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即 證 人 廖正堯上列抗告人因科處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53號管志雄聲明異議案件,傳喚抗告人即證人廖正堯(下稱抗告人)到庭作證,惟因抗告人工作忙碌,且該案與抗告人無涉,不想自惹麻煩,抗告人無當證人之意願,抗告人業已拒絕管志雄家人拜託抗告人當證人之請求,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又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有必要得傳喚證人到庭調查,證人如無正當理由而無故不到場,法院即得科處證人罰鍰。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社會通念,有不得已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關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53號管志雄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2分以證人身分傳喚抗告人到庭作證,抗告人之同居人於100年11月3日收受傳票,惟抗告人於收受傳票後,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影本、報到單及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128頁、第128頁反面至第13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所定之作證義務,為訴訟法上及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因抗告人之拒絕即歸於消滅,抗告人抗告意旨未說明其有何符合法令規定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僅指稱該案與其無涉,其已向管志雄家人表明不願作證、無作證意願云云,自無足生影響於其作證義務之履行。又抗告人稱其因工作忙碌云云,惟證人經合法傳喚,如主張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自應向法院提出不能到庭之具體事由暨相關憑證,由法院審核後認為確具正當理由時,始得不到場,證人非得自行決定有正當理由,即恣意不到場。從而,抗告人未向法院提出不能到庭之具體事由暨相關憑證而不到場,自無從判斷其不到庭是否具有正當事由,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