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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2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潘勝峰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所為裁定(101年交聲字第9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勝峰前業已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附表13件裁決之違規事實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271、1272、1274至1284號裁定駁回,嗣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於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47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復臺中高等行政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8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之理由既係本件受處分人乃不服如附表13件裁決書,應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救濟程序,該院無管轄權限,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於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86號裁定移送予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自應受上開裁定之拘束。惟本件受處分人既就相同之如附表所示13件裁決書聲明異議,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潘勝峰(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係因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而繫屬於原審法院,然原審法院竟未為任何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審酌,旋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認本件應屬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為「異議均駁回」之裁定,實於法未洽。蓋本件乃係請求原處分機關曾為詳如附表13件裁決書處分免予執行之主張,而附表所示13件裁決書,雖經先前裁定使抗告程序結束,是其僅就程序方面駁回,而其實體確定力並不受影響;然原審法院竟對程序駁回之裁定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為駁回裁定,卻對抗告人就附表所示13件裁決書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及行為當時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免予執行之主張,置而不論,是原裁定並非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查本件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抗告人向該院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意旨略謂:核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聲明係求為判決確認如附表所示13件裁決書之裁罰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強制執行等語,抗告人不服之上開13件裁決書乃係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為之處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3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等,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本件應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經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上揭裁定移送意旨,並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7條規定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規定,關於普通法院交通法庭所受理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參該處理辦法第1條、第2條、第4條規定),本件原審法院及本院所受理之事件,係指抗告人對如附表所示13件裁決書之聲明異議事件,核先敘明。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此係道路交通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90年12月1日起至92年2月27日止,因數度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4年5月30起至96年9月29日止裁罰如附表所示13件裁決書,抗告人不服上開處分,遲至99年1月28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是抗告人提出上開聲明異議,早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原審法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規定,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271、1272、1274至1284號以裁定將上開聲明異議均駁回,嗣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99年6月10 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471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及本院刑事裁定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是抗告人因上開如附表所示13件裁決書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並經法院賦於救濟程序之事實,與如附表所示13裁決書於99年6月10日已告確定乙節,已堪認定。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其先前所受裁定即原審法院99年度交

聲字第1271、1272、1274至1284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交抗字第471號裁定未涉及實體訴訟法律關係,故此以程序上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確定裁定,無既判力,是抗告人再就系爭事件聲明異議,應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然縱上開確定裁定無既判力,惟本件抗告人係分別於94年9月27日、96年8月23、30日合法收受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裁決書,此有上揭原審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71、1272、1274至1284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交抗字第471號裁定影本在卷可憑,是抗告人迄至100年11月2日始再具狀就如附表所示之13件裁決書聲明異議(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6號卷第3頁),顯亦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至為明確;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已逾20日法定期限而不合法律程式,依法即應予駁回。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其異議不合法律程式,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固有誤會,但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抗告人雖另舉行政罰法第5條及行為當時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2項規定,認原處分機關對系爭事件應免予執行等以為提起本件抗告理由。然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自亦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有關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有變更為前提。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86年1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時,其第90條第1、2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前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3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嗣該條文於90年1月17日修正(同年6月1日起施行)時,刪除第2項關於執行時效之規定。因所謂之案件確定係指交通違規案件經舉發,並經該管處罰機關裁決之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循異議、抗告程序而告確定者而言。