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瑞祥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舉發之警員並沒有看到抗告人駕駛行為,只依抗告人之自白,顯違司法正義。又違規時間即100年2月16日15時15分,依100年12月29日裁定書認定之違規地點為道路,又依區公所秘書所言,地下室於一月已驗收完畢,並無封閉禁止進入情形,綜上所述地下室未點交才會毫無燈光,這是抗告人發生事故之主要原因,地下室未點交應禁止而未禁止進人,其法律基礎都不存在,屆時什麼道路不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應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系爭地下室點交日之公文,對抗告人才算公允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①陳瑞祥未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僅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100年2月16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B1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第三人陳瑞得發生擦撞,因而遭警舉發本件違規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瑞祥機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本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陳瑞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確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市○○○路○○○號B1(即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地下室停車場)處,在倒車時與陳瑞得發生碰撞,伊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甚為明確,故無再勘驗警詢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詳實(參見原審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8號100年11月3日訊問筆錄第1頁),復經原審當庭提示警詢錄音光碟內容譯文摘要予陳瑞祥確認無誤,此警詢錄音光碟內容譯文摘要與陳瑞祥上開供詞經核亦屬相符,則陳瑞祥未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僅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地下室停車場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堪以認定。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又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行政程序法第10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陳瑞祥駕車與陳瑞得於100年2月16日15時15分在臺中市市○○○路○○○號B1停車場擦撞後,經陳瑞得報警而至第二現場即陳瑞祥住所處理時,舉發員警疏未注意而將舉發通知單上違規時間欄誤植為「18時10分」、「臺中市○○區○○路四段77號」,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認舉發員警填寫違規時間、地點欄有誤,而於100年3月16日覆函異議人併同函請原處分機關更正違規時間為「100年2月16日15時15分」;於100年4月18日復函覆業經舉發員警更正舉發單違規時間、地點並蓋職名章隨函檢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 0年3月16日中市霧警交字第1000006289號、100年4月18日中市警霧分字第100000979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則更正者為違規地點及時間之誤寫,不影響違規事實之同一性,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規事實顯具同一,是原舉發機關自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為更正,且業將更正後舉發通知單隨函送達予陳瑞祥,並給予陳瑞祥陳述意見機會,對於陳瑞祥之權益亦無任何不利益之影響,該等程序即屬合法無訛,陳瑞祥陳執此聲明異議,亦無理由。綜上所述,陳瑞祥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尚無違誤,陳瑞祥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僅憑其自白為上開認定。惟查:抗告人於原審不僅自白:「我確實有在該地下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註:應是9331-JB之誤)自小客車,我倒車時跟陳瑞得發生碰撞,我有留下住址給陳瑞得,我確實沒有自小客車的駕駛執照。」等語(見原審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8號卷第12頁),復有抗告人僅有機車駕駛執照而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之基本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547號卷第5頁),足證被告確僅持有機車駕駛執照而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至明。再依卷附經陳瑞得與抗告人均簽名之車禍案件登記表(見原審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547號卷第8頁),載有陳瑞得與抗告人確於上址發生車禍之事實,亦足證抗告人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陳瑞得發生車禍。另依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100年3月16日中市警察局霧分交字第1000006289號函謂:「查本案陳述人(指抗告人)於100年2月16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區公所B1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事故後將車輛駕駛○○○區○○路○段○○號,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員警處理過程中查知陳述人未持有適當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次查陳述人於前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再移至第二現場,過程均係駕駛,此有車禍登記表與錄音檔為證」(見原審100年度交聲字第1547號卷第7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結果為:「受處分人(指抗告人以下同)答:確實我有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市○○○路○○○號B1,我認為不需要再聽錄音光碟。(法官問提示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摘要:檔案名稱:9331 JV錄影光碟(2)檔案(影片長11分51秒)(1)『播放時間:00分00秒至1分14秒』員警:陳瑞祥?受處分人:嘿。員警:你確定你沒有駕照?那你不就無照駕駛?受處分人:那個在地下室,室內空間,干譕要緊(台語)。員警:那是公共場所捏,不是你家地下室。受處分人:我知道啦。員警:那你開出來…阿結束後你開去哪裡?受處分人:沒關係啦。員警:結束之後你開去哪裡?開去哪裡?受處分人:自…出來…就出來…員警:是不是就開出來?那你怎麼可能…車停哪裡?受處分人:阿你要開就開沒關係。員警:你車子停在哪?受處分人:停在這裡。員警:你的?在這裡?九三三么這個?受處分人:
嘿。員警:阿是不是你開出來的?受處分人:是啊。員警:是你開出來的就好了阿。(呼叫器聲音,接著車聲)(2)「播放時間:1分14秒至11分51秒」等語(見原審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8號卷第12頁反面),且原審法院法官並當庭抗告人詢以:「兩位員警講話,然後詢問受處分人之基本資料,並詢問與受處分人擦撞第三人之基本資料及區公所地下室擦撞的情形,該第三人表示大約下午三點十五分許進入區公所地下室B1找尋車位,當時時速緩慢有開啟大燈並對在倒車的受處分人鳴按喇叭,而受處分人仍未注意故發生擦撞,受處分人表示當時情形與第三人所述大致相符,員警確認當時雙方都在行進中。接著員警確認二車受損情形,警方請雙方和解,雙方就應送去何處修繕一直無法達成共識。警方並向受處分人表示其無照駕駛。有何意見?受處分人答:沒有意見,客觀的情況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100年度交聲更字第18號卷第12頁反面),依上開所示,本件原審認定抗告人未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於車禍後復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4段77號停放,顯非僅依抗告人之自白即加以認定,抗告意旨認本件原審僅依其自白而為認定,尚有誤會。況抗告人上開未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不僅在車禍發生之臺中市○○區市○○○路○○○號B1處,更於車禍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駕駛至臺中市○○區○○路4段77號,則抗告人上開自臺中市○○區市○○○路○○○號B1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4段77號,沿途駕駛之行為顯亦屬未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第3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道路」行駛至明,則抗告人上開未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之行為應堪認定。抗告意旨雖聲請本院查明該車場是否已點交?惟該停車場係開放之停車場,業據原審向區公所秘書查證無訛,則停車場是否點交,並不影響本件抗告人沿途未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在道路上駕駛之違規行為之認定,本院認無必要再查明該停車場是否點交,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上開抗告所指各節,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