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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7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91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陳新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固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229、230、

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

4、299、300、305至307條條文、第2編編名及第1章、第2章章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5之1、175之1、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至237之9、256之1條條文及第2編第3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分別增訂為:「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3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之2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因與修正前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乃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茲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新民(下稱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101年8月14日)已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始終結(終結日為101年9月24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文龍證詞不實並誤導法官,福星路與慶和街口並無待轉區,有抗告人提出之照片為證。原裁定第3頁所提之黑色小客車聽員警指示左轉福星路,這是謊言,因此區並無待轉區,且容不下小客車,而且此區是禁止迴轉的,亦有照片可證。原裁定所提「伊確實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才過去招手攔停」此言不實,因此區非常狹小,若有闖紅燈的人也不可能有時間過去招手攔停,皆可證明員警陳文龍之證詞有誤,請求還予清白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7月4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慶和街路口處,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陳文龍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7月1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10027290號函及本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文龍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福星路與慶和街是丁字路口,福星路左轉慶和街有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的待轉區,當時伊穿制服騎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停在○○○區○○○○街雙向的綠燈已經亮起4、5秒後,抗告人就騎乘前開機車直行福星路,由河南路往逢甲的方向行駛,剛好從伊的面前闖過去。因慶和街既已顯示綠燈,抗告人行進的方向(福星路),一定是紅燈,所以伊判斷抗告人已經闖紅燈。然後伊就追過去把抗告人攔下來。又該路口號誌全紅狀態約有3秒,因行進的一方要先紅燈亮起,此時原本紅燈的號誌,會以(應係「與」)行進方的紅燈同時存在,之後原本紅燈的號誌才會開放為綠燈,伊確認抗告人不可能是在紅燈亮起前就已經進入路口,因為伊的綠燈已經亮起,而且已經過了4、5秒,伊確定抗告人是行進號誌已經變紅燈了,才進入路口等語明確,並提出職務報告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雖當庭質疑:當時伊之對向車道有一台黑色的自小客車從福星路與慶和街路口迴轉(朝河南路方向),而擋到伊的路線,而伊當時已經快要跨越慶和街到達福星路的斑馬線,然後該小客車迴轉後往前開時,伊就跟小客車往前開,此時員警騎乘機車擋在伊前面等語,然證人陳文龍對此證稱:並非如抗告人所言,實情係該車先違規停在伊旁邊(待轉區),再○○○區○○○○路,而非在福星路與慶和街之路口直接迴轉;因伊是直行車,所以該台車左轉福星路時,同樣也是綠燈,伊確實是看到抗告人闖紅燈才過去招手攔停等語詳實。證人陳文龍業已清楚、連續證述其舉發經過,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與抗告人並不相識,自無騎乘警用機車上前任意舉發之必要,亦無設詞誣攀之動機,復經原審命其具結後證述,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與憑信性,並無自陷於偽證重罪之理,是證人所為證言自屬真實可採,抗告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等語。

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陳文龍對於舉發經過之描述為:福星路與慶和街是丁字路口,福星路左轉慶和街「有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的待轉區」,當時伊穿制服騎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停在○○○區○○○○街雙向的綠燈已經亮起4、5秒後,抗告人就騎乘前開機車直行福星路,由河南路往逢甲的方向行駛,剛好從伊的面前闖過去,因慶和街既已顯示綠燈,抗告人行進的方向(福星路),一定是紅燈,所以伊判斷抗告人已經闖紅燈等語。惟對照抗告人於本院提出系爭路口(即福星路與慶和街口)101年10月1日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頁),福星路與慶和街是丁字路口,福星路左轉慶和街口路面畫有斑馬線及網狀線禁制標線,該路口地面處未見設置機○○○區○○○○路口交通號誌燈座上亦僅有「禁止迴轉」之交通標誌,並無「機車二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可知證人陳文龍警員對於事發現場事實之描述與上開照片所拍攝現狀似不相符,則證人陳文龍警員對於本件裁罰事實之記憶與認知是否正確,即非無疑。又抗告人一再質疑當時伊並未闖紅燈,係因對向車道有一台黑色的自小客車從福星路與慶和街路口迴轉(朝河南路方向),而擋到伊的路線,而伊當時已經快要跨越慶和街到達福星路的斑馬線,伊等該小客車迴轉後續往前開時,員警騎乘機車擋在伊前面等情。而證人陳文龍警員對於當時有該車存在乙節並不爭執,僅證稱該車係先違規停在伊旁邊,再○○○區○○○○路,而非在福星路與慶和街之路口直接迴轉等語。然查,依抗告人所提系爭路口照片顯示,系爭路口似無「待轉區」已如前述,且一般「待轉區」係供「機車」二段式左轉使用,則何以上開自小客車亦會停在陳文龍警員旁的「待轉區」內?該「待轉區」是否足以容納該自小客車暫停?又警員陳文龍既稱該車係「違規」停在其旁邊,則其既已知其旁有該車「違規」之事實,則何以未立即取締,反與該違規車輛一同停在該待轉區內等紅燈,並待綠燈後再目視其左轉福星路離去,而取締本件疑有闖紅燈之抗告人?從而證人陳文龍警員之證詞是否合理及無瑕疵可指,即非無疑。從而抗告人確有遭自小客車阻擋而未能於綠燈期間快速通過路口,致遭舉發員警誤認為闖紅燈之可能,而舉發員警即證人陳文龍亦證實當時確有該車存在,則雙方對於事實經過之描述雖有不一,然應可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非全無依據,是系爭違規事實是否存在,確有可疑。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抗告理由並非全然無據,其並提供照片證實證人陳文龍警員之證詞與現況不符,且事發當時即在現場爭執違規事實並拒絕簽收罰單等情(參原審卷第3頁之違規查詢報表);而證人陳文龍對於事發經過與環境雖能清楚陳述,但與現況確有不符之處,即無從僅依證人陳文龍警員之證詞作為裁罰之依據。而本件僅係單一員警之目擊取締,又係偶然發現,並無其他科學證據(如照片),而該路口亦無路口監視器(參原審卷第11頁警員陳文龍之職務報告),復無其他證人證言或相關證據提供輔佐認定,則對於抗告人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尚待釐清,宜再詳為調查,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審慎認定。原審遽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難稱妥適,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期調查詳實及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宜 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