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8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李信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李信助(下稱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後,民國(下同)100年11月4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政院101年6月18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行政訴訟法並同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令公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本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按: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為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既經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14日裁定而告終結,受處分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業經原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送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9月13日函文在卷為憑。是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顯係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行政訴訟法自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依首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案件之抗告,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騎乘機車遭警舉發酒後駕車,其有安分服勞務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但其機車駕照過期,因工作方面疏忽無法辦理,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使其無法駕駛車輛謀生。又其長期在外,代其收受送達之母親年老不識字,記性又不好,致其遲誤異議期間,爰提起抗告請求法院體諒,撤銷原裁定以發還其駕駛執照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亦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及第17條所明定。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7年12月1日2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鎮○○街○○號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草屯派出所員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以上並經漱口,使用儀器測得酒精值達0.72mg/l,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該案並經警方依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10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李信助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
㈡原處分機關於99年3月10日作成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
0號裁決書,以郵寄方式寄送受處分人位在○○○鎮○○路自立巷35號」之戶籍地時,並由受處分人於同年3月16日收受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及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遷徙記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已於99年3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在草屯鎮,與原處分機關之所在(南投市○○路○○○號),並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款第2目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3日內,即99年4月8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始為合法。然受處分人遲至101年6月18日始具狀經原處分機關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稽。是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上開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因以受處分人之異議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稱其機車駕照過期,因工作方面疏忽無法辦理,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使其無法謀生;又其長期在外,代其收受送達之母親年老不識字,記性又不好,致其遲誤異議期間云云,所指因個人疏失遲誤法定不變期間事由,無足生影響於原裁定之基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本件受處分人係因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逕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是否有違失,因此涉及實體事項,基於「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本院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