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上訴字第 2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20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國添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徐國添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徐國添係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清潔隊員,平日以駕駛特種大貨車收取垃圾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大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魏仁嶺乘坐電動代步車由南往北橫越民族路,亦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得小心迅速穿越,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兩車均閃避不及,徐國添駕駛之上開特種大貨車右前保險桿撞擊魏仁嶺乘坐之電動代步車,魏仁嶺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17時6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徐國添於肇事後立即以電話報警,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國添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下列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陳述(指被害人魏仁嶺之子魏雅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書面陳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1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徐國添於原審及被告徐國添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21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會鑑定意見書,為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③、按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

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驗斷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首行並記載「本人對本案願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謹將鑑定經過及結果分別陳述如下,如有虛偽情事,甘受偽證處罰」等語,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是以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依上述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④、卷附之現場照片8張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

對象的是照相機(或攝影機器)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及錄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既係透過照相機(或攝影機器)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添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魏仁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17時6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證,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1紙存卷可佐。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國添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稽,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肇事地段,當時天氣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徐國添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害人固亦有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通過道路,而同有過失,然此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徐國添應負之過失刑責;另本案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特種大貨車(垃圾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乘坐電動代步車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101年6月21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54頁至第57頁)。再以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車禍造成前述傷害以致死亡,係因被告徐國添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徐國添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國添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受僱於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擔任清潔隊員,以駕駛特種大貨車收取垃圾為業,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

員黃煥昌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於相驗卷內可稽,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具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

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之精神、心理創傷,又被告駕駛上開特種大貨車行經案發道路,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損害結果,惟被害人乘坐上開電動代步車行經案發道路時,未能注意左右無來車,小心迅速通過,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另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被告之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且已與被害人魏仁嶺之子魏雅得於101年12月6日在南投縣南投市公所達成35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元、意外險150萬元)之協議賠償,有南投縣政府101年12月20日府行救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其中200萬元強制險被害人魏仁嶺之子魏雅得領取,另外150萬元則等待國家賠償,亦據被害人魏仁嶺之子魏雅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本件被害人魏仁嶺之家屬上開求償,除有國家賠償之求償保障外,復有被告所投保之意外險可資備位保障,且被害人魏仁嶺之子魏雅得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肇事後算是有誠意,希望給他自新的機會,讓他可以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本院蒞庭檢察官雖認本件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魏仁嶺之家屬任何款項,與原審審酌之情狀相同並無變動,不宜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惟如前所述,被告徐國添對此車禍,不僅投保強制險,亦有投保意外險,被害人魏仁嶺之家屬亦已領得強制險之賠償,其他150萬元被害人魏仁嶺家屬之求償除有國家賠償之求償保障外,復有被告徐國添所投保之意外險可資備位保障,且被告徐國添於被害人魏仁嶺之家屬獲得國家賠償後,尚須受國家求償,縱被害人魏仁嶺家屬嗣未能受國家賠償,仍需由被告所投保之意外險賠償被害人魏仁嶺之家屬,而意外險部分,亦經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南投分公司於102年1月18日匯款150萬元予魏雅得、魏雅倫,有任意險損失明細一份在卷可稽,與原審審理時被告徐國添與被害人魏仁嶺家屬尚未達成協議之情狀比較,被告徐國添上開協議已對被害人魏仁嶺之家屬提供車禍後之保障,從而本院蒞庭檢察官認本件被告徐國添並未賠償被害人魏仁嶺之家屬任何款項,與原審之情狀相同,不宜宣告緩刑等情,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