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7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卓文崇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
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229、230、 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4、
299、300、 305至307條條文、第2編編名及第1章、第2章章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5之1、175之
1 、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至237之9、256之1條條文及第2編第3章章名;刪除第252 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 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 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 分別增訂為:「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 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
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第2 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3 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 90之2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 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 項)」。本件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卓文崇(下稱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 年9月6日)前已由原審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 年8月6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卓文崇曾於民國101年5月11日20時33分,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又在101年5月29日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違規車輛296-KV,共計8 點,抗告人二次駕駛車輛為不同車種,所犯法條各異,應分別處分,不能合併計算,請不要吊扣職業大貨車駕照以能營生養家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型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前段、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曾於101年5月11日2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 號,因「一、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二、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經警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與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23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GH0000000 號裁決書附卷可憑;又抗告人嗣復於101 年5月29日17時許,駕駛296-KV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左轉中一路口處,因「闖紅燈(中橫14路左轉中一路)」違規,經臺中港務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101年5月11日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
經原處分機關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方式取代吊扣駕照處分,又於1年內在101年5 月29日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受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罰,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 點以上」之情形,甚為灼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依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並於理由論述甚詳,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營生養家等節,固深值同情,然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避免多次違規者之危險駕駛行為危害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法本件尚無裁量決定之餘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房 柏 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