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2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洪榮明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三日所為裁定(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三號、第九一四號、第九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汽車駕駛人,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洪榮明(以下稱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於民國(以下同)一00年十月十五日十時三十四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光復路口處,因「紅燈左轉」違規;又於一00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二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昇路口,因「闖紅燈」違規,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抗告人違規事實,除依原條文處罰鍰外,並應各予以記違規點數三點,而有於一00年十月十五日後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等事實,原處分機關再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乃依法所為裁決,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本件抗告人以看見號誌燈時,為綠燈閃爍,行經路口時,為
黃燈,通過路口後,為紅燈,故為闖黃燈而非闖紅燈,警員為績效而執行未確實有違法行為的紅單告發,實在讓民眾無法認同云云。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舉發內容自應應受到合法與正確推定。本件抗告人有上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及紅燈左轉等違規情事,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安定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舉發在案,是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九百元、二千七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復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另裁處抗告人應吊扣駕照一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處分,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足資證明,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梁 堯 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芬 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