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4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宏緯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6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宏緯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林宏緯係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縣豐原分公司(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以下稱:中興保全豐原分公司)之保全人員,平日負責駕駛由公司所配置之自小客車至客戶處巡察安全業務,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並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凌晨 3時許,林宏緯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貼有中興保全字樣), 至臺中市○○區○○路3段之定點待命, 以因應各種保全狀況,嗣林宏緯接獲中興保全公司管制中心聯繫至臺中市○○區○○路執行保全任務後,即駕車欲返回臺中市○○區○○路3段之定點,進行保全巡察業務。嗣於99年12月25日凌晨4時3分許,林宏緯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往臺中市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4段8號前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該省道路段時,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繼續以時速80公里之車速往前行駛,適有許淑茹甫從臺中市○○區○○路○段○號綠興科技公司下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公司大門口直行穿越臺中市○○區○○路4段8號前之安全島缺口( 該安全島缺口長23.3公尺,並無禁止跨越行駛之標線)左轉後,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林宏緯因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見許淑茹在前時,已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雖經急踩煞車,但仍因煞車不及(所遺留之煞車痕左車輪長41.8公尺、右車輪煞車痕長54.2公尺), 終致林宏緯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頭正面,自後追撞行駛在前由許淑茹所騎乘之機車車尾,許淑茹因遭後車強力撞擊而人車倒地,經送清泉醫院急救後,仍因車禍致顱腦損傷、腹髖部挫傷休克延至99年12月25日上午9時38分不治死亡。 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林宏緯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明確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1年4月12日審判筆錄)。且查: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王進輝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王進輝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王進輝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王進輝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王進輝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係該署檢驗員依法執行
屍體相驗(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18條所為之檢驗、相驗)及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並經該鑑定人即檢驗員於鑑定前為具結,且該法醫驗斷書之書面報告業已載明鑑定之經過及結果, 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自得為證據。
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
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關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依法所製作,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係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依法所製作,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該等書證自得採為證據。
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旨說明,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原審法院依同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具公信力之專業鑑定機關所為,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前開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及函旨說明自均得為證據【按犯罪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證據力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背法令;又鑑定意見乃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見)。 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上開鑑定意見書面陳述之信憑性(即憑信性)顯非無疑部分(即被告主張其意見與鑑定委員的意見不同),應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無涉,併同指明】。
至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死
亡相驗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攝影機器)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死亡相驗照片等既係透過照相機(或攝影機器)拍攝後經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案下列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陳述(指被害人之母曾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書面陳述〈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蘇明昌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清泉綜合醫院住診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之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陳述(指被害人之母曾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書面陳述〈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蘇明昌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清泉綜合醫院住診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等〉】,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揭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身貼有中興保全字樣)肇事致被害人許淑茹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宏緯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興保全豐原分公司保全課課長王進輝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所述:被告係因輪班巡邏在路途中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肇事乙情相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865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46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許淑茹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等在卷可憑(參見99年度相字第2006號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速限規定,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已左轉完成行駛於與被告同向之外側快車道往臺中市方向行駛,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白外【即「(原審法官問:你當時看到被害人的車輛的時候,大約距離他多遠?)被告答:大約 7公尺距離,我看的時候已經來不及煞車,所以直接撞上去,當時我行駛在快車道上,我行使在安全島左邊算過來第一個車道上。」「(原審法官問:撞倒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行駛在那個車道上?)被告答:在安全島左邊數來第二個車道上。」(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參酌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圖及車禍現場照片(詳見99年度相字第200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亦明顯可見被害人所騎駛倒地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係在外側快車道靠近白實線處,且亦非在安全島缺口處遭撞,足見被告上訴理由所陳: 被告車約於距離北側安全島邊緣6.2公尺處撞擊到機車;及機車有未禮讓直行車、快車道車先行,亦未注意到直行車道上之車輛行進狀態等節,要均無可採信。綜上益徵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在上開限速70公里之道路,竟貿然以時速80公里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避煞不及,而自後方猛力追撞已左轉完成正在同向直行之被害人機車(此由99年度相字第2006號卷第41頁及第46頁,車禍現場被告與被害人雙方車輛車損之照片可知, 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頭正面,確係自後追撞行駛在前由被害人許淑茹所騎乘之機車車尾無誤),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甚為明確,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上安全島缺口長達23.3公尺,其間並無任何禁止跨越行駛之標線,則被害人下班後自臺中市○○區○○路4段8號公司大門門口直行騎乘機車穿越安全島缺口後,左轉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後往臺中市方向行駛,要無任何違規可言。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致顱腦損傷、腹髖挫傷休克不治死亡,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被害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送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追撞及已左轉迴車完成在前行駛之機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在案,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000003609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0月3日覆議字第100620402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第72頁),核與本院所為之認定相符,亦堪採為本案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害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致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前述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理由所辯: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有部分不正確,被害人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核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裁判要旨);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指其業務上及其附隨之事務而言。查被告為中興保全豐原分公司之保全人員,平日負責開車至客戶處巡察安全業務,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途中,因過失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應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2006號卷第1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疏未遵守速限規定肇事,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被害人許淑茹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難以平息、彌補,其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再兼衡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迄尚未另行賠償被害人家屬,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意旨除認原審判決事實認定有部分不正確,被害人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外,另亦認原審量刑殊嫌過重;及檢察官認被告固然坦承犯行,然於肇事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顯然過輕,無法平撫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傷害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疏失及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被告雖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由被害人家屬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經判決確定,而被告之僱用人中興保全公司業已通知保險公司盡速給付(經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6號、第549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紙附卷)以賠償損害,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