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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6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5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葉瑞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瑞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1年10月22日9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12公里又300公尺處,因「速限100公里,時速111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隊於91年11月13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瑞龍未於期限內到案,爰依法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瑞龍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瑞龍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101年8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2624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瑞龍復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於101年8月31日提出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葉瑞龍(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7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要求抗告人於101年8月1日至該署繳交罰金6000元,惟抗告人係於91年10月22日於高速公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裁罰6000元,並於101年6月4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查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本案發生的時點為91年10月22日,原處分機關得在94年10月21日前處分,逾時效之處分為不合法,既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撤銷。次按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得再執行;本案於91年10月22日發生,應到案日為91年12月13日,是本案得執行之日亦早已逾越5年得以執行之日,故不得執行。另本案送達時,自始至終均未送達抗告人,以寄存於文心路郵局視為送達,並非正式送達,基上所述,請廢棄原裁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固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

69、17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229、

230、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

275、294、299、300、305至307條條文、第2編編名及第1章、第2章章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5之1、175之1、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至237之9、256之1條條文及第2編第3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分別增訂:「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3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

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條、第90條之2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因與修正前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乃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本件既係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已由原裁定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8月20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合先陳明。

(二)復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合法要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須符合上開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審查。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文內容參照)。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96年8月17日中監違字第裁60-ZE0000000號裁決書,前由原處分機關向抗告人當時之設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三段54巷1號(抗告人於97年5月30日前設籍於上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6年8月21日寄存於文心路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抗告人之全戶戶籍(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見101年度交聲字第2624號卷第8頁正、反面、第11、14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書已於96年8月21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是抗告人對於上開裁決處分有所不服,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22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96年9月13日(為星期四之上班日)止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然抗告人卻遲至101年7月3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提出聲明異議(見101年度交聲字第2624號卷第5頁),顯已逾期,且無從命補正。從而,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逾期,而自程序上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基上說明,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