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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6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96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鄭芳田受 處分 人 高燦煌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其中有關撤銷抗告人101年5月28日彰監四字第裁64-Z6C008162號處分並改為受處分人不罰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固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229、230、

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

4、299、300、305至307條條文、第2編編名及第1章、第2章章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5之1、175之1、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至237之9、256之1條條文及第2編第3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分別增訂為:「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3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之2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因與修正前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乃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茲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已由原審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8月24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觀諸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抗告狀」內容,其中已明確記載:『...緣受處分人高燦煌駕駛3427-WP號自小客車於101年5月17日21時44分,行經國道三號南下72.3公里處,經警掣單舉發「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禁駛)」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本站101年5月28日所為彰監四字第裁64-

Z 6C008162號裁決提出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六C零零八一六二號之處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高燦煌不罰。抗告人不服前項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顯見抗告人僅係就原裁定其中有關「撤銷抗告人所為101年5月28日彰監四字第裁64-Z6C008162號處分並改為受處分人不罰」部分提起抗告,對原裁定其餘部分則未提起抗告,是本院本件抗告程序自應僅就業經提起抗告部分予以調查及審酌,亦先予指明。

三、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其中有關「撤銷抗告人所為101年5月28日彰監四字第裁64-Z6C008162號處分並改為受處分人不罰」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此部分記載之理由(詳如附件一原審裁定書其中理由四、及五、後段部分所示)。

四、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所示之「刑事聲明抗告狀」所載。

五、本院按:㈠「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

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是以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因此各區監理所依據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㈡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而觀諸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第2項)。」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㈢再揆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

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送...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亦即須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送駕駛執照者,才可依上開規定處理,且無論是加倍吊扣期間或易處吊銷駕駛執照,均須受處分人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加倍吊扣期間或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也就是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訴訟權,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限於何時前繳送,逾期不繳送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加倍吊扣期間,若再未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者,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換言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在未另為一行政處分下,逕自主張該所同時預告不履行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已對外發生效力,因如允許上開行為,無異允許行政處分可以自己默默地進行,此戕害人民權益甚巨,且有違行政法裁量不得濫用之原則。

㈣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

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雖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而自89年6月1日起實施違規一次裁決作業,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一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1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1次,卻對受處分人產生3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第1項及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六、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固前於100年11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6460B4

002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事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0年12月30日前繳送,並依(行為時)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為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預告記載:「(一)自100年12月3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1年1月1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1年1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1年1月1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1年1月1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此有前揭裁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裁決書應僅對受處分人產生吊扣駕駛執照及強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處分效力,至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其他記載部分,則應屬抗告人於為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裁罰之行政處分時,同時預告如不履行將來可能會接續發生之法律效果,此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受處分人不履行時,抗告人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始生效力。從而,抗告人上揭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2項所記載關於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如逾期不繳送之部分,並非係另一行政處分,該等預告行為均未對外發生效力,故本件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自尚未生吊(註)銷之效力。是以,原裁定本於同一理由,以抗告人遽以前開不生效力之預告行為,逕認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而認受處分人另於101年5月17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下72.3公里,係屬「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是抗告人該所為101年5月28日彰監四字第裁64-Z6C008162號裁決處分,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部分,難認為允當,而裁定將抗告人所為前揭裁決處分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㈡抗告人不服此部分原裁定雖提起本件抗告,惟經細繹其所提

