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1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素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素玉於民國100年2月7日晚上11時19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對抗告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2毫克,乃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於抗告人刑事部分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於101年4月6日(原裁定誤載為100年4月6日,惟尚不影響於原裁定之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之)開立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不服前開裁決處分提出聲明異議後,由原裁定法院於101年8月3日以101年度交聲字第162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之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素玉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也因此受到身體嚴重之傷害,並經扣押駕照,倘於緩起訴期間知道會被處以這麼重的罰鍰,一定會請求以勞動服務處罰,因抗告人為單親媽媽,且此次酒駕造成大腿骨折,恢復期約7個月,根本無工作能力,目前又無穩定之工作,根本無法繳納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罰鍰,前開罰鍰太重,請法官重判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明確。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抗告人違規行為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另增訂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查本案抗告人之違規時間為100年2月7日,且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6日裁處,是本案乃係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即100年11月25日)前之違規行為,且於該生效日之前尚未經裁處,揆諸上揭增訂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時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
(三)抗告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而抗告人已依旨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上開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經舉發之違規行為,除據抗告人坦認在卷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佐,足以認定。
(四)關於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之部分:抗告人以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並依檢察官前開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履行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到署接受相關規定之說明。惟細繹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僅就緩起訴之受處分人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始得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依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可知立法者係有意限縮在受處分人「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之情形,方得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至如參加法治教育、接受相關規定說明則係為促使受處分人知所悔悟、培養法治觀念而具有教育意味之處遇措施,因難以量化為金錢而有意排除在扣抵行政罰鍰範圍之外。因此,抗告人依上揭緩起訴處分命令履行之參加法治教育及接受相關規定之說明,依法即無法扣抵應處之罰鍰,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4萬5000元之部分,並無不合。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依修正後即現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行為人之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在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之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與警告性講習處分、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及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等處分在內。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記違規點數5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上揭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是該部分之處分亦無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案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故而,原裁定法院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裁處罰鍰4萬50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當,乃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以罰鍰金額過高、無力繳納等語而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抗告人如確因經濟狀況無力一次完納前開罰鍰,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第1款之規定,敘明理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