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6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莊崇厚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載有明文,且依該條立法理由亦載明「三、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須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事件,始由原法官依舊制,即聲明異議之方式審理;恐發生原處分機關已代收聲明異議書狀,但未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轉送法院,致應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與當事人預期不符之情形。爰於第三項文字列:『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以使該等聲明異議事件及其後之抗告事件均依舊制處理,以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終結,其抗告程序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莊崇厚知酒駕相當不適,在此事之前和之前只要有飲酒皆會有妻子陪伴駕駛,唯此次初犯,深知不是及悔悟,因受處分人工作需開大貨車,是養家活口生計,懇請撤銷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以維家中生計,爰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且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8月29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經酒測呼氣值達1.03MG/L」違規,而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掣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8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亦坦承本件違規行為。另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係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迄101年4月13日仍為有效之事實,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有上揭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各款予以分類
,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所明定,亦即關於駕駛執照管理係採1人1照方式為之。
⒉⑴又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後因認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乃於94年12月14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 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自95年3月1日起施行。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換言之,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理由)」,立法院遂於99年5月5日復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自99年9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持有高一級駕駛資格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記違規點數5點而緩予吊扣駕駛執照。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則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⑵而有關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2項
所稱「吊扣其駕駛執照」,依此次修正過程之立法院交通委員審查會修正通過條文說明載明:「一、以委員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用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第383頁至390頁),而未採用立法委員陳根德等25人提案修正條文(即於該條後段增加「受吊扣駛執照之處分時,吊扣其違規駕駛時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執照」)、或立法委員楊麗環等29人提案修正條文(即增列該條第2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第一項規定受吊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分者,得免受吊扣其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行為,改以駕照背面之加註條件欄註明吊銷事實取代之」及增列第3項「第2項所定有關辦法,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以觀,可知立法者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認有未妥,故本次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採取兼顧維護交通安全、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之修法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㈢抗告人抗告意旨僅陳吊扣其職業駕駛執照,影響其家庭生計
,情雖值憫,惟尚非法定得阻卻或減免行政裁罰之事由。抗告人復尚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僅以前開陳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無據。
六、依卷附事證情況,本件違規之舉發與法定程式無違,堪認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罰鍰經法院判決無須繳納),並無不當,抗告人異議並無理由。原審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洵屬有據。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爰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修正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 美 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