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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6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8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江文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江文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一罪不二罰,既已判服社會勞役、請不要再判抗告人一次;抗告人僅不能開計程車,但駕駛執照應與本案無關;遭吊銷之駕駛執照,若係於本案之前去考而遭吊銷,抗告人即不爭執,然抗告人係於本案已結束後才考取的,其時間點應與本案無關;抗告人應該是3年後才報考營業登記證,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7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第5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固業經總統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

148、169、17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

229、230、233、235、236、238、244、246、248、267、

269、275、294、299、300、305至307條條文、第二編編名及第一章、第二章章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5之1、175之1、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至237之9、256之1條條文及第二編第三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臺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分別增訂為:「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3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之2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因與修正前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乃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茲本件既係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已由原審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8月10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於101年5月10日16時15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原舉發機關)以「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立法委員提出相關陳情事宜,嗣經交通路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原舉發機關以101年6月18日中市警交字第1010053179號函覆原處分機關,函覆意旨載:「說明:二、本案查處結果如下:㈠查駕駛人江文進於98年5月18日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其於98年6月17日違犯刑法詐欺罪,確於執業期間,且該案並於100年8月30日經臺中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本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絛第3項廢止其執業登記,處分自於法有據;㈡另查有關其駕駛執照吊銷之舉發部分,本局本應於辦理計程車執業登記之年度查驗時(101年1月23日前後1個月期間)再予刑案資料查核,除為執業登記之必要處分外,並應同時為駕駛執照吊銷之舉發,惟江民提早於100年12月14日至本局辦理暫停執業保留,惟當時刑案資料未檢出其涉詐欺罪判決之紀錄,故仍准辦,而於暫停執業期問,因其駕駛行為未持續中,故亦無就其刑案資料再予以審核;嗣後江民於101年5月10日至本局欲辦理恢復執業登記時,為求謹慎再度審驗其資格時,始檢見渠所涉詐欺罪案件既經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遂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GH0000000號通知單),並依同條同項之規定,另製單舉發吊銷其駕駛執照(GH0000000號通知單),案續移請貴站據以裁決。是以,本案之舉發時間,因其申辦暫停執業時未檢出其所涉詐欺案件紀錄,復因江民准辦暫停執業而延後審驗期限,至其申辦恢復執業登記時,本局承辦人員即經發現隨予處辦,是無延誤情形」等語,原處分機關據此乃於101年6月21日以中監中字第1010005886號函知抗告人本件違規屬實,並另於同年7月19日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開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函文及前開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4頁)。又抗告人確於98年6月17日涉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易字第8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8月30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另抗告人於上開犯罪時間,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頁)。是抗告人確有上開裁決書所載之「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抗告人於101年7月19日經原處分機關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2554號交通事件裁定,裁定異議駁回在案,亦有上開交通事件裁定1份在卷可憑。

㈢抗告人係以「本件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抗告人應

僅限制不能駕駛計程車」及「遭吊銷之駕駛執照係於前詐欺案已執行完畢後才考取者亦應與本件無關」為由置辯,惟查:

1.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一、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94年2月5日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白論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是本件抗告人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惟「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係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稱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與上述刑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兩者屬性質迥異而得並存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併予裁罰,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指,殊無理由。

2.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修正後之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同條文相比較,係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係因受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始然。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是以倘有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前述條例第68條所指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亦包括抗告人所持有之任何車類駕駛資格。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係就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所為之規定,故行為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本件抗告人因前涉犯詐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當然包括其所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明,此部分抗告意旨主張應僅限制抗告人不得駕駛計程車云云,容有誤會。

3.再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定有明文。從而,倘受益人明知該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即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查本件抗告人經行政機關發予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之行政行為,係屬對相對人賦予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行政處分,即學理之「授益行政處分」,惟抗告人既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違規事由應剝奪其以駕駛營業小型車為業之資格,是行政機關於101年5月8日發予抗告人之營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授益行政處分即有違法瑕疵甚明,行政機關嗣後依職權撤銷該發予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於法並不合;且抗告人既領有執業登記證及營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營業小型車為業,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之「剝奪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資格」之規定,及應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1項「應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自難能推諉不知,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之規定,亦不能主張其不知法律規定,而解免其行政罰責。基此,抗告人縱或因不知上開罰則之規定、或因原舉發機關尚未舉發而不知,竟於應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定期間內再次考取營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基於上開罰責規定之管制處分係行政上維護公眾安全秩序之重大公益考量,與抗告人對上開罰則規定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殊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行政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該違法之行政處分,自不待言,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尚難憑採。原處分機關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抗告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於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等情,於法不合,是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