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7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邱崑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80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月25日彰監四字第裁64-ZCC5115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邱崑龍(下稱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78條之規定,未據處理細則第2條、第5條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本件送達,詎原舉發機關迄今民國(下同)101年7月26日(按:應指交通事件抗告理由狀所載日)仍未依處理細則第5條之規定將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相關資料、簿冊文件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致受處分人無法於指定應到案期日到案繳納罰鍰;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之下屬單位未具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當事人能力,所為行政處分當屬無效而自始不生效力,其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自非適法;再者,受處分人早於87年2月12日已遷出戶籍地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東港101號,原處分機關仍將處分書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該送達亦非合法。又本件裁決書係送達至嘉義縣○○鎮○○路○○號,而由受處分人未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外甥女收受,惟抗告人於88年7月21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戶籍地係設在彰化縣彰化市○○路690之4號,原處分機關卻將裁決書於95年1月25日送達至受處分人之舊戶籍地址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東港101號由其外甥女收受,送達自非合法。又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原處分機關復未對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本件自已罹於裁處權時效,無從再對受處分人為行政處分。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無裁處權限,且該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原裁定逕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自有未合,依法應予撤銷,並停止行政執行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內容相同之事實),僅得為一次司法機關審理之客體,又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即產生既判力,用以揭示行為人就同一事件僅受一次處罰,此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稱之為「一罪不二罰」原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亦應予以準用,惟因道路交通聲明異議事件並無諭知免訴判決之規定,是以,應認其異議乃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93年6月3日上午10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229.5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規,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2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CC5115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受處分人不服,業依法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以95年度交抗字第761號裁定維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受處分人以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複聲明異議,歷經⑴本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691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確定,及⑵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517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暨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286號裁定駁回異議,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又⑷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265號裁定駁回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抗字第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由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128號、第1129號裁定駁回異議,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抗字第9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對於上開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即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
決書,前業已聲明異議,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裁定認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異議無理由,又原處分於95年1月25日裁決後,向受處分人原戶籍地址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101號送達,因受處分人已遷離該址,雖非合法,惟受處分人於抗告狀中自承其於95年3月14日已收受該裁決書,堪認原處分於當日已經送達受處分人,從而受處分人於95年3月17日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並未逾期」等情,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受處分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於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761號裁定維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已如前述,顯見關於本件同一交通違規事實之聲明異議已有實體裁定確定在案無訛。
㈢嗣後受處分人復以「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送達效力有疑」
、「上開裁決書送達程序有瑕疵,未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已提起確認、形成訴訟,案件業已繫屬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請求暫緩移送執行」、「上開裁決書所載違規事實無資料可茲佐證,不能認定有違規事實」及「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27、28、44條等規定,行政機關之裁處權已超過3年時效而消滅,原處分機關之執行不合法,應停止執行」等諸多理由,對上開同一交通違規事實之系爭裁決書,再次聲明異議,而經本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691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法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5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179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286號裁定、本院以100年度交抗字第52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1265號裁定、本院以100年度交抗字第54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128號、第1129號裁定、本院以100年度交抗字第948號裁定,均以抗告人以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再向原審聲明異議,因已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裁定及本院95年度交抗字第761號實體裁定確定在案,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在案,亦詳如前述。受處分人就已經確定之同一交通違規事實,重複向法院聲明異議,則在後之聲明異議應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據此當由程序上駁回其異議甚明。至抗告意旨所主張原處分機關之下屬單位未具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當事人能力,無裁處權限,所為行政處分當屬無效而自始不生效力云云之實體抗辯事由,因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聲明異議,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程序上駁回,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斟酌審理,併此敘明。
㈣復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90條之2規定,就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罰鍰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之移送行為,僅係行政機關之內部處理程序,乃事實行為(程序行為),自非屬公路主管機關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準此,受處分人如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不服或有所請求,依法應向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之,從而,受處分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行政執行並停止執行,係就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無關之其他行政事件,逕向原審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及請求,原審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究,原審因此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及請求難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以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再向原審聲明異議,惟該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已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5號裁定及本院95年度交抗字第761號裁定實體認定並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應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所請求撤銷並停止行政執行,非原審所得審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及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