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78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黃碧梅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固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229、230、
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
4、299、300、305至307條條文、第2編編名及第1章、第2章章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5之1、175之1、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至 237之9、256之1條條文及第2編第3章章名; 刪除第252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 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 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 分別增訂為:「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 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3項)。」 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 第65、85之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之2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年 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因與修正前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乃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 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 茲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碧梅(下稱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 101年9月6日)前(101年8月20日)已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始終結(終結日為101年9月25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101年6月15日14時46分許,公路警察之警車是停在國道三號南向 239.8公里處,交通警察是站在警車前側進行公務偵測,由此可知舉發地點應在 239.6公里處才對,怎會是在 241.6公里處呢?由此觀之不是雷射照相儀器失準,就是數據輸入有問題。因此抗告人認為該舉發違規為烏龍罰單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 元,應記違規點數1 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01年6月15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41.6 公里處,因「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3公里,超速23公里,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限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GB13793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第2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要無可疑。
(二)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年7月25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10770724號函所載:⑴本案據測照人員稱執行測速照相時,均依儀器操作執行,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正常,經查閱採證照片,復查詢電腦車籍資料,該車廠牌、顏色均相符,超速違規屬實,⑵另雷射測速儀器照相系統,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車輛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測得受測目標超速車輛系統即自動拍照、一次只測一部車,以測速照相儀器對該車進行偵測,違規相片圖十字中心點為超速車輛,絕無誤拍他車之情事等語(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第 5頁)。而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 125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ULTRALYTECompact、器號:UX000000 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
00、檢定日期:100年7月7日、有效期限:101年7 月31日)等情,有原舉發單位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存卷足憑(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第6頁),可知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 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三)抗告意旨固稱:公路警察之警車是停在國到三號南下 239.8公里處,員警之舉發地點應在 239.6公里處,非如舉發單所載在 241.6公里處,而認為該舉發違規為烏龍罰單云云。惟查,依抗告人前開違規採證照片下緣處載明「110Kmh、133Kmh行速、93.7公尺、國三公路241.6公里南向、UX017624 」等語(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第 2頁),顯示抗告人確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 241.6公里處有違規超速之事實;又抗告人並未提出足以認定警車係位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
239.8 公里執行移動式測速照相之證據,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再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位在照片正中間,而照片中之機器型號UX017624、違規時間、地點、行車速限及受處分人之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且該機器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已如前述,足徵本件違規照片係於機器有效期限內,依正常使用流程所拍攝,則原舉發警員取締本件抗告人駕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是抗告人空言指摘為烏龍罰單云云,尚非可採。
五、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超速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所指情節,委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 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林 三 元法 官 張 靜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