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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7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07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黃炳烽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99、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00年11月4日修正並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由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同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亦同步刪除。行政訴訟法並同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增設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章,自101年9月6日施行,從而,自101年9月6日起,交通事件本應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惟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是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黃炳烽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即101年9月6日)前已由原審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8月30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首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要去猴探井,從員東路上山時因妻身體不適,即由原路折返,當時車速時速約40至50公里,抗告人看到右邊有2名員警,抗告人有剎車,當時車速約降至時速30至40公里,抗告人見員警並未攔查即騎過去。抗告人所受罰單係以拒絕稽查及以危險方式駕車為由,惟員警拿出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抗告人有上開違規,員警所出示之監視器畫面當然會有抗告人所駕駛機車之畫面,因抗告人當時確實有看到飆車的,從員東路經過警察臨檢處,飆車族從抗告人後方超車,當然抗告人所駕駛之機車也會在畫面上。且抗告人是由員東路一段、二段、三民東街、三民街右轉中正路、中山路二段、一段,從花壇回秀水,只是在路上碰到飆車族飆車,被監視器拍到,剛好跟他們飆車族騎在一起就平白無故被開單,為何員警不拿出臨檢錄影畫面證明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請員警提出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證明。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出抗告請求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等係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許原銘清分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所揭之時、地,有附表「違規事實」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訊據證人即舉發本件等違規之員警許原銘結證稱:「當日我奉勤務中心的指示,員草路上面有民眾在飆車,請我們過去支援防止危險駕駛,我們到達員草路要上去的時候,我們站的位子是西往東,他們是由東往西的方式下來,我們不清楚是汽車還是機車,我們站在員草路雙黃線的地位,我們有反光背心也有持指揮棒,示意要他們停車受檢,但是他們還是越過對向車道整群呼嘯而過。後來我們去調閱路口監視器,我們調閱大峰巷、山腳員東路、員東國小的監視器,我們查獲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當時總共有九台機車,後面有壹台汽車。他們一路行進方式都是從我們攔檢他們以後到達員東國小都是一樣,三民東街監視器畫面也都是這些人等語(見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449號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復據證人所庭呈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確非單獨行駛於道路上而是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其他機車共同行駛於道路上,顯與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述不符。從而原審審酌證人許原銘所陳述之上開舉發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足可顯信其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其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遽予否認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另參以受處分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不否認證人許原銘所庭呈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中所攝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確是伊所有(見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449號卷第17頁),足徵證人許原銘於原審調查中之前揭證詞,應堪採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附表「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之規定,為如附表「裁罰主文」欄所示之裁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確有於101年7月15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鎮○○路○○○號處,並見員警在該處執行勤務一節,業據抗告人坦承無訛,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足堪認定。

(二)抗告人固否認有以危險方式駕駛及不服稽查之事實,惟證人即員警許原銘於原審證稱:「當日我奉勤務中心的指示,員草路上面有民眾在飆車,請我們過去支援防止危險駕駛,我們到達員草路要上去的時候,我們站的位子是西往東,他們是由東往西的方式下來,我們不清楚是汽車還是機車,我們站在員草路雙黃線的地位,我們有反光背心也有持指揮棒,示意要他們停車受檢,但是他們還是越過對向車道整群呼嘯而過、他違規情形如剛才在101年交聲449號所述相同。另外因為我們攔檢他,他確實沒有下車停車受檢,逕而逃逸」等語(見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449號卷第16頁反面、101年度交聲字第451號卷第1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已經原審裁定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誤。又依卷附之採證光碟其中員警蒐證影片內容觀之:「案發地點係雙向二車道,畫面中陸續有多台機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使於對向車道,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為第5部經過之機車,且亦逆向行使於對向車道(畫面中之車輛均未見有減速之情形),機車經過後最後有一輛自小客車駛過,該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行駛入對向車道後,復又轉回原車道。」等情,此有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449號卷第21至24頁)。是依上開蒐證影片之勘驗內容,核與證人許原銘上揭證述大致相符,足見本件違規當時連同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確有多台車輛不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且於逃逸過程中有逆向行使於對向車道,有使對向車道之車輛無法正常行駛之虞,對公共交通安全影響甚鉅,自屬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甚為明確。況觀員警所拍攝之蒐證影片內容,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係均速通過鏡頭前,並未有減速之情形,是抗告意旨所辯抗告人當時有減速,見員警未欄查就騎過去云云,要難採信。抗告意旨雖另謂抗告人當時剛好跟飆車族騎在一起而被開單云云,惟若抗告人確係正常行駛,為何其所駕駛之機車會混在車隊內,並跟隨車隊行駛而為警察攔檢,並隨車隊逆向行使於對向車道?衡以一般用路人見有飆車之車隊,因見其等集體駕駛或駕車速度過快,均會閃避遠離該車隊,以避免夾雜在該飆車車隊中行進而發生危險,又豈會在遇飆車車隊後,混雜於飆車車隊中前進,然抗告人不僅未減速閃避,亦未提前於其他引道離去,而仍持續行駛於車陣中,並於受攔檢時與其他車輛一同逆向行使於對向車道,況○○○鎮○○街、萬年路口三民街往西」路口監視器畫面亦有拍攝到抗告人與該車隊同行之畫面,此有監視器翻拍相片附卷可憑(見原審101年度交聲字第449號卷第30頁),顯見抗告人一路與該車隊之速度均一致,並非偶然之遇見及短時間之超車,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自難遽以採信為真。又抗告意旨稱警員未提出錄影畫面,無法證明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云云,然員警確實有提出違規當時之蒐證影片無誤,此有原審卷附採證光碟一片可證(見原審卷第38頁之證物袋),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附表:

┌─┬──────────┬──────┬──────┬────┬────┬────┬─────┐│ │ │ │ │ │ │ │ ││編│ 裁決書字號 │ 原審案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裁罰主文│ 違反法條 ││號│ │ │ │ │ │ │ ││ │ │ │ │ │ │ │ │├─┼──────────┼──────┼──────┼────┼────┼────┼─────┤│ │101 年8 月7 日彰監四│101 年度交聲│101 年7 月15│員林鎮員│以危險方│罰鍰新臺│道路交通管││ 1│字第裁64-I00000000號│字第449 號 │日2:16 │草路929 │式在道路│幣12,000│理處罰條例││ │ │ │ │號 │上駕駛機│元,記違│第43條第1 ││ │ │ │ │ │器腳踏車│規點數3 │項第1 款、││ │ │ │ │ │ │點,並應│第63條第1 ││ │ │ │ │ │ │參加道路│項 ││ │ │ │ │ │ │交通安全│ ││ │ │ │ │ │ │講習 │ │├─┼──────────┼──────┼──────┼────┼────┼────┼─────┤│ │100 年8 月7 日彰監四│101 年度交聲│101 年7 月15│員林鎮員│違反處罰│罰鍰新臺│道路交通管││ 2│字第裁64-I00000000號│字第451 號 │日2:16 │草路929 │條例之行│幣3,000 │理處罰條例││ │ │ │ │號 │為,拒絕│元,並記│第60條第1 ││ │ │ │ │ │停車接受│違規點數│項、第63條││ │ │ │ │ │稽查而逃│1點 │第1項 ││ │ │ │ │ │逸 │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