你的車子在何處?)我的車子還沒過路口。(事故發生以後你如何離開現場的?)我從機車旁邊慢慢經過離開。」(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119頁)。
⒌證人即搭乘左至宬所駕駛系爭MARCH車之乘客左如育:⑴於
警詢證稱:「那時我弟弟是行駛在臺中港路內側直行慢車道往郊區方向,行至事故地點時因臺中港路是紅燈,所以我們就先靜止臨停紅燈,後來臺中港路變綠燈後,我們就往前直行,當我們行駛至路口中央時,我突然看到我們左前方有一臺砂石車從外側快車道右切至慢車道上,於是我弟就減慢速度要讓砂石車先走,後來砂石車車頭進去慢車道後(此時它後方的拖車部分尚未完全進入,還是呈現斜角狀態),之後不知為何我就聽到前方有碰撞聲,後來我看到我前方的砂石車還有往前開一小段才停車,之後我們也停車,我弟就下車打119,而我還是坐在車上。」(見99相1781卷第93至94頁)。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1月19日上午11點5分左右,妳有無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面?)有。因為我們那天要帶我叔叔去榮總看醫生。我弟弟開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叔叔坐在後座。左至宬開紅色的MARCH車。(妳看到的情形為何?)因為那天我們剛好在停紅燈,一變綠燈的時候我們車子要起動,就有一臺砂石車往我們前面從快車道要右轉到慢車道,我們車子就沒有動了,我就跟我弟弟說他車子怎麼會就這樣子轉進來,等我往前看的時候就看到機車倒在那裡。(為何機車會倒在慢車道?)我沒有看到。(妳當時有無看到被害人?)我有看到趴在地上那個,有聽到叫的聲音。(妳看到機車倒在慢車道的中間時,曳引車在何處?)我只記得機車倒的時候,曳引車沒有停下來還是有在動。(發生車禍前妳有無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在停等紅燈?)我沒有看到,因為在停紅燈的時候我還有在跟我弟弟講話。(路口號誌變綠燈後,妳弟弟駕駛的車子起動的時候,妳有無看到妳弟弟駕駛的車子的前面或旁邊有任何機車?)沒有。(被害人的機車怎麼來的?)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都在停紅綠燈,我們兩個在講話,所以我沒有看到旁邊的車子。(左至宬駕駛的車子起動後,妳有無感覺他的車子前面有碰撞到什麼東西?)沒有。(你們在停紅綠燈時,前面有無任何機車或汽車?)我沒有看到。(你們是第一部,前面沒有其他車輛?)沒有,我們就是第一部。(綠燈起步之後,有無任何機車或汽車超越你們前方?)我沒有看到。」(見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反面)等語。
⒍證人即案發時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
玉萍使用之車輛)於路旁之使用人陳玉萍於警詢證述:「因為我放在停車格內之自小客3516-VF被他人碰撞(車種我不清楚),之後警察告訴我有一部機車碰撞到我的自小客,對方重機車P5D-183,所以警方請我到交通分隊協助詢問一些事情。(妳是否知道當時車禍如何發生?)我不清楚,我只看到左側車身有輕微受損。(交通事故發生時,妳是否在現場?)我當時不在場。我當時是路邊停車,人不在車上,我無受傷。」(見99相1781卷第14至16頁)。
㈢綜上,依告訴人王珠慧歷次證述,對其駕駛之系爭機車係遭
被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擦撞而非遭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車自後撞擊乙節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賴俊良、唐秀英、左至宬、左如育所述情節相符。雖王珠慧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時,對肇事車輛型式未能明確描繪,惟案發時王珠慧騎乘機車在前,其當係注視前方之車前狀況,且其係直行車,而非轉彎車,在直行過程中,並未轉彎看其左後方或右後方甚至後方來車,尚與駕駛之經驗法則並不相悖,以致其無法明確記憶肇事車輛之型式,而僅證述其感覺左後方有車輛後隨即遭撞擊,尚無不合。再依照王珠慧、賴俊良前揭證述內容,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製王珠慧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始位置及照片(見99相1781卷第27、30至35頁)。可知案發時,係因被告所駕駛之砂石車欲從快車道變換車道到慢車道上,而從後撞擊欲直行通過之王珠慧所騎乘機車,王珠慧所騎乘機車遭被告先撞擊後,再撞擊停放路旁之陳玉萍使用之車輛後再倒地,以致形成王珠慧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倒地後,機車刮地痕係呈現2段式走向(遭撞擊後先碰撞陳玉萍使用之車輛再斜向滑至慢車道近中心點位置),亦經承辦警員劉振榮於原審證述:「(該刮地痕是否由慢車道方向朝路邊,再由路邊折回慢車道?)是。」「(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牌號碼000-000的刮地痕跡所示,該機車是否先滑倒後撞擊到3516-VF自用小客車之後再向外滑行?)是。」(見原審卷第107、108頁正反面)。再依左至宬、左如育與賴俊良之證述內容,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車並未撞擊王珠慧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等語明確,且證人賴俊良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其業務,於原審復證稱其曾經開過公車,係習於駕駛業務之人,則其對於道路交通之行駛、使用,自具有相當豐富之經驗,其與左至宬或被告彼此間復均不相識,自無任何仇隙、怨恨、金錢糾紛之可言,則其自無庸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以袒護左至宬之理,顯而易見。