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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6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6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張恩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8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9 日凌晨,於友人家食畢麻油雞(內有米酒,且烹煮過程,酒精應已殘存不多),因時間已晚,即刻返家途中遭檢測。㈡原審裁定理由第三項,疑似吹氣不足,消極不配合之裁定,抗告人甚為不服,因已應員警要求,正常呼氣,一再配合,否則豈有吹氣8 次之理。理由第四項,光碟時間②本人飲用杯水,乃因口渴,而非消極推諉拖延。㈢原審裁定書第5 頁,同一酒測機測量日期,與抗告人測量日期不吻合(101年9月6 日12時45分)。㈣抗告人心肺功能只有正常人的一半,有告知員警,但不為採信,員警一再用狐疑、不屑眼光,不耐煩處理,實傷本人自尊,何致自曝隱疾,特附醫生證明乙份佐證。故於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101年6月9日3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160之7號前,遭警以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而掣單舉發等情,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101年7月2 日彰警交字第1010044744號函各1 紙及該函所附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案號193至198號)1紙及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又異議人雖否認有何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情事,並以「已接受警方4 次酒測,酒精值均為零,並無違規單上所指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等語置辯。然經本院審視前開蒐證光碟,結果為:①光碟時間4分24 秒:受處分人要求再喝一杯水。②光碟時間6分18 秒:受處分人飲用員警黃孫敏所提供之包裝水。③光碟時間7分52 秒:員警黃孫敏告知受處分人可以選擇是否接受酒測,如接受酒測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如為0.28-0.54 則開單扣車,如為0.55以上則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而如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測,則要罰新臺幣60000 元,扣車並吊銷駕照,3年後才能重考。④光碟時間13分31 秒:受處分人表示願意接受酒測,員警再次告知受處分人酒測相關事項。⑤光碟時間15分31秒:員警黃孫敏告知要一口氣吹下去,機器有發出嗶嗶聲才有檢測。⑥光碟時間15分49秒:員警黃孫敏示範如何接受酒測,酒測器有發出嗶嗶聲。⑦光碟時間20分48秒:受處分人僅含著酒測器吹管並無吹氣動作,員警黃孫敏說這樣沒辦法測,機器完全沒有感應,並再次告知需吹氣3-5 秒至機器發出嗶嗶聲方有檢測。⑧光碟時間21分4秒:受處分人再次含著酒測器輕微吹氣約2秒,機器仍然沒有感應。⑨光碟時間21分17秒:員警黃孫敏拿空吹管再次示範如何吹氣,並表示機器要發出嗶嗶聲才代表檢測成功。⑩光碟時間21分40 秒:受處分人第3次接受酒測,含著酒測器輕微吹氣約4秒,機器仍然沒有感應。⑪ 光碟時間21分46秒:受處分人第4 次接受酒測,受處分人含著酒測器吹氣約5秒,機器仍然沒有感應。⑫光碟時間22分11 秒:受處分人表示其有吹氣,員警王議進向受處分人說明吹氣需飽足機器方能感應,受處分人開始爭執其肺活量不足。⑬光碟時間22分49秒:員警黃孫敏向受處分人表示如果其肺活量不足,可用手動吸氣的方式進行酒測,惟受處分人表示此種測試方式不準而不願接受,並繼續爭執其已依員警指示吹氣。⑭光碟時間23分43秒:受處分人第5 次接受酒測,含著酒測器吹氣約3秒,機器仍無感應。⑮光碟時間24分35 秒:受處分人第6次接受酒測,含著酒測器吹氣約4秒,機器仍無感應。

