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5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江福富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68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江福富(下稱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後,民國(下同)100年11月4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政院101年6月18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復於101年10月2日由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2713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10056 270號令會同發布廢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行政訴訟法並同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令公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本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按: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同),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本件既係受處分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始終結(終結日為101年9月10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6年8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在外工作久未返家致未能收到裁決書,而居住戶籍地之家人也因不識字而不知道該如何通知受處分人,方才造成逾越異議期間之情形,且如駕照被吊扣,將影響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於101年8月份間換發駕照時始知駕照被吊銷,然受處分人為殘障人士,本就工作不易,如經吊銷駕駛執照,即難以維持生計,爰提起抗告請求法院原諒,撤銷原裁定發還其駕駛執照,改處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分云云。
五、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101年10月2日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合法要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須符合上開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審查。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亦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文內容參照)。
六、經查:㈠受處分人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96年8月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6年8月31日前繳送。併同於同一裁決書處罰主文欄記載「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96年09 月0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6年9月15日前繳送。㈡96年09月1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6年09月1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6年9月16日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
㈡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自90年8月6日起即設於「彰化縣○○
鎮鎮○里○○路○段○○巷○○號」並未變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且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其抗告狀當事人欄之住所欄亦載明其住所為「「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亦有抗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其戶籍地自90年8月6日迄受處分人提起本件抗告時均未變更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處分人係就原處分機關96年8月1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而該裁決書已於96年8月20日以郵務掛號方式送達於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於同日改寄存於員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書已於96年8月20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
㈢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辯稱其未居住在戶籍地,以致未能收
受裁決書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復有明文。
是受處分人倘有遷徙住所之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自無從得知受處分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受處分人原登記車籍地或受處分人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受處分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受處分人自行承擔。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未於裁決書送達前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居住地址變更登記,則原處分機關於96年8月20日依監理機關所登記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鎮鎮○里○○路○段○○巷○○號之戶址為送達,自無何不法之可言。
㈣本件裁決書既已於96年8月20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
分人如對前開裁決不服,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21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96年9月11日(星期二)止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詎受處分人竟遲至101年8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頁),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2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稱其係於101年8月份間換發駕照時始知駕照被吊銷,然受處分人為殘障人士,本就工作不易,如經吊銷駕駛執照,即難以維持生計云云,請求撤原處分發還其駕駛執照,改處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之處分,惟抗告意旨所陳其生活困窘縱使屬實而堪予同情,仍無足生影響於原裁定之基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處分機關以一紙裁決書之一次裁決同時記載延長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並不即生處罰之效果,於行為人未依限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一個行政處分,並依法送達,使各次處罰之內容得以確定,始生效力,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