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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1 年交抗字第 7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10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莊啟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號令修正公布第4至6、8、16、21、42、55、63、75、76、106、107、113、114、120、143、148、169、17

5、183至185、194、199、216、217、219、229、230、 233、235、236、238、244、246、248、267、269、275、294、

299、300、 305至307條條文、第2編編名及第1章、第2章章名;增訂第3之1、98之7、104之1、114之1、125之1、175之

1、178之1、235之1、236之1、236之2、237之1至237 之9、256之1 條條文及第2編第3章章名;刪除第252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 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 分別增訂為:「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 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

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第2 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3 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之2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年 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月6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2項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 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 項)」。本件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莊啟佑(下稱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 年9月6日)前已由原審法院終結(終結日為101年7月31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100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聲明異議狀理由五、六、八受處分人已受逾5 萬元實質內涵之處罰,原審未予調查,理由未備。㈡原聲明異議狀理由二、三原裁決書違反法律,原審裁定未予審酌。㈢原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二、三以其他法院以裁定停止案件聲請釋憲,原審裁定僅以不受拘束,對違法違憲避而不論。㈣民眾因經濟因素選擇義務勞務120 小時,由原先美意之作勞務免罰款,變成作勞務不值錢,作勞務僅值百元,民不可欺,法不可欺,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明確。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抗告人違規行為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於100 年11月23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另增訂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 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查本案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即99年1月6日,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後之101年4月30日裁處在案,自屬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之「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依該條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其裁處金額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依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計算扣抵罰鍰之金額。

㈢本件抗告人莊啟佑於99年1月6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事由,經警依法舉發,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甚明,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4 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裁處其罰鍰49500元,扣除應折抵之12300元,應補繳37140 元(駕照吊扣及施以道安講習已裁決並已執行吊扣)。而抗告人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01號違背安全駕駛罪對其為緩起訴處分,其緩起訴期間1 年,並命抗告人應於緩起訴期間,向該署指定之彰化縣竹塘鄉田頭國民小學履行120小時義務勞務,至101年3 月3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止,抗告人已將前開義務勞務履行完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結案等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0日彰檢文執乙101執聲他455字第1599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第24頁、第5頁),則抗告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堪予認定。依照前開說明,抗告人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繳納之最低罰鍰為49500 元,抗告人所提供之勞務即應於罰鍰內扣抵之,而抗告人受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03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6日勞動 2字第1000132292號公告可憑;依此計算,抗告人所提供之勞務共可折抵12360元(103元×120小時=12360元)。從而,原處分機關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依原應裁處罰鍰之數額49500元扣抵12360元,而僅裁罰差額37140 元,於法尚無不合。

㈣末按早期見解多認行政罰與刑法本質不同,一行為若同時觸

犯刑法與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分別裁處刑罰與行政罰,分別執行互不相抵,現立法機關為免於人民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與行政罰時,依行政罰法第26條就扣抵要件與數額詳加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與處罰方式皆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行政機關依法於抗告人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就行政處罰部分依上開規定所為補繳,亦非無據,且此部分原審業已審酌(見原裁定第2 頁理由四),是抗告人以其已受刑事處罰即應不受行政裁罰云云,容有誤會。㈤至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新聞影本1 紙,其內容略謂基隆地檢署

為避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金額或義務勞務時數之差異性而訂定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標準(見原審卷宗第9 頁),核該新聞記載內容,係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公共危險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如何命受處分人繳納緩起訴金額或服義務勞務時數之標準,與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如何裁處行政罰,係屬二事;另人民聲請釋憲,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須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於案件審理中,請求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解釋云云,並非法定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亦與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異議之聲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房 柏 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