再者,賴俊良當時係駕駛ALTIS之TOYOTA車輛,彼時其車輛位置並非正對左至宬駕駛MARCH車之後方,而係有點偏,蓋其於原審證述見MARCH車輛開太慢,原本想要切過去超車,但見被告所駕駛系爭曳引車自快車道欲切入慢車道,故車速均慢下來,而未超過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車,因而呈現在左至宬車左後方之位置(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176頁)。經原審指示警員模擬案發時左至宬之MARCH車與賴俊良所駕駛之計程車,以賴俊良坐姿時之眼睛高度,拍攝前方MARCH車輛之相片及錄影(角度由左自右180度),顯示案發地點為一上坡左彎道路段,而賴俊良所駕駛之計程車係在左至宬MARCH車輛左後方約1公尺處,因而對於其正前方過紅綠燈後之路口情形,視線確實並無阻礙,而得以清晰見聞案發時車禍發生情形,此復有原審100年11月18日中院彥刑高100交125訴字第117475號函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0年11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檢附照片在卷(見原審卷第141、176至184頁)可明。是以,由上開客觀查得之事證,亦可得知賴俊良在視線未遭遮蔽之情況下,證述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有撞擊到王珠慧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確實可信。
㈣雖被告案發後在現場曾質疑是否為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車
撞擊王珠慧之機車,固經證人唐秀英於警詢(見99相1781卷第26頁),及承辦警員劉振榮於原審證明此情(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然經警員採自被告所駕駛系爭曳引車右後輪上毛髮,該毛髮DNA與被害人湯淑雅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1.51X10(負20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2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99相1781卷第111頁)可參。另採集王珠慧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後車架下方塑膠殼之油漆擦痕(編號1,並取其中疑似外來黃色擦痕鑑定,予以編號1-1),與採自系爭曳引車車斗OM-83右側防捲入裝置之油漆碎片(編號10,並取灰色加黃色層鑑定,予以編號10-1)予以比鑑,經外觀比對結果,【編號1-1之顏色與編號10-1相似】,再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分析結果,編號1-1與背景嚴重磨混,無法有效研判其成分,故與編號10-1無法比鑑;另採自王珠慧系爭機車後煞車燈殼上輪胎橡膠(編號2,取疑似外來黑色擦痕鑑定,予以編號2-1),與採自系爭曳引車右後車輪上輪胎橡膠(編號4,取黑色層鑑定,予以編號4-1),經外觀比對結果,【編號2-1之顏色與編號4-1相似】,經以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結果,編號2-1與背景嚴重磨混,無法有效研判其成分,故與編號4-1無法比鑑,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可稽。雖王珠慧系爭機車後車架下方塑膠殼之油漆擦痕與後煞車燈殼上輪胎塑膠,均因與背景嚴重磨混以致無從研判其成分,然在王珠慧系爭機車上開編號1、2所採集之油漆擦痕、輪胎橡膠,與被告系爭曳引車車斗處之油漆顏色、曳引車右後車輪輪胎橡膠顏色,顏色相似,而非可全然排除兩者相同之可能性,則此一證據非可絕對排除被告系爭曳引車撞擊王珠慧系爭機車之可能性。反觀,警員採集左至宬所駕駛MARCH車前保險桿右側上油漆片(現場編號12,取淡藍色擦附物質鑑定,予以編號12-1),與王珠慧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殼距地面約48公分處之油漆碎片(編號14),經鑑定人員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研判結果,編號14均未發現有淡藍色物質,無法取樣鑑定,【故認為兩者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樣品】,無法比鑑,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可稽;又查,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車前保險桿處雖有擦痕,且高度與王珠慧騎乘之系爭機車車牌凹陷處之高度相當,惟觀諸警員所拍攝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車,該車無論車前或車後均有油漆脫落掉漆之情形(見99相1781卷第97、100、103、105、106、108、109頁),且在右前保險桿相片所示,保險桿烤漆呈現由車頭往車門處之擦痕,且保險桿烤漆掉落程度已達底漆(見99相1781卷第98頁),而王珠慧之系爭機車車牌雖有凹陷但非毀損嚴重(見99相1781卷第97頁),顯見王珠慧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並非遭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車自後撞擊甚明;加以警員劉振榮因為被告質疑MARCH車是否有撞擊王珠慧之系爭機車,而特地通知左至宬到警局製作筆錄,並拍攝相關照片附卷等情後,仍然證稱:「(第97頁內照片是否可以看出機車車尾受損的狀況跟MARCH車的右前方保險桿及仰角燈的位置是否相吻合?)很接近,但以雙方車損狀況看不出來這兩臺車曾經有發生過碰撞的可能。」