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抗字第714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詹益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6 日所為裁定(101 年度交聲字第27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固業經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891 號令修正公布第4 至6 、8 、16、21、42、55、63、75、76、106 、107 、113 、114 、120 、143、148 、169 、175 、183 至185 、194 、199 、216 、21
7 、219 、229 、230 、233 、235 、236 、238 、244 、
246 、248 、267 、269 、275 、294 、299 、300 、305至307 條條文、第2 編編名及第1 章、第2 章章名;增訂第
3 之1 、98之7 、104 之1 、114 之1 、125 之1 、175 之
1 、178 之1 、235 之1 、236 之1 、236 之2 、237 之1至237 之9 、256 之1 條條文及第2 編第3 章章名;刪除第
252 條條文,並由司法院於100 年12月26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其中第23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37 條之3 第1 項、第237 條之9分別增訂為:「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 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第2 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第3 項)。」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由總統於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
1 號令修正公布第65、85之3 、87條條文,刪除第88、89、90之2 條條文,並由行政院於101 年6 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而其中第87條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即關於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之救濟方式,在行政訴訟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各相關條文修正施行後,係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判,則得上訴或抗告於高等行政法院。惟因與修正前程序差異甚大,若改依修正行政訴訟法處理,須補正之程序甚多(例如:補正起訴狀、送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 、2 項乃明定:「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1 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第2 項)。」茲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詹益嘉(下稱抗告人)對於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施行日為101 年9 月6 日)前已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始終結(終結日為101 年9 月6 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所提起之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仍應由本院依
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大貨車行經國三(222.
4 至218.8 公里處)時,有要轉回外側車道,且有打方向燈,並非沿途佔用,此有國道警察錄影查證。抗告人為職業駕駛,每天都會行駛高速公路,很遵守交通規則,但只知道出門前要檢查胎紋、胎壓、綁好貨物及行駛外側車道。此次違規實係因宣導不足,高速公路亦無明顯提示,職業考試亦僅考機械常識。況抗告人於100 年2 月始領有執照,於同年11月才開始開大貨車,短時間要瞭解所有規定,實有困難,因此抗告人並非故意行駛中外車道,而是不知情,亦非真正要違規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101 年7 月5 日16時58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218.8 公里處,因「同向四車道,大型車非因超車沿途佔用中外車道行駛(222.4 至218.8 )」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名間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又抗告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因前於10
0 年9 月11日22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酒後駕車,經測其酒精值為0.42mg/L,超過規定值(禁駛)(發生A3交通事故無人受傷)」違規,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68條第2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復因本件違規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 點,則抗告人於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8 月2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7C033397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且依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併第GH0000000 號吊扣駕照)等語。
四、抗告人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 條第
2 款規定大型車應行駛外側車道,抗告人當時行駛國道三號公路「224 公里至217 公里」北向,由三線道接四線道,第三線中外車道,係中線車道還是外線車道?抗告人是依同規則第8 條第2 款規定要超車,該規則有規定不能行駛多久嗎?且就安全考量,當時行駛路段有三個交流道,行駛中外線讓出最外側車道以讓上、下交流道的車輛行駛。又抗告人去年酒駕被記違規點數5 點,礙於高速公路違規無論情節都要被記違規點數1 點,如今滿6 點會被吊扣駕照1 年,即會失去工作,抗告人守法10個月,差2 個月就能期滿。因抗告人不知悉這條規定,如果知道也不會拿工作開玩笑,希冀給予生路,罰錢沒關係,但請不要記點,爰此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於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事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又法院就聲明異議之事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此於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 條、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惟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1 年7 月5 日16時58分許,駕駛系爭大
