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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6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6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吳佳勝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固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229、230、

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

4、299、300、305至307條條文、第2編編名及第1章、第2章章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5之1、175之1、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至237之9、256之1條條文及第2編第3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分別增訂為:「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3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之2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因與修正前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乃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茲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佳勝(下稱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已由原審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8月6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三、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所示之「抗告狀」所載。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審法院業於裁定理由中詳述認定本件抗告人有「酒後駕車肇事,經呼氣檢測值達0.56mg/l」之違規行為,所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所憑之理由與證據,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4項之規定,以抗告人原應受裁罰之罰鍰金額內抵扣裁處時之基本工資乘以服義務勞務時數,裁處抗告人補繳罰鍰35,73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併說明抗告人若因經濟因素無法一次繳納罰鍰,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60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而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上揭所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復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所為主張僅大致同於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當時所提出之理由,亦即仍謂以其為低收入戶,並無資力繳納罰款,願意提供勞動服務以抵繳罰鍰云云。惟抗告人若因經濟因素無法一次繳納罰鍰,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60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節,已業據原審法院於裁定理由中說明如前;另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既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本應依法裁處抗告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此俱屬法律強制規定,監理機關或法院均無裁量權得予以減輕或變更,是抗告人請求以提供勞動服務抵繳罰鍰云云,顯與法不合,難予准許。綜上,本件抗告人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66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 吳佳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銅鑼鄉銅鑼村東田洋48之6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101 年7 月4 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佳勝於民國101 年1月13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縣○○鄉○○路與自強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掣單開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酒後駕車肇事,經呼氣檢測值達0.56mg/l」違規,其涉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

101 年7 月4 日裁處異議人「本案原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4 5,000 元整,因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50 號緩起訴處分,處義務勞務90小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以基本工資核算9,

270 元整,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35,730元整。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1 年1 月13日酒後駕車違規乙節,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服義服勞務90小時,苗栗監理站又裁罰35,730元,違反一事不二罰,且異議人為低收入戶,生活十分清苦拮据,事後非常懊悔,無法負擔罰金方選擇勞動服務,現若裁罰罰金將致無法繳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60條亦定有明文。

四、再按行政罰法業於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又修正後同法第45條第3 項亦明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而參照立法院關於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之修法說明(立法理由)意旨:「修正條文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或雖曾經裁處,原裁處於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中被撤銷,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宜一律適用,爰增訂第3 項」,顯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之修法,係為規範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修法前後之法律適用。是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適用修正後第

26 條 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曾經』裁處,未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者,不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1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件異議人101 於101 年1 月13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鄉○○路與自強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警員掣單開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有「酒後駕車肇事,經呼氣檢測值達0.56mg/l」違規等情,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5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義務勞務,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該行為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無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後之101 年7 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屬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之「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依該條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於101 年1 月13日因有「酒後駕車肇事,經呼氣檢測值達0.56mg/l」違規,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且異議人受處分人該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7 月

4 日對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裁處,原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以異議人罰鍰45,000元,惟異議人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異議人所提供之勞務,即應於原處分機關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而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9 月6 日勞動

2 字第1000132292號公告:「基本工資自民國101 年1 月

1 日起修正為每月18,780元,每小時103 元。」,是異議人受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 元,依此計算,異議人所提供之勞務共可折抵9,270 元(103 元×90小時=9,270元),折抵後罰鍰為35,730元(45,000元-9,270元=35,

730 )元。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補繳罰鍰35,73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於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補繳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是經本院審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性質上係預防未來危害發生之管制罰,亦與刑罰處罰之種類不同,再行裁罰,於法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之違規,並經緩起訴確定等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4 項之規定,以異議人原應受裁罰之罰鍰金額內抵扣裁處時之基本工資乘以服義務勞務時數,裁處異議人補繳罰鍰35,73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異議人所述雖其情可憫,惟異議人若因經濟因素無法一次繳納罰鍰,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第60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靜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