(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再者,王珠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自其左後方擦撞,而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車身寬約2.4公尺,此有行車執照上載(見99相1781卷第70頁)可明,被告自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慢車道,而慢車道路旁復有汽車停放於停車格內,於被告變換至慢車道時,車身與慢車道呈斜交,慢車道所餘空間已無法再容納一輛自小客車;而倘如被告所辯王珠慧駕駛之系爭機車於遭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車自後撞擊,彈至其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車身與子車間處,以系爭曳引車車體龐大,復處於與慢車道呈斜交之情形以觀,如王珠慧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係遭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車自後撞擊,再彈至被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車身與子車間處,則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自小客車自與被告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車身相當接近,再以變換車道時慢車道所餘空間不多,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車必遭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車身撞擊,惟徵諸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相片及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車相片所示,均未見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有擦撞處。是以,被告或其辯護人空言質疑、臆測係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車撞擊王珠慧系爭機車後,再碰撞到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查無實證,所辯自無足採。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雖質疑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受到提供錯誤樣品,以致於無法比鑑(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惟採驗人員係採取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車前保險桿右側上油漆片(現場編號12),與王珠慧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殼距地面約48公分處之油漆碎片(編號14),予以比對,而所採取之編號12油漆片,亦係距地約48公分,與勘驗時比對系爭機車之高度相當所採集,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肆、現場勘察所見情形:..7G-3680汽車..前保險桿右側發現一白色刮擦痕,距地約48公分。
以刀片刮取部分漆片進行鑑驗。」)、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編號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微物跡證初步篩檢相片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62至180頁)可參,自無所謂提供錯誤樣品之可言,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見解,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王珠慧於警詢供述:「我就感覺到我『
左方』有車子往我方向靠來,..之後我感覺到我機車『後方』被撞..」,證人傅錦源於原審證述:「曾聽聞王珠慧表示『有人從我後面撞我,為什麼大貨車可以開到慢車道』。」(見原審卷第114頁),而認王珠慧前後供述不一,進而推論王珠慧應該係先遭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車第1次撞擊後,才會撞到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
10 頁反面)。然王珠慧所述「我就感覺到我左方有車子往我方向靠過來」與「之後我就感覺到我機車後方被碰撞」,並無何矛盾之處,蓋被告係自快車道欲往右進入慢車道,而此原本即為王珠慧直行車之車道,被告進入慢車道時,係由王珠慧左後方駛入,因而王珠慧感覺其左後方有車輛,嗣後則感覺機車後方被撞,並無嚴重歧異,僅係用語嚴謹與否。況且,王珠慧自始至終均未證述其曾遭2次撞擊,此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時,王珠慧仍證述:「我從照後鏡看到貨車那一剎那,再下一刻我就被撞了。」「(就妳的感覺,妳騎乘的機車是被撞1次還是2次?)我被撞彈出去就沒有意識。」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反面、213頁反面)可明。是以,被告辯護人執上開文字字面上之些微差異,甚至王珠慧曾表示「有人從我後面撞我,為什麼大貨車可以開到慢車道」2句話,即為係有人先從後面撞及王珠慧,再由大貨車撞擊王珠慧之妄言,洵非可採。
㈥被告之辯護人又以:王珠慧於原審證述:「我看到的時候砂
