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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6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8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振成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固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229、230、

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

4、299、300、305至307條條文、第2編編名及第1章、第2章章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5之1、175之1、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至237之9、256之1條條文及第2編第3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分別增訂為:「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3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之2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因與修正前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乃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茲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振成(下稱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已由原審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8月22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101年5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彰化市○○路與彰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彰興路左轉中彰北上)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處分。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平時開車較多,忘了這次是騎乘機車,所以停等見到左轉燈號即忘情左轉。感謝舉發員警之糾正,但其已承認未依兩段式左轉,惟舉發警員硬指闖紅燈,實矯枉過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101年5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彰化市○○路與彰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斯時之燈光號誌情形,依舉發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之舉發內容為「闖紅燈(彰興路左轉中彰北上)」,對此抗告人則自承其當時為直行紅燈、左轉箭號指示綠燈等語。查有關上開路段所設置之燈光號誌,即彰興路左轉中彰路之燈光號誌,確實設有直行紅燈而左轉綠燈之號誌情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7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1010024823號函檢送之該路段現場照片可參(見編號7照片)。衡及執行本件舉發之警員,當時所在位置為中彰路旁,係依彼時該中彰路與彰興路之車輛行進情形而推認抗告人所闖越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並未直接目視該燈光號誌呈現之實際情形,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7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1010024823號函檢送之當時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編號第1至4照片)及該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憑。勾稽上情,抗告人當時騎乘上開機車所經過之燈光號誌情形,應為直行紅燈、左轉綠燈無訛。

(二)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所指乃係機車駕駛人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須於直行方向燈號為綠燈,先直行至前方路口等候,俟欲左轉入之車道行向為綠燈時,始得再前行進入,亦即只有在騎乘機車直行遇綠燈,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逕行左轉時,始屬違反上開所謂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規定,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不依號誌指示轉彎之違規。然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前所行駛之彰化市○○路,係屬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路段,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7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1010024823號函檢送之該路段現場照片可參(見編號8照片)。依此情形,抗告人當時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直行方向之燈光號誌既為紅燈,雖亮有左轉綠燈之燈號,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抗告人所行駛之彰興路內側車道屬禁行機車之路段,則其斯時遇紅燈時,自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更遑論逕行左轉。是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應評價為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屬正當。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攔開罰單之處是陷阱,因為由彰興路左轉中彰路,要到前方數公尺處等停,而該處因已有員林往臺中的機車族等停,若要右轉再折返等停,則右邊有高架橋的邊堤和禁止右轉標誌,讓機車族無所適從。抗告人若要闖紅燈,又何需等待彰興路上之直行、右行號誌及紅燈共約130秒,且當日抗告人等停的右側橋下,也有另一員警在監看,抗告人若未等停,該員警應會鳴笛示警,抗告人向開單員警表達是在左轉燈號下左轉,員警不回應,等到讓抗告人簽名時,抗告人發現舉發事項與事實不符。若抗告人受罰能改變安全設施,還用路人公道,則抗告人願意受罰,否則,抗告人會找適當時機訴諸媒體這不公、不義的栽贓處,請明察並憐憫弱勢機車族云云。

六、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受處分人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違規行為,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次按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及第15條所明定。以上可徵法院就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為調查時,若受處分人所爭執之事項並非全然無疑,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供法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時,則基於公平正義及受處分人利益之維護,法院自應根據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依上開規定之證據方法進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以兼顧程序之正義及發現實質之真實。

七、經查:

(一)抗告人於101年5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彰化市○○路與彰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彰興路左轉中彰北上)」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攔停,並以該局101年5月1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抗告人於期限內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引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影本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16至20頁)。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無非係以上開舉發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7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1010024823號函檢送之違規當時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該路段現場照片及蒐證光碟等為據,並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7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1010024823號函檢送之違規當時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照片編號1至4),認執行本件舉發之警員,當時所在位置為中彰路旁,係依彼時該中彰路與彰興路之車輛行進情形而推認抗告人所闖越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並未直接目視該燈光號誌呈現之實際情形,而認抗告人違規當時騎乘上開機車所經過之燈光號誌情形,應為左轉保護燈狀態,因抗告人所行駛之彰興路內側車道屬禁行機車之路段,則抗告人在左轉保護燈狀態下逕行左轉,應評價為闖紅燈行為。

(三)惟依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就違規事實均明確記載為「闖紅燈」(見原審卷第4、6頁),復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5月22日彰警分五字第1010017751號函之說明二記載:「查本案係執勤員警於舉發單上載時間地點執勤時,發現行為人陳振成君騎乘重機車於路口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時未停等,仍超越停等線後左轉,乃當場攔檢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掣單舉發。檢附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顯示行為人行駛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又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7月13日彰警分五字第1010024823號函檢送之101年7月9日警員李日智於中華路派出所之職務報告記載:「一、陳振成騎乘M5E-655號重機車,違規紅燈左轉與直行車輛交叉行駛,阻礙直行車行駛非常危險,又中彰北上道路車輛直行,既定彰興路之車輛暨是紅燈號誌,詳如照片編號:1、2、3、4號影像。二、陳振成違規紅燈左轉要到中彰路盤詰地點後方處修理路邊臨時故障機車等待違規者前往到達修護,陳先生也坦承紅燈左轉及趕往中彰北上道路修護路邊故障機車。照片編號:6、7、8、9、10號,詳明陳述道路號誌、標誌、標線等設施非常完備。」等語,以及檢附之違規申訴案錄音檔查處表之譯文內容略以:「……A(警):你如何彰興路左轉中彰道路,是否確定?B(陳振成):我是紅燈左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所示,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李日智係認定抗告人於紅燈時由彰興路左轉中彰路北上。則綜觀上開資料,抗告人由彰興路左轉中彰路時,當時彰興路直行燈號究為紅燈狀態?抑或為左轉保護燈狀態?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與原審法院所為之認定,似有歧異,而本院觀諸上開違規當時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照片編號1至4),亦無從得知抗告人違規當時彰興路及中彰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狀況,基此,對於抗告人本件違規之事實,原審法院實有未盡調查事宜以究明事實真相之違誤。

八、從而,關於本件抗告人違規當時,彰興路與中彰路交岔路口之號誌狀況,有無因警員所在位置造成誤判情形,既仍有疑義,依上開規定,自有傳喚抗告人及警員到庭訊問查明之必要,且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亦有提供舉發當日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錄音檔光碟(均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可供勘驗以釐清事實之必要,原審法院未予詳查,即遽認抗告人確有於左轉保護燈時騎上開重機車違規左轉之行為,尚嫌速斷。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再為適當之調查與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同奇

法 官 張智雄法 官 廖穗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成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