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6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7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曾明盛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曾明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對抗告人處罰之裁決書主文原本書寫:牌照扣繳,罰鍰免予處罰。故使抗告人以為不致於有罰鍰或其他金額之繳納,抗告人又不想上法院,故於領取裁決書逾20日未提聲明異議書狀,直至抗告人在民國(下同)101年7月份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之汽車燃料費強制執行書共4份(98至101年度之繳納書),故於7月20日聲明異議。因為本人並未行駛,故須釐清真相云云。

二、按㈠100年11月2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85條之3、87條等規定,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37-1至第237-9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業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令、行政院以101年6月18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第10條第1、2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業於101年8月8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結,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既於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經地方法院終結,則就該案件之抗告,自應由本院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㈡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曾明盛係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已於101年4月6日向抗告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住所為送達,並由受處分人親自收受,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上開裁決書已為合法送達無誤。故本件裁決書既係於101年4月6日送達,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101年4月7日起算20日(抗告人住所地位於臺中市,無須加計在途期間),裁決書附記欄中亦有教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惟抗告人竟遲至101年7 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頁),是抗告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原審為相同之認定,經核無亦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然核上開裁決書主文雖記載「牌照扣繳,罰鍰免予處罰」等字句,然此係針對抗告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所為之處分,該裁決書內復載明「違反上開規定處以罰鍰部分,核與使用牌照稅法裁罰競合,免予處罰,惟其他種類行政罰,仍依規定裁處」等字句,而抗告人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年7月9日之通知,其案由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顯非因抗告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加以裁罰,故抗告人指稱其以為不致於有罰鍰或其他金額之繳納云云,顯有誤會,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雅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