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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6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9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張馨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 8月1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24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5月18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2 項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 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 2項)。」。茲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馨云(下稱受處分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 101年9月6日)前已由原審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8月17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3點;小型車駕駛人違反前揭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3月 22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民生路口處,因闖紅燈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參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22日中市警交字第 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在卷足憑。

(二)受處分人坦承犯駕車行經該路口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辯稱: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路 ○段往北行駛,至民生路、民生北路交岔路口(此路口為民生路到此,一往北為民生北路、一往西仍為民生路)時,梅川東路旁之號誌尚顯示為綠燈,伊順勢前行,但於此同時該號誌可能轉為黃燈,因前方路口(即通過民生路與民生北路側上之梅川東路左側)未設置號誌,致使受處分人車輛已穿越梅川東路之號誌燈,無從看到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任何駕駛人通過此路口,適逢轉變燈號之際,前方又無號誌指示,通常會不知情而往前行,伊並無闖紅燈,而係主管機關應增設號誌,卻疏未設置所造成等語。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蘇振榮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道路交通舉發通知單,是否你簽發開立的?)是。」;「(當時你執行何勤務?)當時我和同事執行順風專案,是執行查贓勤務。」;「(當時站在什麼位置?)當時我與同事各騎 1台警用機車從五權路轉入梅川東路 1段。」;「(你看到受處分人違規時,你當時位置?)我騎乘機車騎乘在受處分人後方,我們都是在梅川東路。」;「(當時你有無目睹受處分人有闖紅燈情形?)我有目睹,當時梅川東路的號誌已經變成紅燈,受處分人有往前開一下下,當時因為東西向的民生路號誌是綠燈,有車輛通行,受處分人待車輛通行後,才繼續往前開。」;「(你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後,你如何攔停?)我看到受處分人違規後,我就騎乘機車到受處分人車旁,開警用機車的警笛,並開警示燈,並示意受處分人停車。」;「(當時受處分人闖紅燈時,你的視線有無被其他車輛遮蔽?)我的前方沒有其他車輛,只有受處分人的車,所以我很確定受處分人闖紅燈。」;「(提示第一分局函覆照片編號 1)請標示你在何處看到受處分人違規,受處分人闖的紅燈是第1個還是第2個?)受處分人是闖第 1個紅燈,即照片中前方之紅燈,然後到斑馬線上停一下,之後再闖第 2個紅燈。」等語綦詳(詳原審卷第23至25頁)。證人蘇振榮於原審訊問時到庭具結後就親身經歷之事實為詳細之證述,核其所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合常理及相互矛盾之處,而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就本件舉發係其沿梅川東路 1段行駛,經過民生路口後往民生北路方向行駛,警員由後方將其攔下,就舉發過程與證人蘇振榮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蘇振榮係於執勤時,騎乘機車由五權路轉入梅川東路 1段,騎乘在受處分人之後方,查覺受處分人車輛闖紅燈,員警始開警示燈以及鳴笛往前將受處分人攔停並依法告發,證人蘇振榮與受處分人係相同行駛方向,且亦非在相當距離外遙望違規過程,衡情當無誤認燈號或車輛之情形。又證人蘇振榮既為警察人員,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任何恩怨嫌隙,於依法具結而須擔負刑法偽證罪責之情形下,仍於原審法院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可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而其前揭證述舉發經過甚為詳盡,核無違背常情或有矛盾齟齬之處,衡情要無設詞陷害受處分人之必要,應不致故為不利受處分人之陳述。再者證人蘇振榮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能力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依其所述當時行車之動線,既跟隨在受處分人之後,與受處分人同向面對交通號誌,當能清楚辨識上揭路口號誌變換,而無視差或視覺死角之情形,且在前方僅有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視線並未遭其他車輛遮擋之下,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後,隨即趨車往前取締,自無誤判或誤認之可能,是證人上開所述內容,堪可採信,受處分人辯稱並無闖紅燈等語,並非可採。此外,並有原舉發機關101年7月1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10020138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經原審當庭命證人於現場圖、現場照片上標示目睹受處分人違規行駛路線、攔停地點等相關位置)附卷為憑。

(三)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基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本係在瞬間發生,必須委由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判斷,並立即取締,此為達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取締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法無明文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憑以認定,自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一切證據後認定之,否則,倘要求一律須以照片或錄影紀錄證明,非但虛耗國家資源,且顯然違反道路交通行政具有之機動、迅速、多元特性,有害主管機關稽查不法、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證人蘇振榮既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又夙無嫌隙,若非確有違規情事,實無設詞誣攀之理;故員警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倘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復警察掣單舉發,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本於公信原則,推定為真正,且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於法尚無違背,併予說明。

(四)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件受處分人迄未提供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本院在無任何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即認證人所為之本件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要難採信。末者,法院所應審究者,乃在於受處分人是否違規,其若確有違規之情事,即不能徒以舉發員警攔停地點,與違規地點並不相同,而使其原有之違規行為合法化。從而,受處分人雖另以員警未於伊闖越第 1個紅燈時立即加以攔停,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其行駛路線為梅川東路左轉民生路係屬錯誤等語置辯,仍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受處分人仍執前詞否認違規等語,殊非可採。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 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受處分人未提出客觀上足以動搖原審裁定之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 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