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7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63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城裕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魏碧霞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年9月12日101年度交聲字第2714號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7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GH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2 項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 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 2項)。」。茲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城裕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 101年9月6日)前,已繫屬由原審法院(繫屬日為101年7月31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 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此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5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應記載年、月、日外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如不合此程式,自無從明瞭當事人是否已有聲請之意思表示。

三、經查,本件抗告(聲明異議)狀固記載抗告人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地址,惟於狀末並無抗告人城裕企業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魏碧霞之簽名或蓋章,而係由其在原審之送達代收人魏維裕簽名、蓋章,則本件抗告是否確係抗告人本人提出,顯有疑義,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抗告人城裕企業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魏碧霞之簽名或蓋章,該裁定業於101年 10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陳 得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