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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6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6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文宗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之駕照吊扣,雖無吊扣各級車類駕照之明文規定,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之規定,駕照管理係採取一人一照原則,汽車駕駛人即使取得不同級別之汽車駕駛資格,亦僅發給一張最高級別之汽車駕駛執照,並依規定得駕駛較低級別車類之車輛。是駕照遭吊扣處分者,唯一之駕照既遭吊扣,即生不得駕駛各級車類之結果。上開規定結果,雖然嚴峻,但現代交通工具,質量重、速度快,倘於酒後違規駕駛,將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尤其已經肇事致人受傷,造成實害,處以相當罰鍰、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暫時剝奪其二年之駕車資格(即吊扣駕照二年),核屬維護交通安全秩序,保障他人生命、身體福祉之必要合憲管制措施,亦有其相當合理性,應先敘明。

㈡實務上過往雖有採取吊扣駕照,應僅吊扣其違規級別駕駛執

照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討論結果參照),但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於民國

99 年5月5日增訂後,立法者已明白揚棄此種司法實務創設之處理方法,並設計特殊情況下得易處記點之緩和處遇(依其反面解釋,應吊扣駕照而不符合易處記點規定者,即應吊扣唯一之駕照),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原理及司法者應依法裁判之憲法義務,法院自無再採取過往見解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就此採取相類似見解,可供參考。

㈢異議人於101年3月31日駕駛2K-085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

縣○○鎮○○路與八德一路路口處,因酒後違規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為警當場舉發,並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45,000元(因已經緩起訴公益捐款5萬元而免罰),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情節,有本案裁決書、舉發通知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6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

㈣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係駕駛小客車酒駕違規,卻要吊

扣職業聯結車駕照,顯然不合理,嚴重影響異議人生計,懇請准予吊扣小型車駕照為宜等語。惟查:駕照管理係採取一人一照原則,涉及本案吊扣駕照規定之合憲及合理性,均已詳述如前。異議人徒憑自己主觀之認知,指摘上開規定不合理,自無可採納。至於採取一人一照制度,是否不當,核屬立法問題,異議人應循現行民主代議制度,向立法委員或立法機關陳情反應,於立法機關修法前,異議人自應受其管制拘束,本院亦應依法裁判,不能自為論斷,替代立法機關。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駕駛小客車酒駕違規,卻要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顯然不合理,嚴重影響抗告人生計,抗告人乃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家中有高齡母親由抗告人照顧扶養,家境貧困有清寒證明書為證,平日靠開聯結車賺取微薄收入餬口,生活無以為繼,製造更大社會問題,應非立法者之本意,懇請鈞院鑑核,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罰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清寒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案既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陳文宗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已由原審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8月13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此應合先敘明。

㈡第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 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是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99年5月5日增訂第68條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頁至第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修法似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又「受處分人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受處分人所執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況且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肇事而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㈣查本件抗告人有如前揭原審裁定所認定之時、地,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有苗栗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緩起訴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按。是抗告人確有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昭然甚明。抗告人為前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時,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肇事而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其間再為駕駛之必要,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抗告人既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新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吊扣其所執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抗告意旨主張其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照,不應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云云,為無理由,另抗告意旨另以其家中經濟狀況等情,固值同情,惟仍非本案所得審酌之事項。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審認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34,500元(惟涉及刑事部分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處公益捐款5萬元,故酒駕罰鍰予以免罰),並諭知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