准此,90年6月1日前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其於90年6月1日前裁決,並循訴訟救濟程序終結確定者,因原處罰條例第90條第2項「案件自確定之日起逾3年未執行者,免予執行之規定」尚有適用之處,故於90年6月1日前確定案件之執行時效應依舊法之3年規定辦理;而90年6月1日前所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於90年6月1日後裁決併予訴訟救濟程序終結者,或90年6月1日後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於90年6月1日後裁決併予訴訟救濟程序終結者,因新法已刪除第90條第2項,故依同條例第2條「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原則,應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辦理,此有交通部(90)交路字第056200號函一份在卷可佐。本件如附表所示13件裁決書之交通違規舉發時間均於90年6月1日以後(90年12月1日起至92年2月27日止),而渠等處分亦均於99年6月10日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將如附表所示13件裁決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6號卷第19頁),自與90年6月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2項所規定之執行時效無涉,自難認本件有何罹於行政執行法第7條所規定之5年執行時效之可言;況此核屬行政執行機關之權責,本院就此尚無審酌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附表:

┌─┬──────┬─────┬─────────┬──────────┐│編│舉發違規單號│違規時間(│違 規 事 由 │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日期││號│ │民國) │ │(民國)、文號及處罰││ ├──────┼─────┼─────────┤內容(新臺幣) ││ │舉發機關 │違規地點 │舉發違反法條(道路│ ││ │ │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 │ZB0000000 │92年2月27 │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94年9月22日、中監違 ││ │ │日8時43分 │ │字第裁60-ZB0000000號││ ├──────┼─────┼─────────┤、罰鍰6000元,逾期不││ │國道公路警察│國道1號北 │第33條第1項 │繳納自94年10月23日起││ │局第二警察隊│上76公里 │ │加倍罰鍰12000元 │├─┼──────┼─────┼─────────┼──────────┤│2 │GP2C09040 │91年12月8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96年9月29日、中監違 ││ │ │日9時0分 │停車 │字第裁60-GP2C09040號││ ├──────┼─────┼─────────┤、罰鍰1200元 ││ │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精誠│第56條第1項第1款 │ ││ │交通警察隊 │路 │ │ │├─┼──────┼─────┼─────────┼──────────┤│3 │I00000000 │91年10月26│停車位置不依規定 │96年8月24日、中監違 ││ │ │日12時55分│ │字第裁60-I00000000號││ ├──────┼─────┼─────────┤、罰鍰1200元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市民生│第56條第1項第9款 │ ││ │彰化分局 │路 │ │ │├─┼──────┼─────┼─────────┼──────────┤│4 │ZB0000000 │91年10月3 │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96年8月17日、中監違 ││ │ │日12時14分│ │字第裁60-ZB0000000號││ ├──────┼─────┼─────────┤、罰鍰6000元 ││ │國道公路警察│國道1號北 │第33條第1項 │ ││ │局第二警察隊│上140公里 │ │ │├─┼──────┼─────┼─────────┼──────────┤│5 │公警局交字第│91年9月18 │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96年8月17日、中監違 ││ │ZF0000000號 │日12時18分│ │字第裁60-ZF0000000號││ ├──────┼─────┼─────────┤、罰鍰6000元 ││ │國道公路警察│國道3號公 │第33條第1項 │ ││ │局第六警察隊│路90公里北│ │ ││ │ │向 │ │ │├─┼──────┼─────┼─────────┼──────────┤│6 │北市警交大字│91年8月6日│駕駛人行車速度,超│96年7月12日、中監違 ││ │第AB0000000 │13時24分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字第裁60-AB0000000號││ │號 │ │滿20公里 │、罰鍰2400元,記違規││ ├──────┼─────┼─────────┤點數1點 ││ │臺北市政府警│臺北市民權│第40條第1項 │ ││ │察局松山分局│東路4段 │ │ │├─┼──────┼─────┼─────────┼──────────┤│7 │中市警交字第│91年6月11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94年7月15日、中監違 ││ │GP0000000號 │日10時26分│停車 │字第裁60-GP0000000號││ ├──────┼─────┼─────────┤、罰鍰1200元,逾期不││ │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向上│第56條第1項第1款 │繳納自94年8月15日起 ││ │交通警察隊 │南路 │ │加倍罰鍰2400元,並限││ │ │ │ │於94年8月29日前繳納 ││ │ │ │ │,逾期仍不繳納者,依││ │ │ │ │法移送強制執行 │├─┼──────┼─────┼─────────┼──────────┤│8 │公警局交字第│91年4月27 │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94年7月5日、中監違字││ │ZF0000000號 │日14時9分 │ │第裁60-ZF0000000號、││ ├──────┼─────┼─────────┤罰鍰6000元,逾期不繳││ │國道公路警察│國道3號公 │第33條第1項 │納自94年8月5日起加倍││ │局第六警察隊│路南向74公│ │罰鍰12000元,並限於 ││ │ │里 │ │94年8月19日前繳納, ││ │ │ │ │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 │ │ │ │移送強制執行 │├─┼──────┼─────┼─────────┼──────────┤│9 │公警局交字第│91年4月21 │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94年7月4日、中監違字││ │ZF0000000號 │日12時20分│ │第裁60-ZF0000000號、││ ├──────┼─────┼─────────┤罰鍰6000元,逾期不繳││ │國道公路警察│國道3號公 │第33條第1項 │納自94年8月4日起加倍││ │局第六警察隊│路81公里南│ │罰鍰12000元,並限於9││ │ │向 │ │4年8月18日前繳納,逾││ │ │ │ │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 │ │ │ │送強制執行 │├─┼──────┼─────┼─────────┼──────────┤│10│公警局交字第│91年3月29 │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94年6月23日、中監違 ││ │ZC0000000號 │日15時57分│ │字第裁60-ZC0000000號││ ├──────┼─────┼─────────┤、罰鍰6000元,逾期不││ │國道公路警察│國道1號215│第33條第1項 │繳納自94年7月24日起 ││ │局第三警察隊│公里北向 │ │加倍罰鍰12000元,並 ││ │ │ │ │限於94年8月7日前繳納││ │ │ │ │,逾期仍不繳納者,依││ │ │ │ │法移送強制執行 │├─┼──────┼─────┼─────────┼──────────┤│11│高市警交大相│90年12月11│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94年5月30日、中監違 ││ │字第BS100203│日16時39分│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字第裁60-BS0000000號││ │4號 │ │ │、罰鍰1200元,逾期不││ ├──────┼─────┼─────────┤繳納自94年6月30日起 ││ │高雄市政府警│九如一路 │第56條第1項第11款 │加倍罰鍰2400元,並限││ │察局交通大隊│ │ │於94年7月14日前繳納 ││ │ │ │ │,逾期仍不繳納者,依││ │ │ │ │法移送強制執行 │├─┼──────┼─────┼─────────┼──────────┤│12│公警局交字第│90年12月3 │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94年5月30日、中監違 ││ │ZD0000000號 │日13時8分 │ │字第裁60-ZD0000000號││ │ │ │ │、罰鍰6000元,逾期不││ │ │ │ │繳納自94年6月30日起 ││ ├──────┼─────┼─────────┤加倍罰鍰12000元,並 ││ │國道公路警察│國道1號276│第33條第1項 │限於94年7月14日前繳 ││ │局第四警察隊│公里南向 │ │納,逾期仍不繳納者,││ │ │ │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13│公警局交字第│90年12月1 │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94年5月30日、中監違 ││ │ZD0000000號 │日13時27分│ │字第裁60-ZD0000000號││ ├──────┼─────┼─────────┤、罰鍰6000元,逾期不││ │國道公路警察│國道1號255│第33條第1項 │繳納自94年6月30日起 ││ │局第四警察隊│公里南向 │ │加倍罰鍰12000元,並 ││ │ │ │ │限於94年7月14日前繳 ││ │ │ │ │納,逾期仍不繳納者,││ │ │ │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