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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上訴字第 2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0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垣秀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58、2659、3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垣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垣秀係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受僱於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2月22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彰化縣○○鄉○○村縣道○○○號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即往鹿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西向約6.5公里處即該路與番社街三岔路口前,因番社街過於狹小,故先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以換取轉彎半徑,再自內側車道欲右轉進入番社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由內側車道右轉時,應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或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遠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許朝陽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附載其母黃浮榕沿外側車道直行,亦因疏未注意由吳垣秀所駕駛之曳引車正在緩慢右轉此一車前狀況,致許朝陽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前車頭,撞擊吳垣秀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後車身,導致坐在自小客貨車駕駛座內之許朝陽因此撞擊力道,致受有腦挫傷、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坐於該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之黃浮榕亦因此撞擊力道,致受有腦挫傷、顱腦損傷,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7時58分許死亡。吳垣秀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鹿港分隊警員郭冠霆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許朝陽之父、黃浮榕之夫許國順(原名許子順)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自本院行準備程序迄言詞辯論時,就本院下列各項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無證據能力之情事,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認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垣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朝陽之父、黃浮榕之夫許國順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張(見相字第159、160號卷第5頁至第11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1年3月8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見相字第159、160號卷第33頁至第42頁)、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3511號卷第4頁至第7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許朝陽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而當場死亡;被害人黃浮榕則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病歷摘要(見相字第159、160號卷第15 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見相字第159、160號卷第16頁)、勘驗筆錄(見相字第159、160號卷第2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第159、160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同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字第159號卷第43頁至第49頁,相字第160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各1份,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1年3月2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3511號卷第9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101年3月2日診斷書(見偵字第3511號卷第11頁)各1紙在卷可參,均足認被害人許朝陽及黃浮榕確因本件車禍死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現場圖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晨間或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況,並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駕駛前開曳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後方直行來車及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內側車道橫越外側車道右轉,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之肇因,被害人許朝陽亦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由被告吳垣秀駕駛之曳引車正緩慢右轉此一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然前行之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一、許朝陽駕駛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右轉車輛右方側邊,為肇事主因。二、吳垣秀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由內側車道右轉時,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1年4月28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按(見偵字第2658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雖被害人許朝陽對本件車禍之肇因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即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又被害人許朝陽、黃浮榕因本件車禍各受有前揭傷害而死亡,自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垣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駕車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許朝陽、黃浮榕2人死亡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即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第15

9、160號卷第21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係右轉時疏於注意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側遠方有無其他直行車輛即貿然右轉,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蓋此項應係被害人許朝陽駕車之過失,已如前述,並為原審所是認,惟原審卻於理由載明被告亦有此項過失,致事實與理由矛盾;㈡、原審審酌被告「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告訴人迄今仍無法宥恕(見原審卷第21頁之刑事陳報意見狀),實有可議之處。」惟查,被告及其所任職之興隆公司,於101年8月13日10時許,即與被害人家屬在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達成調解,其中調解書第四項即約定「兩造同意拋棄民事上其餘一切請求,並聲請人(即許國順、許昭輝、許立篁)同意宥恕及不追究對造人吳垣秀刑責」,有上開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則告訴人於101年8月27日之刑事陳報意見狀上,除確認於101年8月24日已收悉全部和解金額820萬元外,又稱「刑事之責原告實無法寬恕被告疏忽之責」,似與上開調解時之約定有違。告訴人固於刑事陳報狀上同時陳稱「「和解總金額820萬元,被告皆未支付到,全由強制險及富邦產物有限公司支付」,而被告於本院固坦承就820萬元和解金部分,伊未支付,惟亦稱本件車禍公司有扣伊半個月的薪水3萬多元給對方當作慰問金等語,且依上開調解書之記載,其上並未註明須由被告支付一定之金額,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負次要過失責任,則自有可歸責事由,且其亦無除外規定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保險公司自得行使代位求償權,對被告請求保險給付,從而告訴人誤以為被告全無庸支付賠償,似有誤會。況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及其所任職之興隆公司,於101年8月13日,即與被害人家屬即許國順、許昭輝、許立篁達成調解,一共賠償820萬元(包含強制險),並於101年8月24日即全部付清款項,有告訴人許國順所提出之刑事陳報意見狀可稽,亦即於半年時間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參諸被告係負次要過失責任,上開賠償金額雖未能完全彌補被害人家屬喪親之痛,惟亦非不相當,難謂被告或其所任職之興隆公司無賠償之誠意。再者,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即保持現場並留在現場,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第159、160號卷第21頁)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亦足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原審量刑固另審酌「在本件肇事前,被告曾於97年1月11日,因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4日判處拘役40日(公共危險罪部分,97年苗交簡字第16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2月25日判決上訴駁回(傷害部分,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認被告駕駛習慣欠佳,惟查,該案係被告於飲酒後(酒測值為每公升0.35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方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駕駛受傷,即被告於該案除酒駕外,並對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與本案被告並未酒駕(酒測值為0,參鹿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於相字第160號卷第19頁),且對車禍之發生係負次要過失責任,兩案尚未能相提併論。被告上訴,除以上開情詞為其理由外,並稱今天發生這種事,諒誰也不願意,被害人雖可憐,惟其亦屬無辜,畢竟是被害人來撞其的等語,尚非無據,且原審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其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其於肇事後即自首並迭次坦承其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總金額8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