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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2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劉少翎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4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14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少翎(下稱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1年3月16日18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陶朱路口處時發生交通事故,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行公路(經查該日日落時間18時7分)」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於101年5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300元。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及原審裁定不服之理由:㈠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雖

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惟查,各人對行車視線是否不足、未明等客觀情事之認定係因人而異,且考量節令、天氣等眾多因素,日落時間並非如數據般存有絕對標準值,亦即需視實際天候狀況作完整判斷,實無一絕對客觀標準值得據以衡量是否逾越日落時間應開燈未開而加以科罰,此亦為實務上少見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為由舉發科處罰緩之來由,故而衡量本件遭舉發未開燈時間點為18時17分,與原舉發單位宣稱當日日落時間18時7分僅相距10分鐘,此段期間路上光線是否已達昏暗而令一般人於未開燈之情形下無法安全行駛之情尚屬有疑,亦未見警員提出當日所拍攝之照片資為佐證,更遑論因緊接日落時間點,天色應非立即轉為昏暗,除非天色已距日落時分甚久,否則實無法期待每日無固定數值之客觀裁罰標準即令路上行車駕駛人一旦踰越當日日落時間而受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㈡於本院抗告意旨則略以:本件車禍時,原舉發單位員警不在

現場,如何認定抗告人事發當時有無開燈?況抗告人原自行聯繫救護車送醫,然因故未搭乘救護車而自行到院,此時交通勤務員警始告知抗告人需回交通隊製作筆錄,怎可事後因筆錄所載之時間而認定抗告人騎乘機車未使用燈光?且何以規定於日落時間屆至需開燈?又本件舉發通知單實於事發二天後始由原舉發單位填單送達,而原裁定理由四、㈠卻認定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係經原舉發單位當場舉發,原裁定實有違誤。況車禍當時原舉發單位員警不在現場,如何認定抗告人事發當時有無開燈?且何以規定於日落時間需開燈?是原裁定駁回異議顯有不當等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當時係夜間,而抗告人行駛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照明,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遂經警補單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與案外人即與抗告人發生本件擦撞事故之鍾吳丁妹於101年3月16日接員警詢問時所稱,伊當時行駛至肇事地點,對方的機車沒有開前燈沒看到對方而擦撞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所附筆錄影本),相互符合,是本件抗告人有上揭夜間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照明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抗告意旨雖稱車禍當時員警不在現場,如何認定抗告人事發當時有無開燈?何以日落時間屆至需開燈云云,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於夜間行駛時,應使用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所謂之燈光,係指遠(近)光燈、號牌燈、車寬燈(或停車燈)、儀表燈及前燈等,又上述燈光應使用連動開關,俾同時開亮,以策夜間行車安全,此有交通部路政司69年8月14日路台(69)監字第06534號函釋在卷,此函釋係依照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15款、第26款及該條第2項所為之解釋,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經數度修改後,關於燈光及其檢驗現已規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內,法條用語及條號位置雖有不同,然該函釋仍為員警舉發夜間行車未使用燈光之認定依據。

㈡依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1年4月27日北警分五字第000000

0000函文所檢附之2012年3月16日日出日沒表,明載違規當日彰化地區之日沒時刻為18時07分(參原審卷第18、19頁);又依本院向彰化縣消防局函查本件緊急救護案件紀錄,其於101年7月23日以彰消指字第1010015094號函覆內容係載明報案時間為101年3月16日18時21分13秒(參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且抗告人於101年3月16日19時45分許接受員警調查時亦自承稱:當時伊沒有開啟機車大燈,當時時間大概是晚間6點17分等語(參本院卷第18頁所附抗告人調查筆錄影本),顯見抗告人違規當時確係上開規定所謂之夜間無誤,故依前開條文規定及交通部函釋意旨觀之,抗告人確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行公路,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客觀事實自明,前揭抗告人此部分所為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抗告人雖辯以原舉發機關未當場舉發等語,惟按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3個月內,舉發機關均得依法舉發。查本件抗告人違規之時間為101年3月16日,而舉發機關製開及送達舉發通知單之時間為101年3月22日,並未逾3個月,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回執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14頁),足證原舉發機關就抗告人違規所為之舉發,係在上開法律條文規定之期限內進行,尚難認有何違法遲延之情事,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即無違法不當。至原裁定於理由欄先記載「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當場舉發」,後又載明「經警補單舉發之事實」,似有矛盾,惟此僅為裁定內容之誤繕,並不影響全文意旨,亦不影響抗告人違規事實,抗告人執此理由質疑原裁定不當,非屬有據。

㈣綜上,原審基於上開抗告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2條規定之事實,認主管機關裁處其罰鍰1,300元,並無違法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