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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7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56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尤家和 35歲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固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42、55、

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

17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229、230、23

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4、299、300、305至307條條文、第2編編名及第1章、第2章章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5之1、175之1、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至237之9、256之1條條文及第2編第3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分別增訂為:「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3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之2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因與修正前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乃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茲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尤家和(下稱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已由原審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8月21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騎駛機車於彰化縣(下同)彰化市○○路與陳稜路口,遭警以「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違規理由,當場掣單開罰,抗告人當時即已向警員反應該處路口設置不當,該陳稜路口之兩段式左轉交通號誌僅懸掛於紅綠燈上,不利行車騎士視線辨認,加上彰化市當地民眾習慣於中山路無來往汽車車輛時,逕自左轉入陳稜路,而彰化縣文化局前中山路50至100公尺內亦無利於機車騎士辨認之二段式左轉號誌(高2公尺之豎立標誌),由於短距離內無法辨識路口停車場前紅綠燈上懸掛的交通號誌,因此機車騎士往往都不知此一路口已設置二段式左轉,故應俟設置交通號誌完備後,方能向道路使用人機車騎士取締違規,如此取締才能名正言順,符合正義公平原則。又司法機關應就抗告人抗告理由,並參佐現場設置之交通號誌有無齊備,客觀判別此舉發罰單是否合乎公平原則,並非有利汽車駕駛辨識之交通號誌就能相同有利於機車騎士之辨識,理應於道路右側設置豎立藍底白色交通號誌圖樣標誌後,方可進行舉發。若該處路口交通號誌設置不齊備就逕自舉發違規,並要求民眾先遵守不齊備之交通號誌,後再進行該處道路交通號誌之補強,此對民眾為不公平,亦不符公平原則。綜上,抗告人對此舉發違規事項表達強烈異議,並附上如呈彰化市○○道路口二段式左轉號誌相片,以証明陳稜路口交通設誌設置不齊全,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即指,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自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1年6月1日14時39分許,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市○○路與陳稜路口時,因「騎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經舉發單位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當場掣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抗告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經調查後,認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於101年7月6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抗告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彰化縣警察局101年6月1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7月6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101年6月28日中監彰字第101001428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6月21日彰警五字第1010021737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2頁),抗告人對其騎乘機車行經上述路段,未以兩段式左轉進入陳稜路之駕駛行為,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意旨雖以:舉發違規地點之陳稜路口二段式左轉號誌僅懸掛於紅綠燈上,設置並不明顯,且在彰化縣文化局前中山路50至100公尺內,路邊亦無高2公尺之二段式左轉豎立交通標誌,故已習慣左轉陳稜路之民眾不易發現該路口已設置二段式左轉區等語置辯。惟查,位在彰化市○○路與陳稜路之交岔路口,於中山路近陳稜路口處上方紅綠燈號誌旁明顯處,附掛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該標誌之面積甚大,除採藍底白色圖樣之醒目設計,復以中文載明「機慢車兩段左轉」字樣等情,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而原舉發單位101年6月21日以彰警分五字第1010021737號函覆原處分機關意旨載示:「說明:三、本路口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地面路口處劃設有『機車停等區』標線,中山路北上左轉陳稜路之機車騎乘人應於路口號誌允許直行時至右前側『機車停等區』待轉,俟前行路口號誌變換綠燈後允許直行時始前進,以維護本身及其他車通行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中山路近陳稜路口處上方紅綠燈號誌旁明顯處,附掛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該標誌之面積甚大,除採藍底白色圖樣之醒目設計,復以中文載明「機慢車兩段左轉」字樣,衡情抗告人於駛入該路口之相當距離前,即得發見該標誌,而即時依指示以兩段方式左轉行駛;況抗告人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標誌不僅應有一定之認識,且行車時理當注意車前狀況及各種標誌或號誌,其疏未注意上開標誌,顯屬可歸責於己,並非該標誌有何設置不當。是本件抗告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彰化市○○路欲左轉進入陳稜路時,本應依該標誌、標線之規定,以兩段方式左轉至明,是抗告人上揭抗辯,並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另以附件之彰化市○○道路口二段式左轉號誌相片,指摘陳稜路口交通設誌設置不齊全,逕對民眾舉發違規,並要求民眾先遵守不齊備之交通號誌,後再進行該處道路交通號誌之補強,此種行為不符立法公平原則云云。惟關於彰化市○○路近陳稜路口處上方紅綠燈號誌旁附掛有藍底白色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復以中文載明「機慢車兩段左轉」字樣,及地面路口處劃設有「機車停等區」標線之情事,業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1年6月21日彰警分五字第1010021737號函闡述明確,並有該路段現場號誌、標誌、標線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2頁),原裁定審酌原舉發單位之說明及現場路口採證照片2幀、抗告人自行提出彰化市○○道路口二段式左轉號誌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該路口標誌、標線設置之方式、位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並足以提醒機車駕駛人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行進方向,抗告人所辯標誌、標線設計不當各節,並無足採;且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訛,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且道路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不能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安全將無以確保,且用路人駕車行駛道路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設置,茍認交通號誌設置不當,應依循行政程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意見,要無任由民眾審查交通標線之設置得當與否,自行決定是否遵守之理。再者,人民對於交通標誌、標線之規劃雖得加以建議,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有遵守之義務,抗告人不得據此主張有何違規行駛之正當理由,否則將使行車秩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交通秩序與用路人之權益,是抗告人上揭指摘,核屬個人主觀意見,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未依標誌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