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22.4 至218.8 公里路段,因佔用中外車道行駛,而有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之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C03339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
1 年7 月3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10770766號函在卷可稽,因此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因佔用中外車道行駛,而有未依規定行駛外側車道之違規之事實所依憑證據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7C03339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 年7 月3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10770766號函」(原審卷第6 頁、第8 頁),然查,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 年7 月3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10770766號函」,其中固記載「查據值勤人員稱:渠等於國道3 號北向222.4 公里處取締違規時,發現案內車輛於同向四車道沿途行駛中外車道,渠等乃尾隨(國道3 號北向222.4 公里至
218.8 公里處),該車佔用中外車道行駛屬實,爰予以攔查製單,違規屬實,舉發並無違誤,請依規定辦理。」乙節,但此僅係原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函覆抗告人有關其所屬執勤警員當場舉發抗告人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事件之查處情形,然原裁定除前揭書函影本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相佐,而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及抗告人之裁決書亦無法直接證明違規事實,卻僅單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1 年7 月30 日 公警七交字第1010770766號函意旨,即逕認抗告人確係違規行駛於中外車道無訛云云,尚嫌速斷。又查,抗告人之原聲明異議意旨以「抗告人當時行駛國道三號公路「224 公里至217 公里」北向,由三線道接四線道,第三線中外車道,係中線車道還是外線車道?抗告人是依同規則第8 條第2 款規定要超車,該規則有規定不能行駛多久嗎?」等語爭執其違規事實,然本件係爭路段是否一如上開意旨所稱係三線道接四線道?倘若確實,究竟該三線道及四線道之起迄點為何?而該「22
2.4 至218.8 公里」之路段是否皆為四線道?且抗告人究竟自何時開始佔用中外車道?「持續」佔用中外車道之距離為何?是否符合「暫時」之要件?惟遍觀原審卷內,亦未見原審法院有針對上開事實予以衡酌查證,而僅於原裁定理由欄㈢中,以「查受處分人在中外車道行駛已長達約4 公里(22
2.4 至218.8 公里),縱係為超車,路程中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大貨車應無何不能立即返回應行駛之外側車道之情形,惟受處分人卻仍持續行駛於中外車道,確有未依前揭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規定,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甚明。」等語逕自論斷,基此,對於抗告人有無本件違規之事實,原審法院實有未盡調查事宜以究明事實真相之違誤。
㈡另經參照本院另依職權列印自交通○○○區○道○○○路局
網站上之交流道一覽表顯示:草屯交流道位於國道三號217公里處且北上有芬園及草屯二處出口;中興系統交流道位於國道三號222 公里處;中興交流道位於國道三號224 公里處,其結果確如本件抗告意旨所載:「當時行駛路段有三個交流道」等情,是足見抗告人上開所述,尚非無據。又原聲明異議意旨亦稱「就安全考量,當時行駛路段有三個交流道,行駛中外線讓出最外側車道以讓上、下交流道的車輛行駛。」等語及上開抗告狀所載「抗告人駕駛大貨車行經國三(22
2. 4至218.8 公里處)時,有要轉回外側車道,且有打方向燈,並非沿途佔用,此有國道警察錄影查證。」等語,則若抗告人上開所辯為真,依據當時101 年7 月5 日16時58分正適逢下班時段,針對抗告人駕駛係爭大貨車行經該三個交流道路段之路況、時速、道路使用之狀況、車流大小、雍塞之情況、行進間是否同時有多輛汽車緊隨、該路段是否有施工而封閉車道或設置路障、以及上下閘道之車流量等情狀,是否會影響到抗告人有足夠的時間得切換回外側車道,或因不得已而有沿途佔用之情形,即有探求之餘地。此攸關抗告人之權益甚巨,即有詳予釐清之必要,原審竟未予調查,遽予認定「若無法規所定例外情形,本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是若同向多車道由三線道轉為四線道,大型車駕駛人即應迅速切至外側車道行駛方屬適法,要不得繼續行駛同一線道。另禮讓上、下交流道車輛亦非法定大型車可得行駛非外側車道之理由。」,同有未洽。是原審法院宜將抗告人及舉發員警列為人證,以之為證據方法,傳喚到庭,查明本案之取締經過及抗告人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之燈號使用情形,並予抗告人陳述之權利,暨調查舉發員警有無使用科學儀器(如行車紀錄器或錄影設備)予以採證當時舉發狀況,俾能釐清案情,以利予以進一步查證抗告人有無「主觀上」可歸責事由之情形。
㈢從而,原審就上開事項既有上開瑕疵及尚待究明之處,自難
認適法,是抗告人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且亦僅就「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部分提出抗告理由,惟原處分裁處抗告人「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處分,因均與抗告人本件違規行駛於中外車道之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是該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仍為本院依職權所應審究之範圍,從而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俾昭折服。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楊 文 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育 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