⑯光碟時間24分54秒:員警黃孫敏再次示範如何接受酒測,其含著酒測器吹氣約3 秒後,機器有發出嗶嗶聲,並顯示酒測值為0。⑰光碟時間27分2 秒:受處分人第7次接受酒測,受處分人嘴含著酒測器吹氣約5 秒,機器仍無感應,員警黃孫敏向受處分人表示消極不配合酒測亦屬拒測,受處分人開始爭執其已經吹3 次酒測器,所以不能算拒測。⑱光碟時間32分28秒:員警王議進再次受處分人示範如何吹氣。⑲光碟時間33分12秒:受處分人第8 次接受酒測,受處分人嘴含著酒測器吹氣約5 秒,機器仍無感應,員警黃孫敏表示將開拒測單,員警王議進亦向受處人表示其吹氣量不足所以酒測器無法分析,受處分人爭執機器無反應代表其沒酒測值並表示其已吹氣4 次不能算拒測等情,核與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案號194至196號)所載內容相符。從而本院審酌本件分析器序號為088233D 號之酒測機,於本件舉發違規當時經員警黃孫敏兩度示範如何進行酒測,該酒測機列印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均載有歸零、呼氣酒精濃度為0.00MG/L及合格字樣等項目資料,且該酒測機於舉發本件違規後同日即101年9月6 日12時45分尚經警持用對另1 名行為人進行酒測,該酒測機列印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亦載有歸零、行為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00MG/L及合格字樣等項目資料,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據影本1紙(案號194、195、197號)存卷可參,是客觀上應可認該酒測機係屬正常無故障,則依一般酒精濃度檢測之方法,如受測人能完全正常呼氣,自應極易檢測出具體數據。惟於本件酒測過程中,雖經舉發員警多次教導受處分人如何正確呼氣,並且亦兩度親自示範如何使酒測器能夠正確運作,然受處分人8 次之酒測,其結果竟然均未能具體呈現酒精濃度,足徵本件酒測機未能測得受處分人呼氣中酒精含量,乃係因未能正確呼氣所致;復參以當受處分人以其肺活量不足方無法正確呼氣,而員警黃孫敏向受處分人表示可用手動吸氣的方式進行酒測後,受處分人卻又藉詞此種測試方式更不準確而不願接受等情,亦徵本件受處分人確是以消極不配合之方式試圖規避酒精濃度測試。故揆諸首揭說明,受處分人此一消極不作為與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人作為,在法律上之評價當無二致,是本件舉發員警係因迭次無法完成測試之客觀情事,始認定異議人消極不配合酒測正確呼氣,因而依法舉發受處分人拒絕酒測,洵無違誤,受處分人空言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要難採信。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爰引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100年11月23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85條之3、87 條等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業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 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100年11月23日修訂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抗告案件業於101年7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之原審法院收案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 頁),是本件既於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本院亦有抗告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3 條及第15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原審裁定根據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前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

(見原審卷第5、6頁)、原舉發機關函及函附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見原審卷第7至9頁)、蒐證光碟(附於原審卷第10頁)之勘驗記錄(見原審裁定書第3頁至第5頁)等物,資為認定抗告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證據,固非無據。惟依卷附之原審聲明異議狀所載觀之,抗告人表示其已接受警方

4 次酒測,並非拒絕酒測,並請舉發填單警員王議進及分隊長曹明宏當庭對質等語(見原審卷第4 頁)。則關於員警是否於明確告知駕駛人即抗告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抗告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而符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構成要件,容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且抗告人既於聲明異議狀中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當庭對質,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顯見此乃攸關抗告人是否符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構成要件情事,原審法院並未傳訊抗告人陳述意見、當庭勘驗該現場錄影光碟、製作勘驗筆錄或傳喚舉發員警到庭說明本案取締經過,以確定抗告人如何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且對於為何未予傳喚證人之理由,亦未見於裁定理由中說明,難謂妥適。

㈡再者,抗告人於酒測過程中曾向員警表示其肺活量不足,無

法正確呼氣(原裁定蒐證光碟勘驗記錄⑫,見原審裁定書第

4 頁),嗣於抗告意旨復提出其罹有「支氣管擴張症,肺纖維化」等病症,此有抗告狀附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1年6月25日診斷證秀字第0910641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 頁)。是抗告人所辯:其無法正常呼氣,似有所憑。從而,關於抗告人是否具有客觀上不能正常吹氣之情狀,而致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仍有究明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再為適當之調查與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