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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5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53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嘉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維栢代 理 人 黃仲儀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2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嘉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經多方聯繫後,業經原處分機關及地方稅務局查證後,才做成撤銷處分(抗告狀誤載為裁定),惟該紅單已造成抗告人無比困擾,如國稅局罰2 倍牌照稅、警察局拖吊費、保管費、僱工拖吊及維修等費用,造成抗告人莫名的損失,抗告人只得向監理站、警察局及地方稅務局申請取回已繳納之費用,呈請貴院撤銷原處分,似不應駁回抗告人之請求。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 號裁決書提出異議,於10

1 年5 月23日具狀提出聲明異議後,即先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查證抗告人陳述屬實,發現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註銷牌照送達有瑕疵,原處分機關業於101 年5 月29日將該自小客車回復為正常牌照,是本件處分應予撤銷,而依權責於101 年6 月14日自行於違規檔撤銷裁決予以免罰結案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1 年6 月8 日中監豐字第1011001503號函暨其附件、101 年5 月29日中監豐字第1010008287號函暨其附件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 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7頁至第33頁),故原審法院於裁判時上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101 年5 月9 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業經撤銷而失其效力,則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標的已不存在為由,因而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意旨所指紅單造成抗告人之許多莫名損失,只能就已繳納之費用申請取回,因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不應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云云,惟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交通事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因此原審法院及本院所得審究者即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標的為限,抗告人其餘遭裁罰而受損失部分與本件無涉,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惟若抗告人倘確有上揭所稱之損失,仍得依循其他途徑救濟,是抗告人所指,容有誤會,併與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