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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6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9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王冠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固業經總統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

148、169、17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22

9、230、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4、299、300、305至307條條文、第2編編名及第1章、第2章章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5之1、175之1、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至237之9、256之1條條文及第2編第3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分別增訂為:「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3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之2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因與修正前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乃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茲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冠哲(下稱: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已由原審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8月23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101年4月25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處分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以抗告人於101年3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臺1線136公里南向處,因闖紅燈違規為警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違規事實業據抗告人當庭自認,且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及相關書函在卷足憑,上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至本件違規舉發員警採隱蔽性執法之方式取締抗告人之違規行為,僅係警察執法方式之選擇,與異議人之法律地位無涉,並非法所不許,亦無從自憲法上平等權之主張,而認警方之舉發取締有何不當,是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本件交通違規,並非刑事犯罪,自不得容由舉發員警採針對犯罪行為之「隱蔽性執法」之方式加以取締;其次,除有法律例外明文允許者外,應不允許交通員警採「隱蔽性執法」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又採取「隱蔽性執法」方式取締交通違規,有如將用路人視為犯罪嫌疑人,已侵害「人性尊嚴」,且對於抗告人造成羞辱;再以警方取締交通違規應採用製造業者所設計之「巡檢制度」與「抽樣檢驗制度」取代「隱蔽性執法」之方式,即可保障大多數守法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並兼及行政行為之公開透明;又以「隱蔽性執法」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無法於事故發生前,及時攔阻危險;復就「隱蔽性執法」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使執法員警「期待」民眾違規之偏差心態。再對於員警取締交通違規之獎勵措施,認交通員警係屬公部門組織,與私部門追求獲利者,性質上本屬不同,不宜類比私部門的業績獎勵措施,而且公務員為公共利益而生,應為百姓服務,交通執法原本即交通員警之本份,何須竟賴獎勵措施,始會認真執行職務,況警察待遇優渥,如仍須獎勵,豈非其他行政機關之公務員每承辦一件公事或任何工作,均須比照辦理;此項獎勵措施將使員警唯利是圖,且若無記分績效、獎勵,即不往矣;又獎勵制度將使執法員警吹毛求疵,開單浮濫,甚至期待民眾違法,是以應廢除該等記分獎勵之制度。

四、經查:

(一)首先,抗告人對於其於101年3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臺1線136公里南向處,因闖紅燈違規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並無否認,且有卷附經由抗告人於舉發當場親自簽收之本件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其次,行政調查係行政機關為達成特定之行政目的,掌握現實狀況或發現真實,對相關之人、處所或物品,實施詢問,觀察或檢驗等資料蒐集活動。其目的在於真實的發現,尤其制裁證據調查之重點在於確認違規人之身分及取得相關違規事證;是以多樣性的調查方法中,究應於何時、對何人、採取何種方式實施調查,立法者原本即以概括授權方式賦予行政機關廣泛之裁量權。因此調查方法之程度範圍,無論調查之深度、廣度均屬機關行使裁量之範圍,此係職權調查主義之當然結果。是以「隱蔽性執法(或稱隱藏性執法)」本屬交通違規之行政調查方法之一,不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均無禁止規定;而交通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之際,本得視道路位置及車流狀況,兼衡往來車輛與自身安全等因素,擇其適當方式為之,隱藏性執法之手段亦屬交通員警取締交通違規所得擇取之調查方法之一。更況內政部警政署自96年1月1日起,為嚴懲惡性交通違規,列舉加強取締重大違規型態,明示加強「隱藏性執法」(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之說明,網址如下:http://www.hpb.gov.tw/files/00-0000-000-0.php),而闖紅燈即為其中重大違規型態之一,可見針對特定違規進行隱藏性執法,乃警政主管機關所明示授權准許,甚至要求加強取締。司法實務上亦有肯定其合法性之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1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98年交抗字第41號中分院參照)。再就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明定,而係所有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法定義務,本不因是否有警察在場舉發執法而有異。本件員警以隱藏性執法之方式取締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為達成有效舉發違規事件之目的,已選擇對人民侵害所生損害最小,及行政成本最小之方式行之,且採取之手段所造成之侵害顯未逾越達成行政目的所生之利益,業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此違規調查方式之擇取,衡諸職權調查主義,原為各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得自行裁量決定採取足以達成目的之行政調查手段,自無須另有法律依據。因此,本件抗告人闖紅燈違規之取締,緃執法員警係在非公開處所蒐證執行取締勤務,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未能自省本身依法原不應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反一再指摘員警合法蒐證調查執法方式,顯屬無據。復因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在先,執勤員警始於隱匿位置完成適當蒐證後,對抗告人該等交通違規行為現身加以取締,無論蒐證或取締之措施均僅在於針對抗告人所為之違規行為,對於抗告人之人身並無任何其他侵害,難謂有何人性尊嚴之損害。何況,一般駕駛人因違規被取締若有羞辱之感,該等羞辱應在於自身有此違規行為確有不該,係自我反省有羞辱之感;似不應以違規之後遭警取締,而僅對於被警取締乙節感到羞辱。又內政部警政署令所屬交通員警採「隱藏性執法」之方式加強取締惡性之交通違規,該等行政命令非但屬行政機關調查執法之裁量權範圍內,本院審酌該等命令適法、妥適,並無不當之處,而予引用,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第407號等解釋之意旨並無不合,抗告人逕認有違上開解釋云云,顯有誤會。

(三)再者,行政機關對於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即為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則規定,行政規則規範的之內容包含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之一般性規定。而內政部警政署對於所屬交通警察關於取締交通違規業務之處理,命以「隱藏性執法」之方式加強取締重大交通違規,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業務處理方式之行政規則」;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員警取締違規之獎勵措施,亦屬行政機關之「內部事務及人事管理之行政規則」;此均屬組織性之行政規則,僅對於行政機關內部之下級機關及所屬公務員發生效力,不具有對於人民之外部效力,是以該等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規範,原則上無須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得依職權自行訂定該等規範,此均屬行政機關對於其機關內部事務自我決定之權限,並非司法機關所得介入,是以法院對於抗告個案之審理,僅得就該個案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予以審酌,實無權置喙行政機關內部組織業務及人事管理等事項。從而,本件抗告意旨主張應以「巡檢制度」與「抽樣檢驗制度」取代「隱蔽性執法」之方式,以及不得對於員警取締交通違規給以獎勵等行政機關內部業務處理及人事組織管理等事務表示不同意見云云,此均屬行政機關內部事務之措施,屬於組織性行政規則之範疇,行政機關本有自主決定之權限,並非本院所得介入,且此等行政機關內部事務,與本院審認本件抗告人是否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及原處分機關所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規範有無違誤之範圍,全然無涉。是以抗告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抗告人或得向交通警察機關提出建議,由交通警察行政機關參佐,然既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與違規處罰法律規範之適用均無關聯,即與本院就本件交通違規之審判無涉,抗告人援為抗告意旨,即屬於法無據,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號輕機車闖紅燈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所指各情,均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宜 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