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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婉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陳婉文(下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8日駕駛車牌0000-00號小客車行駛於台76縣快速道路上,正常行使且並無超速之情形。警方舉發違規抗告人超速之照片內有三輛車輛,應舉證照片中每一部車輛之車速為何,否則不宜任意指稱抗告人所行駛之車輛有超速之情。又抗告人亦可以科學方法製作兩張照片來證明科學方法真的可以製作很多可能性,單純根據一張照片即可認定抗告人有超速之事實令人質疑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該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8日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76線快速公路13.6公里東向處,因「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三警察隊中興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D0455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卷第4頁)、採證照片(原審卷第4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要無可疑。

(二)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125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ULTRALYTE Compact、器號:UX02223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99年12月27日、有效期限:100年12月31日)等情,有原舉發單位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存卷足憑(原審卷第8頁),可知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三)抗告人雖以有三輛車輛同時出現在警方之舉證照片中,不足以證明為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有超速等情詞置辯。惟查,警員於上揭時地執行上開超速取締勤時,不僅係由執勤警員持用經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器,以測速器上之瞄準鏡對準單一目標即超速車輛行之,且執勤警員亦屬有多年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專業人員,應無同時鎖定二輛以上超速車輛進行雷射測速之可能,應堪認定。又測速器經執勤警員扣按發射板機後,即可以雷射光束精確計算出遭鎖定單一超速車輛之行車速度及受測距離,且其測速畫面上亦會針對遭鎖定之單一超速車輛以白字十字進行鎖定標示,同時進行攝取影像存證,而上開列印照片上雖同時顯示出三輛車輛,然揆諸其上所顯現之白色十字標示,係落在抗告人所駕駛車輛前保險桿之車牌數字5之上,再另二車僅部分車身在畫面,車牌並未顯現在畫面,足見當時警員應係鎖定抗告人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行雷射測速,此有上開列印照片即明(原審卷第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1年1月1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1037001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而本件警員對抗告人上開違規超速之行為,既以上開雷射測速器鎖定抗告人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執行取締明確,則抗告人駕車在快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自可認定。抗告人辯稱伊亦可以使用科學之方法製作出兩張照片,本案僅憑一張舉證照片即可作為證明超速令人質疑等云云,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採證照片曾遭偽造或變造,又執勤員警亦並無偽造、變造上開本案採證照片之必要,自不能以抗告人具偽造、變造照片之能力,遽即推論本件執勤員警曾偽造、變造本案採證照片,其理甚明,是抗告人空言指摘,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位置在照片正中間,而照片中之機器型號ux022232、違規時間、地點、行車速限及受處分人之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再該機器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原審卷第8頁),已如前述,足徵本件違規照片係於機器有效期限內,依正常使用流程所拍攝,則原舉發警員取締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

四、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所指情節,委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黃 家 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