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9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張世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世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1年2月19日凌晨0時58分許,在國道六號公路12.5公里東向路段,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於101年3月7日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GC1544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世昌於期限內到案提出陳述,經舉發單位函覆後仍表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5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GC15447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世昌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世昌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於101年6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2440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世昌復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於101年9月3日提出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張世昌(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上開違規地點即國道六號12.5東向往前4.5公里內皆無速限標示,未提醒用路人此路段速限為時速90公里,導致用路人在非惡意也未經提醒限速情況下超速違規,致人民權利遭受突襲,警方在取締上有明顯瑕疵,應以撤銷論處;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提出照片之警告標示牌設置之時間,是否於101年2月19日凌晨0時58分後所設置拍照,若是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罰機關對於裁罰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受裁罰人違規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受裁罰人有違規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受裁罰人無違規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固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
69、17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229、
230、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
275、294、299、300、305至307條條文、第2編編名及第1章、第2章章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5之1、175之1、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至237之9、256之1條條文及第2編第3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分別增訂:「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3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
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條、第90條之2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因與修正前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乃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本件既係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已由原裁定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7月31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合先陳明。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小型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元罰鍰。
(三)查抗告人對於其有於101年2月19日凌晨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六號公路東向12.5公里處等情,並不爭執;又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於101年3月7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GC1544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等情,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影本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年4月12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10770319號函文各1份附卷可稽。又查本件違規採證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其規格為125Hz照相式,廠牌係LTI,型號為ULTRALYTE Compact,器號為UX019369,最大雷射光功率60.7uW,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B0000000,檢定日期為100年5月5日,有效期限至101年5月31日,此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足憑;而抗告人係於101年2月19日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經該測速器測得超速行駛,斯時該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應無疑義,是抗告人行經上開路段所測得之行車時速,自堪採信。故抗告人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按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又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本標誌圖案為假定數字,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再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得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里程較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第85條、第179條規定明確。是行車速限之標誌或標字,僅以在適當距離內能辨認清楚為原則,其設置本得由主管機關參照道路狀況、交通量等相關因素定之。查國道6號高速公路全線限速90公里,於各入口匝道匯入主線車道之適當明顯處所均設置有最高速限90公里之標誌,且在本件違規地點國道6號東向12.5公里處前方之8公里處,亦豎立最高速限90公里之標誌牌,而同路段11.1公里處復清楚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送之速限標誌牌設置照片、警告標誌牌設置照片共計2幀在卷可考,上開標誌牌設置已足使駕駛人清楚辨識行經該路段時之最高速限,且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基上所述,抗告意旨空言質疑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提出照片內之警告標示牌設置時間,是否於其違規行為後始設置拍攝,及以前開路段未有速限標示以提醒用路人而認舉發不當,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確有前開於高速公路上超速(未滿20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洵足認定。從而,原裁定法院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乃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