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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7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92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許証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01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Z3A038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証詠(下稱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後,民國(下同)100年11月4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政院101年6月18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復於101年10月2日由司法院院台廳刑二字第101002713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10056270號令會同發布廢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行政訴訟法並同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第237之1條至第237之9條),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令公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本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按: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並自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同),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項)。」本件既係受處分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始終結(終結日為101年9月18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暨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所見蒐證畫面至少為一分多鐘而非40秒左右,全程畫面中有伊當時正在超右前方車輛且距離將近平行,係因忽而發現後方有警車快速接近伊所駕車輛,乃放慢速度禮讓警車先行通過,詎料該警車將伊攔下並逕舉發伊佔用中線車道,復告稱如有不服可逕行申訴,實非合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員警提供全程畫面或請員警到庭對質後查明真相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1.6公釐之情形;又按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3款、第8條第2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101年6月29日上午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四號東向15.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途中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一‧六公釐」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安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3A0382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7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Z3A038274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證人即舉發員警卓達棋及張志誠當庭提出之舉發照片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8至13頁、證物袋)。而受處分人對於「行駛高速公路途中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一‧六公釐」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卓達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

: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你所製發?)是。」、「(問:製發經過?)當時我們在國道四號的東向13公里處,準備上車,我們看到這輛車從我們旁邊經過,疑似沒有繫上安全帶,我們就跟上去,發現他整路都是行駛中線,但是路上並沒有車,我們先拿DV蒐證受處分人占用中線的違規,然後就從內側超車,想要去拍他沒有繫安全帶的照片,但是這時發覺他是有繫安全帶的,我們就將他攔停下來,發現他胎紋不足,就將他拍照存證下來,並且當場舉發。」、「(問:他行駛中線的時候,你們跟著他多久?)從13公里處到16公里處,時間約30多秒。」、「(問:這中間受處分人是否全程行駛中線?)是。」、「(問:受處分人行駛中線的時候,你們有發現任何跡象他有要超車的跡象?)受處分人並沒有使用方向燈要切到外側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證人即舉發員警張志誠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的情形?)我駕車,由卓警員在旁邊使用DV蒐證,卓警員所說的30秒是指錄影時間,我們跟拍的受處分人行駛中線大約就是這段時間,而且受處分人的車輛距離外側車道的前車車輛,還有相當的距離,我們認定受處分人應該不是做超車動作。」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0頁),核與原審就本件蒐證光碟勘驗紀錄:「(0分l秒)車牌號碼000-00號紅色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此路段為三線車道,分別為內線車道、中線車道、外線車道),警車亦行駛於中線車道尾隨其後,系爭車輛車速平穩,無明顯加速情形,其左側、右側、左後側、右後側,未見其他車輛行駛於道路,其左前方有一小自客車及其右前方有一貨車行駛於道路,均保持一定距離。」、「(0分18秒)系爭車輛仍行駛於中線車道,警車開始向左切換到內線車道,加速超越系爭車輛。」、「(0分26秒)警車行駛於內線車道,鏡頭拍攝到系爭車輛之駕駛座,異議人身繫安全帶開車。」、「(0分25秒)警車超越系爭車輛,由內線車道開始向右切換至中線車道。」、「(0分33秒)警車鳴笛示意系爭車輛停車,駕駛警車之員警同時將左手伸出窗外,以手勢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此時鏡頭轉向,拍攝畫面為警車內部)」、「(0分43秒)警車在路肩停車。(此時鏡頭轉朝車頭,拍攝畫面為警車前方道路)」等情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是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大型車,於錄影蒐證起始之0分1秒迄舉發員警於0分33秒鳴笛示意受處分人停車受檢前,確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且於錄影蒐證期間,未見其他車輛行駛於系爭大型車之左側、右側、左後側、右後側道路,雖其左前方有一小自客車及其右前方有一貨車行駛於道路,惟均保持一定距離,且系爭大型車車速平穩,無一般欲超越前車之明顯加速情形,亦無暫時超越前車完畢後使用方向燈表明將切換回復至外車道行駛之跡象。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伊當時正在超右前方車輛且距離將近平行,

係因忽而發現後方有警車快速接近伊所駕車輛,乃放慢速度禮讓警車先行通過,詎料該警車將伊攔下並逕舉發伊佔用中線車道云云。惟大型車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而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或內側車道,業經明揭於前,自不因行駛中內車道或內側車道距離之長短而有異,況於錄影蒐證期間,未見其他車輛行駛於系爭大型車之左側、右側、左後側、右後側道路,縱其左前方有一小自客車及其右前方有一貨車行駛於道路,惟均保持一定距離,且系爭大型車車速平穩,無一般欲超車之明顯加速情形,亦無暫時超越前車完畢後使用方向燈表明將切換回復至外車道行駛之跡象,均如前述,則受處分人辯稱其係為超車而行駛中線車道,因禮讓警車乃放慢速度禮讓警車云云,無足憑採。準此,本件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訛。又受處分人確有「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與「行駛高速公路途中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一‧六公釐」之違規行為,有舉發照片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卓達棋及張志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原審經訊問證人張志誠後向受處分人詢以「對證人張志誠之證述有何意見?」,受處分人並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原審經當庭播放蒐證光碟後,受處分人答稱:「(問:〈提示勘驗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問:還要再調之前的蒐證光碟?)不用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受處分人違規之事證既臻明確,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自陳對於證人所言沒有意見、毋須再調閱蒐證光碟,則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再請求員警提供全程畫面或請員警到庭對質,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並無再行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地,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胎紋深度不足一‧六公釐」之違規事實甚灼,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要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難採取,業如前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前段,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陳 葳法 官 胡 文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