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9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謝佩君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777號至101年度交聲字第28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審關於101年度交聲字第2780至278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790至2832號裁定及附表編號4至12、14至56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前項處分撤銷部分,謝佩君均不罰。
其餘抗告駁回(即原審關於101年度交聲字第2777至2779號、2789號裁定即附表編號1、2、3、13所示處分)。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增訂第二編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將原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具有公法性質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決救濟事件,改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而司法院依該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授權,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亦說明:「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不服者,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及100年11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以裁定為之;不服裁定,可以抗告至高等法院,且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因兩者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於本條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仍由原法官依100年11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其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終結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末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刪除該條,並由行政院依該條例第93條規定,以101年6月18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101年8月31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1年8月30日中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狀戳1紙在卷可稽。該事件經原審於101年9月10日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依法於101年9月25日向原審提出抗告,有抗告狀1份附卷足憑,核屬新修正行政訴訟法101年9月6日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所提出之抗告,自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謝佩君(下稱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身分遭利用,雖經提起刑事告訴,且當時冒名出售系爭車輛之人張豐茂亦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8717號偵查起訴,因張豐茂否認有冒名之事,而遭判刑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書可參,然在該案審理時已請求向警局領回系爭車輛之證人及該案被告出面辦理車輛過戶,但均以車輛有動保設定無法過戶,近日即101年6月8日該車再度因違規遭當場舉發,始知目前該車之使用人為廖國華,請均院明查真相。且㈠抗告人婚後即遷至「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3」該址,且於94、95年從事網拍購物對於掛號信皆有領收,然對附表編號2至編號56號所示55份裁決書完全沒有印象。㈡抗告人就監理所列印所有裁罰提起聲明異議,未料申請異議處分單竟沒有列60-V99136G95號罰單,只能提起抗告請求貴院再次審理,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撤銷部分(原審關於101年度交聲字第2780至278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790至2832號裁定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就:附表編號4至12、編號14至56所示共計52件之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裁決處分部分):
(一)原裁定略以: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4至12、14至56所示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交付郵政機關送達抗告人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抗告人,均由抗告人住處之管理員代為簽收之方式合法送達生效,抗告人於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後始行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關於附表編號4至12、14至43及45至56所示之51件裁決書部分(即原審關於101年度交聲字第2780至278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790至281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821至2832號裁定):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同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是依上開之規定,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如違規行為有未經舉發,或舉發機關未填製舉發通知單,或違規行為人未受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⑵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主要目的係避免該舉發機關因其行政上之疏失或怠惰將該時效之不利益轉嫁於人民所設置之規定,亦即防範該舉發機關未為或延遲對交通違規受處分人為合法告知義務而造成受處分人事後因日時久遠所產生程序上舉證困難之突襲及衍生法律秩序之不確定性,揆諸行政法上之時效規定、課予公務員應予遵行行政處分作成或公權力執行之期限義務及本條文之文義與目的言,顯係針對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課予其應遵守違規行為「舉發」之期間限制規定而非違規行為「裁決」之期間限制規定。至所定之舉發時間,係以警察機關製作舉發通知單之日為準,非以被舉發人收受送達時間為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896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既係對於舉發機關製作舉發通知書之日期所設之限制,則舉發機關如未符合此要件,則不得舉發。
⑶經查:遍觀全卷就附表編號4至12、14至43及45至56所示之
51件裁決書上所載之交通違規事件,並無任何「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有各舉發機關函覆已無留存任何舉發單之函文,及經向原處分機關去函補正,亦表示均屬舊入案系統,已無法調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7 月17日高市警交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1年度7月17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7月24日中市警交執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1年7 月1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年7月2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1年7月國道警八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8月8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1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p18、21、26、28、29、30、33、本院卷p30),揆諸前開說明,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通知單,再將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送達後,主管機關始得據以裁決,上開附表編號4至12、14至43及45至56所示之51件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既無已由舉發機關先予舉發之舉發單可佐,上開舉發行為之要件顯然不具備,是原處分機關對於未經舉發成立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裁罰,顯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101年度交聲字第2780至278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790至281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2821至2832號裁定均予撤銷,且因如附表編號4至12、14至43及45至56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後,迄今均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已無法再行舉發,並均改諭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4至12、14至43 及45至56所示之部分均不罰。