出如附件二所示之「刑事聲明抗告狀」全文內容,無非徒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提出不同之法律見解,一再爭執其所為前揭分階段一次裁決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其毋須於每次易處裁決前另為行政處分之通知,且前揭分階段一次裁決之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則該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效力自仍有效存續中云云,顯置原裁定所為相關論敘於不顧,以一己之意見漫指原裁定不當,自無足採。至抗告意旨其中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要旨作為其前開理由之依據部分,查該次法律座談會第38號提案所提出之個案法律問題及相關研討結果,係以該案受處分人於當次違規受裁決後逾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為前提,而認交通法庭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原則,僅得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從程序上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以至於無法在實體上審查該次裁決處分是否有違誤或不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法律座談會彙編資料附卷可按。此與本件受處分人本次所涉及交通事件所受裁決處分(101年5月28日彰監四字第裁64-Z6C008162號)之聲明異議,並無程序上不合法情事,故法院於進一步為實體審查時,自應審查其前提事實亦即本件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其前次另所涉及交通事件所受裁決處分(100年11月30日彰監四字第裁64-6460B4002號)合法註銷者有別。易言之,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前次另所涉及交通事件所受裁決處分(100年11月30日彰監四字第裁64-6460B4002號),縱使在程序上已因逾期而不得聲明異議,但此與該件裁決處分在實體上是否有違誤或不當究屬二事,非可謂本件受處分人對該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在程序上不合法,則可逕認該件裁決處分於實體上即屬合法,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綜上,抗告人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得 利法 官 陳 宏 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8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高燦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住彰化縣○○鄉○○村○○路35之3 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 年11月30日彰監四字第裁64-6460B4002號及101 年5 月28日彰監四字第裁64-Z6C008162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六C零零八一六二號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高燦煌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燦煌(下稱異議人)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1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6460B4002號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該裁決書已依法寄送於異議人戶址,惟異議人未於收到裁決書期限內提出申訴,亦未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即於101 年1月15日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而異議人復於101年5 月17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3 號南下72.3公里處,因「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公警局交字第Z6C008162號)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經查異議人違規屬實,遂於101年5月2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6C00 8162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罰單送達時是由弟妹代收,惟其並未通知異議人有罰單一事。至於第二次所寄發之參加道安講習通知單,則係由異議人母親所代收,而其雖有通知異議人須參加道安講習,惟該通知單內容並沒提及吊扣問題,是異議人實不知道駕照已遭吊扣,否則不可能明知駕駛執照被吊銷還每天開車達半年,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關於100 年11月30日彰監四字第裁64-6460B4002號處分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準此,關於法院審酌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是否合於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自應以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合法送達為前提。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有明。

(二)經查:本件裁決書已於100 年12月1 日寄送於異議人位在「彰化縣○○鄉○○村○○路35之3 號」之戶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即將裁決書交付異議人之同居人許淑玲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6460B4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稽。另參諸異議人於66年8月25日迄今,確係居住於「彰化縣○○鄉○○村○○路35之

3 號」之戶址,此觀上開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住址自明,可知上開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無疑,堪認原處分機關100 年11月30日彰監四字第裁64-6460B4002號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縱異議人因故未能得知該裁決書之內容,亦不影響上開裁決書業經合法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異議期間應自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100年12月2日起算20日內為之(異議人住所位在彰化縣芳苑鄉,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異議人竟遲至101年

5 月28日始向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即難謂為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關於101年5月28日彰監四字第裁64-Z6C008162號處分部分:

(一)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亦即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等訴訟權,故上開罰鍰逾期不繳後之易處「吊扣」或「吊銷」,不得僅以一紙裁決書上註明罰鍰若干,限於何時前繳納,逾期不繳納罰款時,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限於某年某月某日前繳送執行,若未於該日前繳送,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可逕依前開預告行為,不經另為處分,即執行其他易處之處分。倘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該行政處分應認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6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固於100 年11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6460B40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異議人在

6 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0 年12月30日前繳送,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主文第2 項為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教示記載:「(一)自100 年12月3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1 年1 月14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二)101年1 月1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1 年1 月1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1年1 月15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惟揆諸前揭說明可知,上開裁決書僅對異議人產生吊扣駕照及強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處分效力,至於裁決書處罰

主文欄第二項關於「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部分,應屬原處分機關於為處罰主文欄第一項裁罰之行政處分時,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此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原處分機關仍應另為一行政處分,始生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所載逾期不繳送之處分,既未另為一行政處分,該等預告行為復均不生效力,則異議人之駕照自尚未生註銷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遽以前開不生效力之預告行為,逕認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認異議人於101 年5 月17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72.3公里,係屬「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100 年11月30日彰監四字第裁64-6460B4002號裁決處分部分,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且復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所為101年5月28日彰監四字第裁64-Z6C008162號裁決處分部分,因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未經註銷,業如前述,自無本件舉發所指「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相繩,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此裁決處分部分撤銷,就此部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志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