石車車燈已經在我的左側,然後就被撞了。」與證人賴俊良於原審證述「我印象是他的車頭有過,就是車身會去碰撞到」不符,且99相1781卷第46頁下方照片所示,曳引車與機車碰撞位置為曳引車右側車身中段,可見王珠慧證述上情之不實,益可證係左至宬駕駛MARCH車自後撞擊王珠慧後,系爭機車才接續受系爭曳引車右側車身中段之撞擊(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惟王珠慧案發時係直行於慢車道之駕駛者,被告自其左後方之快車道欲駛入慢車道而撞擊,與賴俊良係在停等紅燈後甫變換成綠燈等待要直行之駕駛者,王珠慧與賴俊良於案發前之相對位置本有不同,一在系爭曳引車之前,一在系爭曳引車之後,則其等對於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撞及王珠慧系爭機車之確切位置,因角度、前後位置之不同,所述情節因而略有差異,尚與常情不悖。況且,依王珠慧與賴俊良之前開證述內容,亦非證述系爭機車與系爭曳引車遭撞擊之確切位置,則辯護人以其等所述與事後經警員拍攝之照片不符,認定不足採信,亦難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猶難逕認王珠慧之系爭機車係先遭左至宬之MARCH車撞擊後,再接續遭被告系爭曳引車撞擊之待證事實。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左至宬於本案肇事後,隨即投保高額之
任意責任險,可證其畏罪之情(見原審卷第39頁)。然案發時左至宬所駕駛之MARCH車係其大嫂所有,已經左至宬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復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可佐,於原審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區營業部查明上情,亦經該公司覆稱:「查車號00-0000號車於99年度確於本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單號碼為1588JY011921,保險期間為98年12月17日至99年12月17日,被保險人為邦素梅,保險期間內無變更任何資料及承保範圍。投保金額如下:第三人責任保險體傷(死亡)每人新臺幣2百萬元,第三人責任保險財損每一事故30萬元。復該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非本公司所承保,請鈞院另函詢承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特此說明。」等情,有該公司100年11月29日中服100字第521號函文1份存卷(見原審卷第223頁)可按,亦查無被告辯護人所指於肇事後左至宬有任意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乙情。是以,被告辯護人藉此欲凸顯左至宬駕車肇事後之犯後態度此節,直指左至宬心虛一節,實無可取。㈧至本案肇事後,相關車輛之受損情形如下:被告系爭曳引車
之右側車身有擦痕,王珠慧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後車尾、左側車身受損,陳玉萍使用之車輛左後車身有擦痕,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在卷(見99相1781卷第30至33、39至41、45至57、66頁)可稽。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劉振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兩車之撞擊點在現場判斷時,跡證不明顯。」「(在你的認知中,這個是機車倒地後因為往前衝,所以在這個情況下被輪胎所撞擊到的?)有可能。」(見原審卷第107、110頁反面),然王珠慧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自後遭撞擊後,王珠慧對於遭撞後眼神一黑,回神時已坐在地上,已經王珠慧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足見王珠慧遭撞乃係瞬間之事,而機車不若自用小客車或大貨車般平穩,行進間凡遭擦撞,無論來自何方位、力道大小,均可能導致機車重心不穩而搖擺倒地受損、駕駛者嚴重受傷,均不待言,更何況係遭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後方復拖行車斗之車輛自快車道處突然駛入慢車道處撞擊,力道當之大當不在話下,此由王珠慧機車遭撞後,機車刮地痕延至陳玉萍自用小客車處,再斜往慢車道中心處,呈2段式走向,刮地痕甚且長達9.7公尺一情可明。而觀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係工程用車,被告直承案發時係要前往搭載砂石用,則其車身因搭載砂石之關係,車體本即不平整,而不易察覺其實際撞擊王珠慧機車之碰撞點為何處,僅能就輪胎上已沾附之毛髮鑑別為湯淑雅所有,而無從精確認定被告系爭曳引車第1次撞擊王珠慧系爭機車之位置。然王珠慧、賴俊良、左至宬、左如育業已明確證述見聞王珠慧系爭機車遭被告之系爭曳引車撞擊乙情,均如前述,要無以警員劉振榮無法明確證述系爭曳引車撞擊王珠慧系爭機車之精準位置,認定被告非本案肇事者,甚而卸責稱係左至宬第1次撞擊後,才為甫經過該處之被告系爭曳引車撞擊,此應予敘明。
㈨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同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駕駛執照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99相1781卷第70頁),對於上開規則應無不知之理,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可明。依被告警詢供稱:「..我在往右變換車道時,我有先留意我右後方有無來車,當時看是沒車所以我就要往右變換車道,...」、「我沒有看到對方」、「我認為我有過失,可能因為大車的關係導致我右側有死角,所以我才沒有看到對方的機車。」(見99相1781卷第6、7、8、9頁)、偵訊供稱:「(在你聽到碰撞聲音前有無注意到死者搭乘之機車?)沒有。(死者搭乘機車是否與你同向?)是。(本件就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有何意見?)死角部分我沒有注意,以為沒車就切過去,我車速有放慢一些,大約有3、40公里。」(見99相1781卷第79頁)、「(肇事前有無注意到被害人之機車?)沒有。(為何沒注意?)因為我當時從快車道要進入慢車道時時速並沒有很快,且沒有看到有車子過來。(在切入慢車道前沒有注意到被害人之機車?)沒有看到。(就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傷害是否認罪?)我認罪。」