(三)關於附表編號44所示之裁決書(即原審關於101年度交聲字第2820號裁定)部分:
⑴按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
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⑵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然行政罰法係於民國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且該法第46條亦規定「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是行政罰法係自95年2 月5日起始生效力。又同法第45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又係指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三年之裁處權時效,並非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日起,計算三年之裁處權時效,以便行政罰法生效後,行政機關得溯及適用行政罰,雖為當然之解釋。然基於保障人民權益之考量,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久懸未決,長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影響人民權益,行政機關自宜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法理,決定應否為一定之裁罰處分,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結果發生後已逾五年者,行政機關不應再為裁罰處分,若尚未逾五年者,自仍得為裁罰處分,以求得保障人民權益與維持社會秩序間之均衡。又參諸99年10月26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4條第1項關於「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之規定,顯見交通異議事件,受處分人與原處分機關間,係居於對立爭訟之地位,其等於爭訟過程中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允宜一視同仁檢視相關事證查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故原處分機關以書面所為主張及陳述,自難僅因「屬原處分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而遽以採信。
⑶經查:附表編號44所示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雖經舉發
機關於90年8月30日填製舉發通知單,有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p23),而舉發行為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且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是「送達」僅為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之一,縱有瑕疵,所涉僅係該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何時生效,亦即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三個月之後,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行為已逾三個月而淪為逾期,因而認其舉發不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結論參照)。是附表編號44所示之違規行為,既經舉發機關於違規行為3個月內已製發舉發單,該舉發之處分行為自已有效成立,然遍觀全卷並無已製發之舉發單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p22),上開舉發行為對抗告人尚不生舉發之效力,原舉發單位雖仍得重新向抗告人為送達,然因抗告人如附表編號44所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迄今已逾11年,既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五年請求權時效,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如附表編號44示之違規行為,依法既不應再為裁罰處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101年度交聲字第2820 號裁定予以撤銷,並改諭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44所示部分不罰。
四、駁回抗告部分(原審關於101年度交聲字第2777至2779號、2789號裁定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就:附表編號1、2、3、13所示共計4件之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裁決處分部分):
(一)按抗告限於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決書內容,乃原處分機關諭知抗告人罰鍰免予處罰,原裁定(即101年度交聲字第2777號裁定)以抗告人並未因該裁決書受有裁處罰鍰或其他之不利益處分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對抗告人並非不利,乃抗告人猶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予以駁回。
(二)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之戶籍自86年5月5日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設於臺中市○○區○○○街○○○○號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p101、102)。本件如附表編2、3、13所示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機關於92年2月及4月間以郵政機關為送達,經送達於抗告人之上開住所即當時戶籍地臺中市○○區○○○街○○○○號,因不獲會晤抗告人,亦無法將該舉發通知單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異議人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1年7月17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1年7月1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1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郵件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p19、20、24、25、本院卷p30、31),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上開舉發通知單自寄存郵局之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就上開交通違規部分逕行裁決,而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3、13所示之裁決處分,亦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之設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3」,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而於94年12月7日、94年8月30日、95年8月21日均由該抗告人前開住處公寓大廈管理員即「水湳大街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林國梁」代收等情,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回證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p46正反面、74正反面、52、78)。