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7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林 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 9月20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森(下稱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後,民國100年11月 4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行政院101年6月18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原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復於101年10月2日由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2713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10056270號令會同發布廢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行政訴訟法並同於 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經司法院以 100年12月26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令公布自101年9月 6日施行,從而,自101年9月 6日起,交通事件本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 1項、第2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按: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並自101年9月 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同),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 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 2項)。」本件既係受處分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始終結(終結日為101年9月20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林森於民國100年5月26日19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規定之行為,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彰警交字第 I00000000號)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經查受處分人違規屬實,遂於 101年8 月1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經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支付公益捐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鍰部分無需繳納,惟仍須吊銷駕駛執照 1年,駕駛執照限於101年9月 9日前繳送;駕駛執照吊銷後,自101年9月10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違規時受處分人係停靠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等待接送矽品電子公司員工下班,不料適有吳宛真騎乘機車搭載劉桂芸,因閃避左後方來車,重心不穩,擦撞遊覽車後車身致人車倒地,受處分人當時立即下車察看,由於當時見吳宛真及劉桂芸並無明顯外傷,且對受處分人表示:「如沒事,我需載矽品電子公司員工下班,先行離開」等語並未在意,受處分人才放心離開。再者,嗣後受處分人接到彰化分局通知後亦立即出面接受調查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無逃逸之故意。又受處分人係駕駛營業遊覽車為業,如駕駛執照被吊扣將嚴重影響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又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及維護交通安全秩序,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對其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是依上揭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時,自應遵守前開救護通知等義務規定,其若仍駕車逃逸者,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4項前段規定,應處吊銷駕駛執照。次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以減少因事故受傷者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因事故而受傷者即時救護,故立法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刑事處罰規定。
㈡又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屬
於「刑罰」與「行政罰」處罰競合之法律問題,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⒉次按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者,如該行為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該處分之猶豫期間尚未屆滿時,該行為是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關乎此,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5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將原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項)。修正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 4項)。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第5項)。參之前開條文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第 1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2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2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又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本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本101年度交抗字第240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受處分人於100年5月26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號對面路旁,並佔用金馬路由北往南方向之部分機車道,等待載送矽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下班,適同向後方有吳宛真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劉桂芸亦行至該處,為閃避左側突然駛過之休旅車,而偏右擦撞林森所駕駛、停放路旁之大客車左後車尾,至吳宛真、劉桂芸人車倒地,吳宛真受有右膝鈍傷合併挫擦傷之傷害,另劉桂芸則受有大腿、小腿挫傷之傷害。詎受處分人於肇事後雖曾下車察看,惟其於發現吳宛真、劉桂芸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待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而掣單舉發,且因受處分人前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惟符合緩起訴之要件,而於 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53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0年11月 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1月9日至102年11月8日止,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 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0年 5月26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紙附卷可憑,且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第 1條規定,係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違規情節較重,倘僅吊銷違規時所駕駛車輛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未連同其持有各級駕駛執照一併吊銷,將無法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因而明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與受吊扣處分者僅吊扣違規時駕駛車輛該等級之駕駛執照有別。是既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法律已明白規定要吊銷「各級」的駕駛執照,在文義解釋範圍內,原處分機關沒有選擇其他處分效力的權限,原審亦無從就此部分加以斟酌。換言之,本件受處分人的行為依上揭法律,本即應受吊銷各級駕駛執照之裁罰。至受處分人雖稱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云云,然此乃係檢察官就受處分人所犯之公共危險罪是否願意給予其為緩起訴處分之問題,與本件依法應負行政裁罰之責無涉,當不影響原處分機關依法為上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結果,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於前揭時、地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部分無須繳納,惟仍須吊銷駕駛執照1年,且1年內禁考等處分,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已命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繳納 2萬
元於公益,應認此種負擔係為特殊處遇措施,雖非屬制裁,但對人民而言,已經繳納一定金額,已形同制裁,本件判決雖對交通案件罰鍰部分已作撤銷,惟當事人仍受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1年內禁考等處分,抗告人本已經接受緩起訴猶豫期間之煎熬,如今卻要接受二次煎熬,當非立法者之本旨。
㈡基於緩起訴為實質刑事處罰: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多少都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說是實質的制裁,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於具體個案決定上,其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被告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實質之制裁,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又基於緩起訴處分的裁罰效果:如當事人已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則行政機關應同歸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26條所建構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不應再對人民為行政罰。
㈢一事不二罰原則與一事不再理之關係,在法規競合或想像競
合時,是否依各相關規定予以併罰,係實體上一事兩罰之問題,與程序上之一事不再理不同。一行為該當二以上之行為罰規定,如同時在同一程序中予以併罰,即與程序上一事不再理無涉。一行為已決定不予處罰,其後又再予以處罰,並無一事兩罰,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依行為已依一規定處罰,如再依同一或另一規定處罰,則不僅一事兩罰,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一事不二罰原則係禁止國家對同一行為施以多次之處罰,且其基本概念係源自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此二原則之內涵與概念十分相近,一事不二罰原則可認具類似訴訟基本權之性質。
㈣又本件員警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較〈通知聯〉之「違規事實」欄上,事後經增補「逃逸」二字,致抗告人至駕駛執照遭裁罰吊銷方知悉,其程序明顯有違誠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其性質應屬實質刑罰制裁
,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且因抗告人遭裁罰吊銷之駕駛執照乃其一家生計之依靠,基於前揭理由,依法提出本件抗告云云。
六、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其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之違規行為乙節,並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上述規定,裁處罰鍰部分無需繳納,惟仍須吊銷駕駛執照1年,且1年內禁考等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本件吊銷駕駛執照 1年,並 1年內禁考之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行為人之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在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2 條之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與警告性講習處分、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及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等處分在內。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吊銷駕駛執照1年,並1年內禁考之處分,乃係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與緩起訴處分所命繳納公益金之目的不同,種類亦互異,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本件既抗告人確實有前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抗告人並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內容向國庫繳納 2萬元,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是該部分之處分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據此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抗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並指本件員警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較〈通知聯〉之「違規事實」欄上,事後經增補「逃逸」二字,實有違誠信;且本件抗告人遭裁罰吊銷之駕駛執照乃其一家生計所依靠等情,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