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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6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62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啟元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七日裁定(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一抗告狀影本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二裁定書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新臺幣二千七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第五款第一目、第二目定有明文。依交通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00九八一一號函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闖紅燈」,將難為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摘列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此項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併此說明)。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按不遵守標線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論處)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此項增定業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併此說明)。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按不遵守標線指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論處)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函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闖紅燈」所為之釋示,具有「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無視於紅燈警示,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除「紅燈右轉」之違規情節輕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予以規範外,「紅燈直行」、「紅燈左轉彎」及「紅燈迴轉」,均屬同條第一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啟元(下稱抗告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工業路之T字口處,因「紅燈左轉(仁化路左轉工業路)」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舉發。並明示抗告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於受理本件後遂依法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抗告人有闖紅燈違規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頁、第四頁),可知抗告人當時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

(二)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三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於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之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嗣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後,送達人欲將本件裁定書正本依法送達,惟送達人於本件抗告人之住所未獲會晤本人,於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將原審法院之裁定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可知送達為合法。抗告人不服,遂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轉呈至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及該抗告狀上蓋用之原審法院總收文章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惟本件抗告期間原應於原審法院之裁定書正本收受送達之翌日(即一0一年六月十六日)起算五日內為之,其抗告期間原應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屆滿。然查,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抗告人及本院所在地區之臺中市,因颱風來襲而由臺中市政府宣布停止辦公及上課,此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球資訊網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星期三)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課情形」表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適用民法第一二二條之規定,其抗告期間之末日既為休息日,應以次日即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之,故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提起抗告,依法即無不合。惟本件原審法院於收受本件抗告狀、尚未轉呈至本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0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形式審查時,竟誤認本件之合法抗告為逾期,而以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自有未洽。嗣後抗告人對此稱:因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遇到泰利颱風來襲,外出危險,台中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所以順延一天提出抗告狀,因而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於法不合,應將原裁定撤銷,以符法制,有原審法院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一0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七四號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再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二八二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抗告人對於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之有利於己之裁定,提起抗告,雖就原處分機關所裁決之闖紅燈部分仍有不服,惟觀諸最高法院之前開說明,應認此有利於抗告人之部分並無抗告利益,就此部分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審法院於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所諭知之撤銷裁定,既將該原裁定認本件抗告已逾期之部分撤銷,則本件仍處於抗告人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提起之抗告仍存在,而於原審法院將該卷宗、證物送交本院後,本院應審理之狀態,不受抗告人於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所提抗告狀之影響,合先敘明。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人騎機車遇到T字路口,騎到機車待轉區等待左轉的紅燈變綠燈,再左轉行駛被罰違規,本人都很遵守交通安全、很遵守交通規則。請法官大人到T字路口實地勘查,且說明如何騎車到T字路口安全又不違規」等語,提起抗告。依一般交通號誌之變化順序依序為綠燈、黃燈、紅燈之三段式變化,勢必在一方道路之交通號誌已完全轉為紅燈後,另一方之道路才會轉為綠燈開放通行,據此,於仁化路號誌轉為紅燈時,工業路上號誌才會轉為綠燈,反之亦如此,否則該兩條道路交通號誌同為綠燈或紅燈,將使用路人無所適從,有害交通秩序。查,抗告人騎乘重型機車,於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工業路之T字口處,因「紅燈左轉(直行仁化路經大里○○區○○○○○路)」之違規,為警舉發。又本件觀察抗告人行經該仁化路與工業路之路口,該右側並無兩段式待轉區,是可知本件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之情形有異。是應依照當時交通號誌之指示,亦即,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是抗告人既自承其位於前方仁化路與工業路口之圓形號誌為綠燈時,先於由仁化路之右側等待,至仁化路上之圓形號誌變為紅燈,而工業路上之圓形號誌變為綠燈,而往工業區方向行駛,顯見抗告人其於仁化路上且面對圓形紅燈時,未停等於停止線後,竟仍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至銜接路段,依首揭行政機關之解釋函說明,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至於該路段的圓形號誌燈顯示綠燈時,抗告人如欲左轉,是否會跟對向來車有碰撞之危險及可能,抗告人應依實際情形,判斷無碰撞之虞而適度地向左行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於首揭時、地有如前述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原審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唐 光 義法 官 曾 佩 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