抗告人自93年12月17日起迄今均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3」等情,亦有抗告人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p101-103),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抗告狀上所載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3」,足認前揭「臺中市○○區○○街○○○號8樓之3」確係抗告人之有效住所,堪以認定。是上開裁決書既已依抗告人所設之戶籍地為送達,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遲至101年7月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對上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其異議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對上開裁決書處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原裁定(即101年度交聲字第2778、2779、2789號裁定) 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另指稱中監保違字第60-V99136G95號罰單一事,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亦規定甚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如未經裁決,或非以裁決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自與上開規定不符。綜觀全卷原處分機關僅有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之使用註銷牌照片行駛之違規舉發單(即中監違字第60-V99136G95舉發單,見原審卷P10),裁決「罰鍰免予處罰」,且該裁決書內容既係免予處罰,抗告人自無任何聲明異議之利益存在,此外,原處分機關既未就抗告人所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保險契約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訂立保險契約之違規事由之舉發單(即中監保違字第60-V99136G95號舉發單,見本院卷P5)而為裁決,且抗告人原聲明異議狀內所載案號亦僅有中監違字第60-V00000000號,而無中監保違字第60-V99136G95號,有異議狀可考(見原審卷P2),是以抗告人具狀檢附及指摘之中監保違字第60-V99136G95號舉發單於主管機關尚未裁決前,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亦無法就該舉發單向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99年10月26日修正公佈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林 靜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 │違規事由 │裁決日期 │裁決書送││ │ │ │裁決書字號 │達日期 ││ ├───────┼────────────┼─────────┤ ││號│違規地點 │違反法條 │裁罰主文(新臺幣)│ │├─┼───────┼────────────┼─────────┼────┤│1 │101年6月8日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 │101年7月2日 │101年7月││ │17時20分 │ │中監違字第裁 │2日 ││ │ │ │60-V00000000號 │ ││ ├───────┼────────────┼─────────┤ ││ │台17線林邊大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罰鍰免予處罰 │ ││ │南端 │第2項 │ │ │├─┴───────┴────────────┴─────────┴────┤│原審就編號1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777號裁定。 │├─┬───────┬────────────┬─────────┬────┤│2 │93年3月24日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94年12月2日 │94年12月││ │ │ │中監違字第裁 │7日 ││ │ │ │00-000000000號 │ ││ ├───────┼────────────┼─────────┤ ││ │臺中區監理所 │第17條第1項 │罰鍰1,400元,並註 │ ││ │ │ │銷牌照,責令檢驗 │ │├─┴───────┴────────────┴─────────┴────┤│原審就編號2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778號裁定。 │├─┬───────┬────────────┬─────────┬────┤│3 │92年4月13日 │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 │94年9月29日 │94年9月 ││ │12時19分 │ │中監違字第裁 │30日 ││ │ │ │60-ZD0000000號 │ ││ ├───────┼────────────┼─────────┤ ││ │國道一號241公 │第33條第1項 │罰鍰6,000元 │ ││ │里北 │ │ │ │├─┴───────┴────────────┴─────────┴────┤│原審就編號3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779號裁定。 │├─┬───────┬────────────┬─────────┬────┤│4 │92年3月16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9月26日 │94年9月 ││ │2時15分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中監違字第裁 │27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400.6公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里豐田段 │ │ │ │├─┴───────┴────────────┴─────────┴────┤│原審就編號4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780號裁定。 │├─┬───────┬────────────┬─────────┬────┤│5 │92年3月15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9月26日 │94年9月 ││ │16時29分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中監違字第裁 │27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400.6公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里豐田段 │ │ │ │├─┴───────┴────────────┴─────────┴────┤│原審就編號5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781號裁定。 │├─┬───────┬────────────┬─────────┬────┤│6 │92年3月1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5年8月18日 │95年8月 ││ │21時7分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中監違字第裁 │21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400.6公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里豐田段 │ │ │ │├─┴───────┴────────────┴─────────┴────┤│原審就編號6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782號裁定。 │├─┬───────┬────────────┬─────────┬────┤│7 │92年2月27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5年8月18日 │95年8月 ││ │16時30分 │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中監違字第裁 │21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400.6公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里豐田段 │ │ │ │├─┴───────┴────────────┴─────────┴────┤│原審就編號7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783號裁定。 │├─┬───────┬────────────┬─────────┬────┤│8 │92年1月26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9月16日 │94年9月 ││ │2時49分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中監違字第裁 │20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400.6公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里豐田段 │ │ │ │├─┴───────┴────────────┴─────────┴────┤│原審就編號8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784號裁定。 │├─┬───────┬────────────┬─────────┬────┤│9 │92年1月25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9月16日 │94年9月 ││ │17時44分 │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中監違字第裁 │20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443.2公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里內獅段 │ │ │ │├─┴───────┴────────────┴─────────┴────┤│原審就編號9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785號裁定。 │├─┬───────┬────────────┬─────────┬────┤│10│92年1月24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9月16日 │94年9月 ││ │15時48分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中監違字第裁 │20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400.6公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里豐田段 │ │ │ │├─┴───────┴────────────┴─────────┴────┤│原審就編號10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786號裁定。 │├─┬───────┬────────────┬─────────┬────┤│11│92年1月18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5年8月18日 │95年8月 ││ │22時9分 │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中監違字第裁 │21日 ││ │ │ │60-QA0000000號 │ ││ ├───────┼────────────┼─────────┤ ││ │台二線136.4公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里+400m │ │ │ │├─┴───────┴────────────┴─────────┴────┤│原審就編號11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787號裁定。 │├─┬───────┬────────────┬─────────┬────┤│12│92年1月17日 │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 │95年8月18日 │95年8月 ││ │13時15分 │ │中監違字第裁 │21日 ││ │ │ │60-ZH0000000號 │ ││ ├───────┼────────────┼─────────┤ ││ │國道3號北向352│第33條第1項 │罰鍰6,000元 │ ││ │公里 │ │ │ │├─┴───────┴────────────┴─────────┴────┤│原審就編號12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788號裁定。 │├─┬───────┬────────────┬─────────┬────┤│13│91年12月13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8月25日 │94年9月 ││ │13時37分 │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中監違字第裁 │5日 ││ │ │ │60-VF0000000號 │ ││ ├───────┼────────────┼─────────┤ ││ │台一線408公里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原審就編號13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789號裁定。 │├─┬───────┬────────────┬─────────┬────┤│14│91年8月24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8月2日 │94年8月 ││ │0時20分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中監違字第裁 │5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443.2公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里內獅段 │ │ │ │├─┴───────┴────────────┴─────────┴────┤│原審就編號14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790號裁定。 │├─┬───────┬────────────┬─────────┬────┤│15│91年8月21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7月27日 │94年7月 ││ │23時6分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中監違字第裁 │29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400.6公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里內埔興 │ │ │ │├─┴───────┴────────────┴─────────┴────┤│原審就編號15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791號裁定。 │├─┬───────┬────────────┬─────────┬────┤│16│91年7月18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7月25日 │94年7月 ││ │14時8分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中監違字第裁 │26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409公里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四維路口 │ │ │ │├─┴───────┴────────────┴─────────┴────┤│原審就編號16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792號裁定。 │├─┬───────┬────────────┬─────────┬────┤│17│91年7月18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7月25日 │94年7月 ││ │0時8分 │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中監違字第裁 │26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388.8公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里建國路 │ │ │ │├─┴───────┴────────────┴─────────┴────┤│原審就編號17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793號裁定。 │├─┬───────┬────────────┬─────────┬────┤│18│91年7月17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7月25日 │94年7月 ││ │3時8分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中監違字第裁 │26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388.8公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里建國路 │ │ │ │├─┴───────┴────────────┴─────────┴────┤│原審就編號18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794號裁定。 │├─┬───────┬────────────┬─────────┬────┤│19│91年7月5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7月25日 │94年7月 ││ │0時45分 │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中監違字第裁 │27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388.8公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里建國路 │ │ │ │├─┴───────┴────────────┴─────────┴────┤│原審就編號19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795號裁定。 │├─┬───────┬────────────┬─────────┬────┤│20│91年6月29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7月20日 │94年7月 ││ │1時1分 │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中監違字第裁 │21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415.5公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里武丁路 │ │ │ │├─┴───────┴────────────┴─────────┴────┤│原審就編號20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796號裁定。 │├─┬───────┬────────────┬─────────┬────┤│21│91年6月22日 │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 │94年7月20日 │94年7月 ││ │11時34分 │ │中監違字第裁 │21日 ││ │ │ │60-ZH0000000號 │ ││ ├───────┼────────────┼─────────┤ ││ │國道3號354公里│第33條第1項 │罰鍰6,000元 │ ││ │北上 │ │ │ │├─┴───────┴────────────┴─────────┴────┤│原審就編號21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797號裁定。 │├─┬───────┬────────────┬─────────┬────┤│22│91年6月14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7月19日 │94年7月 ││ │14時51分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中監違字第裁 │20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418.4公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里南州段 │ │ │ │├─┴───────┴────────────┴─────────┴────┤│原審就編號22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798號裁定。 │├─┬───────┬────────────┬─────────┬────┤│23│91年6月7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7月15日 │94年7月 ││ │12時43分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中監違字第裁 │19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400.6公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里內埔興 │ │ │ │├─┴───────┴────────────┴─────────┴────┤│原審就編號23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799號裁定。 │├─┬───────┬────────────┬─────────┬────┤│24│91年6月6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7月15日 │94年7月 ││ │13時31分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中監違字第裁 │19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400.6公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里內埔興 │ │ │ │├─┴───────┴────────────┴─────────┴────┤│原審就編號24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00號裁定。 │├─┬───────┬────────────┬─────────┬────┤│25│91年5月24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7月13日 │94年7月 ││ │8時38分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中監違字第裁 │14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400.6公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里內埔興 │ │ │ │├─┴───────┴────────────┴─────────┴────┤│原審就編號25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01號裁定。 │├─┬───────┬────────────┬─────────┬────┤│26│91年5月22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7月13日 │94年7月 ││ │13時15分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中監違字第裁 │15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400.6公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里內埔興 │ │ │ │├─┴───────┴────────────┴─────────┴────┤│原審就編號26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02號裁定。 │├─┬───────┬────────────┬─────────┬────┤│27│91年5月16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7月13日 │94年7月 ││ │16時37分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中監違字第裁 │15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388.7公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里建國路 │ │ │ │├─┴───────┴────────────┴─────────┴────┤│原審就編號27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03號裁定。 │├─┬───────┬────────────┬─────────┬────┤│28│91年5月10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7月8日 │94年7月 ││ │17時2分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中監違字第裁 │12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388.8公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里建國路 │ │ │ │├─┴───────┴────────────┴─────────┴────┤│原審就編號28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04號裁定。 │├─┬───────┬────────────┬─────────┬────┤│29│91年5月4日 │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 │94年7月5日 │94年7月 ││ │11時52分 │ │中監違字第裁 │6日 ││ │ │ │60-ZH0000000號 │ ││ ├───────┼────────────┼─────────┤ ││ │國道3號354公里│第33條第1項 │罰鍰6,000元 │ ││ │北上 │ │ │ │├─┴───────┴────────────┴─────────┴────┤│原審就編號29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05號裁定。 │├─┬───────┬────────────┬─────────┬────┤│30│91年5月4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7月5日 │94年7月 ││ │12時3分 │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中監違字第裁 │6日 ││ │ │ │60-MO0000000號 │ ││ ├───────┼────────────┼─────────┤ ││ │永康市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原審就編號30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06號裁定。 │├─┬───────┬────────────┬─────────┬────┤│31│91年3月30日 │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 │94年6月23日 │94年6月 ││ │13時23分 │ │中監違字第裁 │30日 ││ │ │ │60-ZE0000000號 │ ││ ├───────┼────────────┼─────────┤ ││ │國道8號西向12 │第33條第1項 │罰鍰6,000元 │ ││ │公里 │ │ │ │├─┴───────┴────────────┴─────────┴────┤│原審就編號31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07號裁定。 │├─┬───────┬────────────┬─────────┬────┤│32│91年3月27日 │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 │94年6月23日 │94年6月 ││ │11時20分 │ │中監違字第裁 │30日 ││ │ │ │60-ZH0000000號 │ ││ ├───────┼────────────┼─────────┤ ││ │國道3號北向352│第33條第1項 │罰鍰6,000元 │ ││ │公里 │ │ │ │├─┴───────┴────────────┴─────────┴────┤│原審就編號32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08號裁定。 │├─┬───────┬────────────┬─────────┬────┤│33│91年3月27日 │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 │94年6月23日 │94年6月 ││ │11時43分 │ │中監違字第裁 │30日 ││ │ │ │60-ZH0000000號 │ ││ ├───────┼────────────┼─────────┤ ││ │國道3號北向307│第33條第1項 │罰鍰6,000元 │ ││ │公里 │ │ │ │├─┴───────┴────────────┴─────────┴────┤│原審就編號33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09號裁定。 │├─┬───────┬────────────┬─────────┬────┤│34│91年3月2日 │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 │94年6月23日 │94年6月 ││ │13時4分 │ │中監違字第裁 │24日 ││ │ │ │60-ZH0000000號 │ ││ ├───────┼────────────┼─────────┤ ││ │國道3號北向352│第33條第1項 │罰鍰6,000元 │ ││ │公里 │ │ │ │├─┴───────┴────────────┴─────────┴────┤│原審就編號34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10號裁定。 │├─┬───────┬────────────┬─────────┬────┤│35│90年12月19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5月31日 │94年6月 ││ │21時26分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中監違字第裁 │7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388.8公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里建國路 │ │ │ │├─┴───────┴────────────┴─────────┴────┤│原審就編號35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11號裁定。 │├─┬───────┬────────────┬─────────┬────┤│36│90年12月18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5月31日 │94年6月 ││ │17時12分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中監違字第裁 │1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388.8公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里建國路 │ │ │ │├─┴───────┴────────────┴─────────┴────┤│原審就編號36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12號裁定。 │├─┬───────┬────────────┬─────────┬────┤│37│90年12月13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5月31日 │94年5月 ││ │16時25分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中監違字第裁 │31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388.8公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里建國路 │ │ │ │├─┴───────┴────────────┴─────────┴────┤│原審就編號37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13號裁定。 │├─┬───────┬────────────┬─────────┬────┤│38│90年11月22日 │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 │94年5月26日 │94年5月 ││ │7時46分 │ │中監違字第裁 │30日 ││ │ │ │60-ZE0000000號 │ ││ ├───────┼────────────┼─────────┤ ││ │國道1號360.3公│第33條第1項 │罰鍰6,000元 │ ││ │里300 │ │ │ │├─┴───────┴────────────┴─────────┴────┤│原審就編號38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14號裁定。 │├─┬───────┬────────────┬─────────┬────┤│39│90年11月8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5月24日 │94年5月 ││ │10時42分 │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中監違字第裁 │25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410.1公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里三林路 │ │ │ │├─┴───────┴────────────┴─────────┴────┤│原審就編號39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15號裁定。 │├─┬───────┬────────────┬─────────┬────┤│40│90年9月26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5月25日 │94年5月 ││ │20時5分 │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中監違字第裁 │26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建國路北│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上 │ │ │ │├─┴───────┴────────────┴─────────┴────┤│原審就編號40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16號裁定。 │├─┬───────┬────────────┬─────────┬────┤│41│90年9月25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5月25日 │94年5月 ││ │16時47分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中監違字第裁 │27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建國路北│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上 │ │ │ │├─┴───────┴────────────┴─────────┴────┤│原審就編號41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17號裁定。 │├─┬───────┬────────────┬─────────┬────┤│42│90年8月24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5月16日 │94年5月 ││ │12時1分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中監違字第裁 │19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光春路橋│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原審就編號42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18號裁定。 │├─┬───────┬────────────┬─────────┬────┤│43│90年8月23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5月16日 │94年5月 ││ │21時12分 │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 │中監違字第裁 │19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南州段台│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糖加油站 │ │ │ │├─┴───────┴────────────┴─────────┴────┤│原審就編號43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19號裁定。 │├─┬───────┬────────────┬─────────┬────┤│44│90年8月19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5月11日 │94年5月 ││ │1時26分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中監違字第裁 │13日 ││ │ │ │60-AG0000000號 │ ││ ├───────┼────────────┼─────────┤ ││ │文德路紫陽加油│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站 │ │ │ │├─┴───────┴────────────┴─────────┴────┤│原審就編號44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20號裁定。 │├─┬───────┬────────────┬─────────┬────┤│45│90年8月6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5月11日 │94年5月 ││ │22時42分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中監違字第裁 │19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17線名成汽車│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 │前 │ │ │ │├─┴───────┴────────────┴─────────┴────┤│原審就編號45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21號裁定。 │├─┬───────┬────────────┬─────────┬────┤│46│90年7月19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5月17日 │94年5月 ││ │0時59分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中監違字第裁 │20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豐田段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原審就編號46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22號裁定。 │├─┬───────┬────────────┬─────────┬────┤│47│90年7月15日 │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 │94年5月17日 │94年5月 ││ │12時43分 │ │中監違字第裁 │19日 ││ │ │ │60-ZH0000000號 │ ││ ├───────┼────────────┼─────────┤ ││ │國道3號北向358│第33條第1項 │罰鍰6,000元 │ ││ │公里 │ │ │ │├─┴───────┴────────────┴─────────┴────┤│原審就編號47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23號裁定。 │├─┬───────┬────────────┬─────────┬────┤│48│90年7月2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5月9日 │94年5月 ││ │1時10分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中監違字第裁 │11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三林路口│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原審就編號48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24號裁定。 │├─┬───────┬────────────┬─────────┬────┤│49│90年7月1日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94年5月9日 │94年5月 ││ │0時37分 │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 │中監違字第裁 │11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豐田路段│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原審就編號49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25號裁定。 │├─┬───────┬────────────┬─────────┬────┤│50│90年5月27日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94年4月28日 │94年5月 ││ │13時2分 │制之規定 │中監違字第裁 │3日 ││ │ │ │60-ZE0000000號 │ ││ ├───────┼────────────┼─────────┤ ││ │國五道北向8 公│第33條 │罰鍰6,000元 │ ││ │里 │ │ │ │├─┴───────┴────────────┴─────────┴────┤│原審就編號50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26號裁定。 │├─┬───────┬────────────┬─────────┬────┤│51│90年3月28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94年4月19日 │94年4月 ││ │15時18分 │依規定繳費 │中監違字第裁 │21日 ││ │ │ │60-BR0000000號 │ ││ ├───────┼────────────┼─────────┤ ││ │地址代碼05561 │第56條第1項第10款 │罰鍰1,200元 │ │├─┴───────┴────────────┴─────────┴────┤│原審就編號51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27號裁定。 │├─┬───────┬────────────┬─────────┬────┤│52│90年3月4日 │紅燈越線臨停 │94年4月20日 │94年4月 ││ │21時1分 │ │中監違字第裁 │27日 ││ │ │ │60-BC0000000號 │ ││ ├───────┼────────────┼─────────┤ ││ │高雄市九如、澄│第60條第2項第3款 │罰鍰1,800元 │ ││ │清路口 │ │ │ │├─┴───────┴────────────┴─────────┴────┤│原審就編號52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28號裁定。 │├─┬───────┬────────────┬─────────┬────┤│53│90年1月23日 │汽車及重型機車行車速度超│94年4月12日 │94年4月 ││ │17時51分 │速20公里以上 │中監違字第裁 │15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台一線四維路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原審就編號53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29號裁定。 │├─┬───────┬────────────┬─────────┬────┤│54│89年11月15日 │汽車及重型機車行車速度超│94年3月22日 │94年3月 ││ │20時2分 │速20公里以上 │中監違字第裁 │23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地址代碼50511 │第40條第1項 │罰鍰2,400元 │ │├─┴───────┴────────────┴─────────┴────┤│原審就編號54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30號裁定。 │├─┬───────┬────────────┬─────────┬────┤│55│89年11月12日 │闖紅燈 │94年3月31日 │94年4月 ││ │12時14分 │ │中監違字第裁 │1日 ││ │ │ │60-VA0000000號 │ ││ ├───────┼────────────┼─────────┤ ││ │ │第53條 │罰鍰3,600元, │ ││ │ │ │記違規點數3點(裁 │ ││ │ │ │決書漏載「3」,應 │ ││ │ │ │予補充) │ │├─┴───────┴────────────┴─────────┴────┤│原審就編號55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31號裁定。 │├─┬───────┬────────────┬─────────┬────┤│56│89年7月23日 │汽車及重型機車行車速度超│94年2月4日 │94年2月 ││ │17時52分 │速20公里以下 │中監違字第裁 │23日 ││ │ │ │60-H00000000號 │ ││ ├───────┼────────────┼─────────┤ ││ │ │第40條第1項 │罰鍰2,100元 │ │├─┴───────┴────────────┴─────────┴────┤│原審就編號56部分所為裁定即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2832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