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5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周敬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月3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38、2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周敬棠(下稱受處分人)對於原裁定說明取締舉發地點即「臺中市○○區○○路 ○○○號」前之 300公尺並無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乙節不服,並附具網路相片 4幀證明上揭地點確設置有固定式測速照相儀器;是依等加速度運動公式計算,受處分人事實上無法於300公尺之距離自時速60公里加速至186公里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101年5月13日 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掣發中市警交字第G2H185285、G2H185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86公里,超速126公里( 100以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 3個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1年7月16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三、受處分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等加速度運動公式計算之物理邏輯,在距離300公尺、約時間5秒之間,車子不可能由時速60公里加速到180公里以上,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5月13日1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行車速度達時速186公里,違反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之規定,經科學儀器採證,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 G2H185285號、第 G2H185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且查,本案係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偵測行車速度拍照取締,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為㈠主機:EST-3000/P、㈡天線:AGD34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11月10日檢定合格,檢驗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JOGA0000000B,儀器之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驗及使用規範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1年6月22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10016984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開路段時,舉發員警所使用前述雷達測速儀器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偵測之準確性即難謂有誤,受處分人雖以「等加速度運動公式」之計算方式,算出汽車在距離300公尺、5秒之間,不可能從時速60公里加速至 186公里等情置辯,然並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當時駕駛上揭汽車,距離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前 300公尺之時速為60公里,受處分人以此計算,自屬無據,而本件係值勤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於「臺中市○○區○○路 ○○○號前」進行偵測,亦無證據證明員警在該路段 300公尺前另設置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且依據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雷達式測速照相固定桿地點暨速限一覽表所示,該取締舉發地點「臺中市○○區○○路 ○○○號前」之前300公尺處並無設置固定式雷達式測速照相,憑此均難認定受處分人駕駛前揭汽車行經上揭違規地點前 300公尺之時速為60公里以下(即在前開舉發地點前 300公尺未被舉發超速,即可推斷受處分人當時駕車之時速為60公里以下),是以,受處分人前開異議意旨,容有誤會,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按行政訴訟法業於 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於10
0 年12月26日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依100年11月23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查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抗告案件業於101年7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之原審法院收案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頁)。是本件既於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於101年6月18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據法則部分,自應適用於道路交通事件。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以上可徵法院就交通聲明異議事件為調查時,若受處分人所爭執之事項並非全然無疑,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供法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時,則基於公平正義及受處分人利益之維護,法院自應根據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進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以兼顧程序之正義及發現實質之真實。
六、經查:㈠原裁定理由說明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2H185
285號、第G2H1852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1年6月22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10016984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卷證資料,資為認定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101年5月13日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測速行速達186 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雷達式測速照相固定桿地點暨速限一覽表說明該取締舉發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之前300公尺處並無設置固定式雷達式測速照相,憑此均難認定受處分人駕駛前揭汽車行經上揭違規地點前300 公尺之時速為60公里以下(即在前開舉發地點前300 公尺未被舉發超速,即可推斷受處分人當時駕車之時速為60公里以下),受處分人前開異議意旨,容有誤會,不足採信等語,固非無見。然法院處理交通事件,固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其遭警方舉發之前揭交通違規行為,於向原審法院提出之聲明異議及向本院提起之抗告,皆一再否認其有違規行為,且對其不可能於300公尺之距離自時速60公里加速至186公里為說明,併提出網路照片敘明其遭取締地點前300 公尺確另設置有測速照相儀器為佐。則受處分人究竟有無該交通違規行為,原審法院自應審酌本案之具體情狀,依證據法則進行必要之調查,始為適法。
㈡原裁定理由固說明:「無證據證明員警另在該路段300 公尺
前另設置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且依據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雷達式測速照相固定桿地點暨速限一覽表所示,該取締舉發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之前300公尺處並無設置固定式雷達式測速照相」等語,而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惟查,測速照相儀器之類型除上揭「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固定式雷達式測速照相」兩種外,尚有「感應式線圈測速暨闖紅燈照相固定桿」一類。原審法院未查明受處人所稱之地點,是否設置「感應式線圈測速暨闖紅燈照相固定桿」?亦未究明,如於受處分人違規處前300 公尺設置取締設施,該設施是否確實執行超速取締?更未給予受處分人任何表達意見之機會,遽謂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嫌有速斷。又受處分人於本件抗告狀並附具其遭取締地點前300 公尺設置有測速照相儀器之照片數幀,則其異議及抗告理由是否屬實,非無疑義。原審法院未就前開舉發地點前300 公尺處是否確設置有測速照相儀器、受處分人於該處是否曾被舉發超速(倘未被舉發,即可推斷受處分人當時駕車之時速為60公里以下)等情,詳予調查釐清,逕以受處分人異議及抗告意旨所陳「在距離300公尺、約時間5秒之間,車子不可能由時速60 公里加速到180公里以上」之計算式為屬無據,而認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㈢從而,關於本件受處分人是否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仍有調
查究明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詳實及維護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再為適當之調查與處理,以昭折服。
七、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有上開之違誤,難稱妥適,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茲為維護當事人審級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林三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