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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7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6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劉紹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兩項違規事實,惟按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修正理由為:「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之前提,需違規者係領有駕照之人(即為有效駕照),其違規時之法律效果,最重可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而本件抗告人違規時,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其並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是否僅因其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遽此認定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是有照駕駛?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一條之一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在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另就「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及職業駕駛執照而分為普通及職業駕駛執照。而就上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類及駕駛執照之持用方式,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除已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可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該二類駕駛執照不可流用,亦即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除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外,如騎乘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亦屬無照駕駛;反之,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如駕駛各該型級汽車,亦係屬無照駕駛。(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裁處記違規點數五點並施以道安講習,嗣於一年內,又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交流道」之違規,經裁處罰鍰四千元(已繳納),並計違規點數一點,然抗告人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違規時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前開規定,自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而需另外考領,故抗告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並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三)況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之規定,已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設有處理之方式,自不得因違規人並無所駕駛種類車輛之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是抗告人依法應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亦即應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為是,惟因抗告人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其所考領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依前開規定亦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權限,而於處分機關及原審既已知抗告人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之規定,轉為裁罰抗告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一年)內,不得考領重型機車駕照,而原處分機關及原審竟仍認應對抗告人合併執行吊扣抗告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實有違誤。(四)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於違規當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裁處吊扣抗告人之職業駕駛執照,雖可達成杜絕抗告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同時造成剝奪抗告人駕駛汽車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抗告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以預防酒醉駕駛重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間顯然輕重失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與本案相類似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0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五號裁定亦認宣告受處分人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基於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本案亦應比照處理,始符平等原則。(五)援引本院一0一年交抗字第一六七號裁定理由意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固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然揆諸前開規定可知,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與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並不具有高次等級之區分,換言之,如抗告人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欲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必須另外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不得以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代之,是尚難逕認抗告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等同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有前述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之適用。另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三個月及六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失其使用依據。惟應考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並無前開經歷之限制,易言之,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不以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為其基礎前提,是縱使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亦非當然失其使用依據。又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抑或是酒後駕駛汽車行為,雖均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惟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重型機車與汽車之駕駛方式非但完全不同,其兩者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且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與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間,並未存有上述以持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之關係而無高次級車類駕駛執照之分別,是如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騎乘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如原處分機關未審酌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與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不具備高次級關係,以及該兩種類車輛違規時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並不相同,僅因駕駛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逕行吊扣其所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實已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諭知有利之裁定或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維權利等語。

二、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因前開條文之刪除,失其授權依據,業經司法院與行政院於一0一年十月二日以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27130號、院臺法字第1010056270號令會銜發布廢止。行政訴訟法並同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布修正,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從而,自一0一年九月六日起,交通事件本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按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紹珍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即一0一年九月六日)前已繫於原審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始終結(終結日為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首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一00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考其修法原因,係因舊法將違規行為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始修法將條文中「吊扣或」之文字均予刪除。從而,依上揭九十四年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吊扣違規行為人所違規駕駛之車類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嗣復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增定第六十八條第二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之缺失;另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於本次修法立法者乃係採取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處罰之方式,亦即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未排除機車),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可知原則上,對於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立法者之立法意旨在於不僅要吊扣駕駛人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車級種類駕駛執照,且欲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以達到令駕駛人無法上路製造危險之效果;僅於例外「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且「無肇事」之相對危害風險較小之情況下放寬標準,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更可知立法者在利益衡量下,選擇保護公眾交通安全優於保障個人工作權。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七十條固有明文規定。而交通部所定頒之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八項規定:「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點數,汽車、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應分開計算;但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累計點數且駕駛人僅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者,不分開計算」。

四、經查,抗告人係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但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違規事實,抗告人雖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僅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惟抗告人既然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抗告人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車輛之情形,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抗告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應執行記違規點數五點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再於一年內之一0一年七月七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交流道,而有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均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一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抗告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堪認抗告人確有分別於上開時間,「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臨時停車或停車於交流道」之違規。又依前述交通部所定頒之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八項但書:「...但依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累計點數且駕駛人僅領有汽車或機器腳踏車其中一種駕駛執照者,不分開計算」之規定,抗告人於一年內汽車、機車違規點數合併確已達六點以上。從而,原處分機關就該兩次違規合併記點達六點之事實,另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吊扣抗告人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核無不合,原審法院經審酌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當。

五、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係屬有別,該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皆係以「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本件抗告人考領有聯結車職業汽車駕照,與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條第六項「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情形不符,抗告人認其屬「無照駕駛」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吊扣駕駛執照規定之適用,實屬誤解。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胡 忠 文法 官 王 義 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