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69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火亮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所為裁定(
101 年度交聲字第2716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7月13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23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85條之3、87條等規定,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37-1至第237-9 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業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令、行政院以101年6月18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第10條第1、2 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茲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火亮(下稱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已繫屬原審法院(繫屬日為101年8月21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目前我國之法令規章,最嚴厲之處罰乃一罪一罰,而此案卻一罪多罰。若某甲僅有小汽車駕照,而犯跟本人相同之過失,則某甲僅被吊銷其小汽車之駕照,而本人則須被吊銷小汽車及貨車之駕照,此同罪而不同罰,實不符公平正義。原審法院針對時效性做裁決而非就事論事,實令人難以信服,請重議本案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1年6月28日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路筏子溪橋處,因「酒後駕車不配合酒測,拒測」之違規情形,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當場掣單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於101年6月28日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堪採信。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13日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經以郵務掛號之方式,於 101年7 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即戶籍地「臺中市○○區○○里○○路○○號」,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收受,亦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聲明異議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101年7月16日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其送達程序完備無訛。
㈡揆諸本件裁決書附記欄所載:「一、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
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所(臺中區監理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語,即已教示抗告人異議期間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之20日內提起異議,縱基於擴大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雖應予從寬認定之必要,不應拘泥於抗告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而有相異之處理,亦即只要抗告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係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裁決之日期、字號及理由,而能確定該具體案件者,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換言之,仍以受處分人於異議期間內業已遞交任何不拘泥形式之書狀為要件。本件裁決書於101年7月16日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及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第6頁)。是本件法定異議期間自上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7日起算20日,而抗告人住在法院所在地,不計在途期間,是本件法定異議期間,應於101年8月6日(101年8月5日係星期日順延1 日)前聲明異議,抗告人遲至101年8月1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亦有抗告人聲明異議狀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1 枚可證,是本件抗告人提起聲明異議之時間,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第1 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至明。是程序上既已不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原審法院自無從審酌本件之實體理由。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抗告人以原審法院僅對時效(即程序上)做裁決而非針對實體就事論事等語,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自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唐 光 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