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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7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5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周錦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87號;處分案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6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GH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周錦福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闖紅燈,伊車上有裝闖紅燈偵測器,請派員實測,伊並無闖紅燈之可能。

二、按行政訴訟法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

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229、230、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4、

299、300、305至307條條文、第2編編名及第1章、第2章章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5之1、175之

1、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至237之9、256之1條條文及第2編第3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分別增訂為:「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3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之2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本件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周錦福(下稱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已由原審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9月3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1年4月1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臺中市○○路○段與大墩一街口處,因「闖紅燈(直行,南往北)」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6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催字第裁22-GH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雖矢口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辯稱:伊於車上裝有闖紅燈偵測器,遇有紅綠燈均有警告,伊並無闖紅燈之可能等語。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朱豐良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提示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告以要旨)問:本件違規是否你舉發?〕是」「(問:請陳述舉發經過情形?)那天我跟所長黃茂欽擔任巡邏勤務,到達東興路二段與大墩一街路口,我騎機車到路旁準備停車去超商簽巡邏箱時,就看到黃茂欽鳴警笛要去攔查一部小客車,我馬上跟著鳴警笛過去要一起攔查該車,我們過去時都是紅燈,黃茂欽告訴我違規者是闖紅燈,我就告知違規者他闖紅燈,就製單舉發」「(問:請陳述違規車輛行經的方向?)沿東興路二段由南往北」,「(問:交通號誌是設在何路口?)東興路二段跟大墩一街」「(問:黃茂欽鳴警笛時,你看見你前方的號誌是紅燈?)是,所以我騎機車過去也一起鳴笛,只要遇到是紅燈,而我們要去攔查車輛或處理事故,都要鳴警笛。」「(問:到路口前,多久號誌變為紅燈?)我沒有注意到,本件是四月開立的違規單(庭呈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附卷)」「(問:你們攔查違規車輛時,有無請駕駛人出示證件資料?)駕駛人陳稱未攜帶駕照,我們請他唸出身分證字號,當時查詢該車輛的車主是周錦銘,當時駕駛人有說那是他哥哥或弟弟的車子。」「(問:你們有當場查詢駕駛人的身分證資料等?)有,我們以警用行動電腦查詢駕駛人說的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資料,且核對照片,確實與駕駛人身分資料相符。」等語詳實(見原審卷第20頁至21頁)。查證人朱豐良對於事發經過描述詳實,所述情節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且證人與抗告人間並不認識,更無宿怨可言,復在具結負偽證罪處罰後,方為前揭證述,則其前揭所證自具相當之真實性,應可採信。況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提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其勘驗結果顯示:「18時42分55秒路口號誌由綠燈轉變為黃燈。18時42分57秒路口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18時43分10秒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闖紅燈穿越路口。18時43分11秒二輛警用機車騎至路口,其中一輛往路邊停車,另一輛穿越路口,另一輛警用機車亦跟隨穿越路口。」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核與證人朱豐良警員上開證述相符,足見抗告人於前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灼然甚明。

(三)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抗告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仍主張並無闖紅燈或欠缺主觀歸責條件等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本件受處分人迄未提供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空言主張其裝有闖紅燈偵測器,絕無闖紅燈云云,姑不論該機器是否有抗告人所宣稱之效果,然有無裝設該機器,與抗告人有無闖紅燈之事實間實無必然關聯,即抗告人亦陳稱該偵測器遇有紅綠燈均有「警告」而已,則若駕駛人果真闖紅燈,該偵側器亦無何立即阻止之功能,亦即裝有該偵測器並不必然不會闖紅燈,本院在無任何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即認證人朱豐良警員所為之本件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是抗告人前開所辯,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抗告人仍執前詞否認違規等語,殊非可採。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未提出客觀上足以動搖原審裁定之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