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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7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0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許晉瑋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1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25日投監四裁字第裁62-Z7B030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85條之3、87條等規定,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37-1至第237-9條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審理,且業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令、行政院以101年6月18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又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第10條第1、2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茲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晉瑋(下稱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年9月6日)前已由原審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7月13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並無收到裁決書,僅於101年6月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即原處分機關)郵寄陳述單後,經公文往返,於101年6月29日始由原處分機關函文內容得知得提出聲明異議,原裁定卻指述抗告人已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故特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另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1年5月25日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六號西向15.6公里處,經警攔檢稽查,因有「酒後駕車,拒絕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禁駛】」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7B0304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2-Z7B0304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該裁決書係由承辦人黃靜絮於同日送達抗告人由其親自簽收而送達,且抗告人業已繳納前揭罰鍰結案,並辦理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原處分機關101年6月28日中監投字第1010008388號函影本及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電腦列印表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電腦列印表各乙紙附卷可參(參許晉瑋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卷第3、8至10、12頁);是抗告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堪採信,且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程序亦臻完備,並經依法執行完畢在案無訛。

㈡揆諸本件裁決書附記欄所載:「一、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

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南投監理站)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語,即已教示抗告人異議期間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之20日內提起異議,縱基於擴大保障人民救濟權之觀點,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應予從寬認定之必要,不應拘泥於抗告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而有相異之處理,亦即只要抗告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係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裁決之日期、字號及理由,而能確定該具體案件者,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本件抗告人係以「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陳述意見,審視其陳述單欄項,係載「陳述日期、違規車號、違規單號、逕行舉發、當場舉發、附件及陳述理由」,是其與提出聲明異議所應列載「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之基本要件迥然有異,實難肯認其為合法之聲明異議而得以救濟。

㈢本件裁決書既於101年5月25日由抗告人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埔里監理分站當場收受,並於送達證書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是抗告意旨所稱並無收受裁決書等語,容有誤會。又本件裁決書係抗告人於101年5月25日親自簽收在案,揆諸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行政程序法規定,該裁決書業於101年5月2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1年5月26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為101年6月18日(按101年6月17日適逢星期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8日星期一)。惟抗告人遲至101年7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及該聲明異議狀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總收文章1份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自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