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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上訴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訴字第5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錦文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錦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鄭錦文係營業用大貨車駕駛,平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物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送資源回收物,途經苗栗縣○○鎮○○里○○路○○號前西往東方向無號誌三叉路口,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時,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之交通狀況,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當日9時4分許,在上開路段,佔用部分外側快車道臨時停車,致生往來車輛行車之危險;適同時、地,蔡文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亦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疏失,由後撞擊鄭錦文違規臨時停車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左後方,致蔡文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後,仍在同日9時24分許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鄭錦文發現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隨即撥打119及110報案,並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前往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蔡文欽之弟蔡清松、蔡文欽之女蔡佳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害人蔡文欽戶口名簿1份、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係分別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8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9日覆議字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100年11月10日覆議字第1006204635號函1份,為檢察官、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列之各

項處分,依同法第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檢驗報告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符合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是以卷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依上述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蔡清松、蔡佳瑋於警詢時之陳述,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錦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復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照片共26幀,乃基於照相機之機器功能作用,拍攝當時實際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

、38頁),並經告訴人蔡清松、蔡佳瑋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指訴明確(見99年度相字第559號卷第4至6、34頁,100年度偵字第655號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26、40至41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害人蔡文欽戶口名簿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共26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655號卷第23、25至26頁,99年度相字第559號卷第11至13、20至32、17頁),而被害人蔡文欽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99年度相字第559號卷第33、36至52頁)。

㈡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過失行為之違法性繫諸於注意義務之違反,此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就本件而言,係駕駛車輛之行為人,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避免致生其他往來人車行駛之安全。又過失犯如客觀上可以認為行為人有預見之可能,且就行為所生之結果予以觀察,此項結果係可以防止時,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被告為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存卷足憑(見100年度偵字第655號卷第22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其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客觀注意義務。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照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號誌三叉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應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將上開營業用大貨車佔用外側快車道一半以上之車道停車,顯見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之客觀注意義務,並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就一般人而言,係有預見之可能,並非不能防止,就因果關係加以觀察,若被告未違規佔用外側快車道臨時停車,而製造客觀上法所不可容許之風險,則被害人蔡文欽駕駛機車行經該路段,即不致於發生追撞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蔡文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亦應注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與有過失,但被害人蔡文欽對本件車禍發生雖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另本案經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在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內,佔用車道臨時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害人蔡文欽駕駛輕機車,於大白天行經無號誌之三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一節,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8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見100年度調偵字第55號卷第15至18頁),核與本院前揭所析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再者,如上開相驗等所見,被害人蔡文欽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後,仍在同日9時24分許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文欽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於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

「鄭錦文駕駛營大貨車,係靜態被同向後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蔡文欽所駕駛輕機車撞擊車尾,屬無法防範,應無肇事因素,惟佔用外側車道臨時停車,有違規定。」、「本會覆議鄭錦文佔用車道臨時停車,有違規定,係指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因鄭錦文駕駛大貨車佔用部分外側快車道臨時停車,係屬既成事實,查肇事當時為白天(非夜間無法辨識),該停車之行為,對視力正常之用路人言,由後駛至,當可於相當距離發現前有停車,而及早採取防範措施以防車禍之發生,故該停車行為與本案肇事應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9日覆議字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100年11月10日覆議字第1006204635號函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8、45頁),此顯然係對於刑法過失犯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因果關係有所誤解,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為職業駕駛人,案發當日是從苗栗縣○

○鎮○○里○○路上之美聖廢紙回收廠借地磅,借完地磅準備往公義路新竹方向,車輛是搭載廢五金等語無訛(見99年度相字第559號卷第8至9頁),並於偵查中坦認其載好資源回收要開車往新竹等語屬實(見99年度相字第559號卷第34頁背面),顯見被告平時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物品為業,而於案發時亦確實從事駕駛載運資源回收物,被告即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

㈤綜上所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相字第559號卷第16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責任,「蔡文欽駕駛輕機車,於大白天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在無號誌之三岔路口內,佔用車道臨時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並無科刑之前科,素行堪稱良好,然犯後雖坦承肇事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且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且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故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茲念被告偶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於原審判決後,業於100年12月27日以新臺幣310萬元與告訴人蔡佳瑋、案外人張俞容(即被害人蔡文欽之配偶)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