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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6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5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賴朝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351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101年6月6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賴朝明(下稱受處分人)僅喝一點酒,對於酒測值0.33MG/L存有懷疑,恐因 SOP作業產生錯誤所致,且伊所駕駛的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都依規定行駛在自己的車道內,並未違法,反係案外人蔡耀文逆向跌倒衝撞到受處分人之車道,受處分人係基於人情,通知救護車及交通警察,並非肇事者,卻要受罰鍰及吊扣駕照12個月之處分,實有不平,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2 項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 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 2項)。」,茲本件既係受處分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 101年9月6日)前已由原審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7月31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應適用上開關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亦附此敘明。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在此所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開條文所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應係指違規者之違規事由與其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倘若肇事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與車禍被害人受傷或死亡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依法僅能依同條例第3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1年」,並不得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2年」或「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101年4月28日18時16分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與蔡耀文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耀文因此受有臉部及腳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對受處分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受處分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即0.33MG/L)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受處分人及蔡耀文警詢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件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檢察官提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亦表示對於酒測值沒有意見等語,有101年4月29日偵訊筆錄附卷可證。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為駕車之違規行為,固堪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2年部分,係以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為其依據,然受處分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亦否認有肇致蔡耀文受傷之事實,辯稱:本件事故係蔡耀文逆向跌倒衝撞到受處分人之車道,受處分人閃避不及,才與蔡耀文發生碰撞,車禍發生與飲酒無關等語。經查,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就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罪責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受處分之酒測值僅每公升0.33毫克,尚未達到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認定,需達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 0.11%,始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受處分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 101年度偵字第 1067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者,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係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 798號前,與彎道後跨越車道逆向行駛之蔡耀文所騎乘之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而本件事故主要肇因研判係蔡耀文逆向行駛(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欄34及肇事因素索引表),有受處分人及蔡耀文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處分人偵訊筆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於該交通事故生時,係依其行向行駛於車道內,未有任何異常駕駛行為或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事,尚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歸責於受處分人曾於駕車前飲用酒類,且警方亦未以其他測試方式,佐證該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係可歸責於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據此,本件雖足認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仍無從證明其確實因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醉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即,本件尚乏證據足認上開交通事故蔡耀文之受傷,確與受處分人飲酒有因果關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是受處分人雖確有酒後駕車,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之情事,是尚無從認就蔡耀文受傷,與受處分人飲酒駕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能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尚不得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年」。

(三)另原審調查後,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1萬95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蓋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95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定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未審酌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與肇事致人受傷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逕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裁決,難認允當,而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自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1萬9500元,並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10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