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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7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5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林慶一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17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7月5日中監違字第60-GF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85條之3、87條等規定,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37-1至第237-9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業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令、行政院以101年6月18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第10條第1、2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茲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慶一(下稱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已繫屬原審法院(繫屬日為101年8月9日),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始終(終結日為101年9月7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所犯之罪(指酒駕)業已判決易科罰金,且所收到之裁決書,雖有註明異議之申訴須於20日內申請,但並未在明顯之處,且一般大眾均不知情,復未來電或以書信再次告知抗告人,請撤銷原裁定,給抗告人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3月14日22時49分許,在臺中市○○○街與東福一街口處,肇事致對方受有傷害,抗告人因有「經合格酒精測定器測得酒測值為0.65MG/L,已違反法定值,酒後駕車(肇事對方受傷)」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業已於101年7月6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至於罰鍰部分,因刑事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本案行政罰鍰免於執行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28日中監投字第1010008388號函影本、臺中監理所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電腦列印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乙份附卷可參;是抗告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堪採信,且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程序完備無訛。

(二)揆諸本件裁決書附記欄所載:「一、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所(臺中區監理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語,即已教示抗告人異議期間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之20日內提起異議,縱基於擴大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雖應予從寬認定之必要,不應拘泥於抗告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而有相異之處理,亦即只要抗告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係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裁決之日期、字號及理由,而能確定該具體案件者,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仍以受處分人於異議期間內業已遞交任何不拘泥形式之書狀為要件。本件裁決書於101年7月6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及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正反面、第7頁)。是本件法定異議期間自上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7日起算20日,並依法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算後,應於101年7 月30日(101年7月29日係星期日順延1日)前聲明異議,抗告人遲至101年7月31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1枚可證,並經抗告人於原審到庭直陳無誤,是本件抗告人提起聲明異議之時間,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至明。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抗告人僅因其個人疏未注意到裁決書上已載明聲明異議期間及方法,空言指摘裁決書上之附記方法有所不當,抗告意旨自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