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8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廖睿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99、2600、2601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2H217300號、61-G2H202939號、61-G2H20294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中市○○道道路安全規定警員開單時是否可以目測此路段有達3公尺,如事實達3公尺,是否造成民眾困擾。人行道規劃不是警察單位所規劃,不是他們的專業範圍,法官如何相信警員測量無誤,請求法官調閱建設圖或會勘市政府交通工程科勘查此路段是否為3米建設。此人行道有誤,若以員警所測量2.87公尺,是否建設局驗收人行道有誤,若以警察開單,責任以後歸誰,此路段為醫院旁,未明確標示禁止停車云云。
二、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茲本件既係受處分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已由原審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8月10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分別明定。再者,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次按停車場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是該法已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於全面衡量當地交通狀況之情況下,得規劃設置路邊停車場範圍之權限。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廖睿璿(下稱受處分人)確有分別將
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及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前開時間,停放在臺中市○○○路○○○號處之人行道上,而遭員警照相採證逕行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中市警交字第G2H217300號、G2H202939號、G2H2029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影本3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3頁),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㈡又按臺中市政府固依據停車場法第12、13條之規定,公告轄
區內騎樓、緣石人行道除行人通道外之空間範圍,設置為機車、腳踏車停車場地,然公告設置地點限於:「1.寬度四公尺或四公尺以上騎樓、無遮簷騎樓或走廊。2.寬度在三公尺或三公尺以上緣石人行道。3.設置範圍為柱與柱間、自建築線向建築物方向或自路緣石相反與道路中心方向延伸二公尺之長方形區域。」;停車規定為:「1.需留設行人或機車或腳踏車進出之空間。2.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之騎樓、走廊或緣石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3.每一停車位應垂直於道路方向。」;並明定除標誌、標線另有規定外,未達設置地點1、2寬度之緣石人行道、騎樓、無遮簷騎樓或走廊,禁止臨時停車及停車,此有臺中市政府100年1月6日府授交工字第1000004154號公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7月16日中市交停規字第101002152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
㈢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依據臺中市政府府授交工字第100000
4154號公告一㈠寬度在3公尺或3公尺以上緣石人行道,可停放機車,伊詢問交工處,但無證可考,而此路段沒有該公告二㈡之禁止停車標線,此人行道已成模糊地段,員警當時也無法判定,經其申訴後員警才進行測量人行道寬度,量測結果為2.87公尺,但觀察量測相片量測起始有誤,因此才2.87公尺,又其詢問市政府交通工程課,人行道是否有規劃2.87公尺之人行道,均回答只有3米整人行道云云,惟舉發機關業實際丈量該處緣石人行道寬度,其測量結果為2.87公尺,確未達上開公告人行道可得作為機車、腳踏車停車地點之3公尺以上之寬度標準,而該處亦未有設置可得停車之標誌、標線,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7月24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10019082號函暨實際量測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4頁、第17頁)。又觀諸量測照片,警員以鐵卷尺丈量人行道寬度,測量起駛點係自人行道內側最邊緣,並無受處分人所辯警以錯誤之起始點量測之情事。本院復再向臺中市政府函查現場是否緣石人行道及其寬度等情,經函覆稱函詢地點緣石屬人行道範圍,現場人行道寬度為2.9公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25日府授建字第101066351號函及檢附之現場測量照片4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舉發機關實測定現場人行道寬度2.87公尺,上開臺中市政府認定寬度係2.9公尺,僅差距0.03公尺,雖有誤差,然確係未達3公尺至明。受處分人上開所陳,尚無可採。再者,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臺中市政府公告規定寬度3公尺以上且未設禁停標誌標線之緣石人行道得作為機慢車停車地點,乃例外規定,自應以人行道實際寬度作為標準,始能達到維護交通安全及大眾通行秩序之考量,是該人行道原設計是否為3公尺,要非所問。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於該處人行道停放機車,核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應無疑義。
五、綜上,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抗告意旨認現場緣石人行道寬度為3公尺得以停車、員警測量有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10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