(見99相1781卷第115頁)等情,顯見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時確實未有注意車前狀況,也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等過失,要屬明確。而經本院檢送本案全部卷證,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洪啟元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擦撞慢車道直行機車車尾,為肇事原因。王珠慧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陳玉萍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中市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可參,經送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可佐,亦同本院相同之認定。案發時,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處,欲自快車道右轉進入慢車道時,倘得以小心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即得發現右前方有王珠慧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遵守規則讓王珠慧之直行車先行,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王珠慧亦不會受傷、被害人湯淑雅亦不致發生死亡之不幸結果,益徵本件被告過失與告訴人王珠慧之受傷、被害人湯淑雅之死亡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㈩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
坦承犯行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信,其辯護人所執各辯護意旨,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
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僱於鐙陽公司擔任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供述明確,本件被告於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中科載運砂石途中,於其執行業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湯淑雅死亡及告訴人王珠慧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在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見99相17891卷第63頁)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其明知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致擦撞告訴人王珠慧所駕駛附載被害人湯淑雅之機車,使告訴人王珠慧及被害人湯淑雅共乘之機車倒地,身體受傷,被害人湯淑雅並因而傷重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重大,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雖曾自首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飾詞狡辯等犯後態度非佳,及被告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所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量刑過重為由,及檢察官上訴意
旨則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
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罪,所犯同法第
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從一重論處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本案符合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至2分之1。再參以本案告訴人王珠慧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害人湯淑雅家屬要求被告賠償1647萬0363元(參照其民事起訴狀載),其中王珠慧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被告應連帶賠償15萬元,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害人湯淑雅家屬請求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被告應連帶賠償390萬1943元,有各該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136至150、190至200頁)可稽,被害人湯淑雅家屬仍上訴中,被告於本院則表示保險公司於法院判決確定之金額,扣除強制責任險160萬元後,在400萬元任意險之理賠額度內,願意給付,除此之外其可以自行負擔20萬元之理賠,經辯護人與之協商後認為在延長期限之情況下,被告願意提高理賠至50萬元(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230頁反面),然為告訴代理人所堅拒接受,因為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始終無法達成和解,惟尚難謂被告全然毫無和解之誠意,則原審審酌上情後依法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度,尚無不當。被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